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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余振國律師潘佳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68,8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5,324,564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正君,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112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與被告(改制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100年9月8日簽訂「FCL711Z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該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城安新公司則承攬系爭工程機、水、電部分,並於100年7月30日開工,工期1,460天,預定於104年7月28日竣工,嗣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維持水平路面車輛通行及地面下各樓層施工之用,於路面上及各樓層需鋪設臨時「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後因追加工程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未完工,原告辦理三次工期展延,嗣兩造合意及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應至少再展延工期1,331天,惟於履約期間,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原告財務狀況困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覆蓋板(梁)、支撐型鋼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5.(2).b約定,則為被告保留至系爭工程完成再歸還原告。又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詳細價目表,為原工期期間內之使用費用,尚未包括終止系爭契約後逾越原工期之部分,且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展延工期之可能,而系爭工程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5年9月26日曾辦理第四次展延工期至少538日曆天,理由係為永久里程約UK400+086~400+140管冪段變更為明挖工法段(下稱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嗣尚未完工之系爭工程分為二標重新發包,其中管冪變更段及托底區隧道頂板尚未完成之隧道結構範圍獨立為「FCL711Z-A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隧道土建接續工程」(下稱接續工程A標),於106年2月3日決標,並於106年2月15日開工。其他土建及機電部分則為「FCL71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下稱接續工程B標),於106年3月27日決標,並於106年4月10日開工,被告因接續工程B標原定107年4月14日竣工,其後辦理展延工期至108年5月22日竣工等展延工期之原因與原告無關為由,而此期間亦仍有必要繼續留用覆蓋板(梁)、支撐型鋼,被告遂於109年2月3日通知原告,同意以租金方式給付原告107年4月15日至108年1月31日之使用費用即租金3,518,296元,基此,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即接續工程A標、B標之工項須待明挖覆蓋段完成後才能進行回填,並拆除現場覆工板等情事,既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項而與原告無涉,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5.(2).b約定,辦理此部分增帳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07年4月2日之租金。

又系爭契約雖無約定覆蓋板(梁)、支撐型鋼之使用費,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約定應依市價給付,且監造單位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106年3月9日終止契約後之評值報告書及106年2月17日評值會議,表明如附表二所示遺留於現場位置之覆蓋板(梁)、支撐型鋼數量不予評值,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保留此部分求償之權利,故依被告所提109年2月3日函文附件4與106年2月17日最後評值會議紀錄所示如附表二項目、數量,扣除原告前於107年4月拆回覆蓋板(梁)、支撐型鋼之租金779,521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所示)後,被告尚應給付45,324,564元(計算式:46,104,085元-779,521元=45,324,564元)。退步言,縱認被告認定接續工程契約之原定工期全數可歸責於原告,至多亦僅得要求原告損害賠償,仍不得拒絕給付原告覆蓋板(梁)、支撐型鋼之租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因新增工項而產生原工期以外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費(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324,5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4,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5年11月27日,惟自105年9月間起,

原告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遭法院強制執行,工地處於停工狀態,被告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3第(3)項及R.4第(12)項之約定,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5日接管工地,嗣系爭工程分為二標重新發包即接續工程A標、接續工程B標,而為接續施工及維護已開挖支撐範圍之公共安全等實際需要,被告依實際工程進度認定覆蓋板(梁)、支撐型鋼尚不得拆除,應予保留以完成結構物施工及土方回填工作,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5規定,就原告完成工項及認定留用材料或設備,進行數量清查及評值作業,嗣接續廠商陸續施工,依回填作業施作進度,接續工程A標之支撐型鋼(含托底及支承柱)陸續由接續廠商於106年7月7日至107年3月22日之間拆除並交由原告運離、覆蓋板(梁)亦陸續於107年1月17日至107年4月26日間拆除交由原告運離。此外,系爭工程中華榮路及崇德路兩處平交道之覆蓋板及支撐型鋼於108年1月31日由接續工程B標廠商拆除後交還原告,又因接續工程B標原定107年4月14日竣工,其後辦理展延工期至108年5月22日竣工,因展延工期之原因與原告無關聯性,故接續工程B標原定竣工日107年4月14日後至108年1月31日覆蓋板拆除日之期間仍有必要繼續留用之必要,而此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已辦理增帳3,518,296元予原告,並已列入109年1月20日修訂之評值結算成果一覽表,至其餘接續工程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自不能容許原告額外請求對應接續工程於原定工期內之租金,否則等同變更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

㈡另兩造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歷經9次評值會

議後,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將評值報告書、工程結算明細函送原告,因原告就前開評值結果表示不服,故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曾召開協處會議進行協商。俟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竣工結算後,被告與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扣款部分進行檢討,並於109年2月3日將評值結算成果函送原告,原告逕以106年2月17日最終評值會議紀錄即附表二項目、數量計算,然此未經監造單位清點確認,縱有部分數量被告不爭執,惟原告逕以附表二向被告請求給付,亦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第四次展延工期為原契約範圍外工作云云,惟第

四次展延工期在105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經被告核定通過展延,且111年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亦認定兩造已辦理第六次契約變更將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納入系爭契約施作範圍,雖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尚未完成用印簽約程序,然依特訂條款一、(四)、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相關規定,在原告於接獲變更設計圖說時,管冪段變更為明挖覆蓋工法即成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不待價格、工期是否合意或是否已簽訂書面契約,又縱認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應於簽約後方成為原告應依應施作之工作,然在兩造已就工作內容、工期、價格達成合意之情況下,原告拒絕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就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成立契約變更,仍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況原告確已實際施作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之新增工項「全套管切削樁」,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亦結算計價予原告,益徵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又被告不爭執附表二項次一「崇德及華榮平交道路口」之覆

蓋板(梁)數量,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覆蓋板(梁)、支撐型鋼以租金計付之契約單價,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另一般條款R.13約定僅為終止契約後處理程序之規定,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終止契約後覆蓋板(梁)及支撐系統之租金自無適用之餘地。況依施工技術規範手冊第01532章第3.2.12節、第02260章第3.1.5節等規定,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需待「不影響或不危及鄰接建築物、結構物、管線設施或其他施工」、以及「混凝土版達到約定抗壓強度」、「回填土達到約定之夯實密度」後,方得拆除,而原告架設覆蓋板(梁)及支撐系統後至拆除為止,被告依約僅計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架設」及「拆除」費用,此等費用與原告施作之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間具有對價關係,換言之,被告計給原告之承攬報酬,實已含括自架設時起至拆除前所有一切所需費用,此外,系爭工程所生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係依留置使用約定而占有使用覆蓋板(梁),本件係基於同一事實,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留用期間之租金費用,遑論原告自106年6月19日收受評值報告書及工程評值結算明細表,即得行使承報酬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城安新公司與被告於100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與城安新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由原告主辦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由城安新公司主辦系爭工程機、水、電部分,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30日開工。

㈡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鐵工管㈠字第1050014691號函,以原告

財務困難,遭法院連續扣押本案債權,且工地現場自105年9月起已處於實質停工之狀態,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3(3)及R.4(12)之終止契約要件為由,自函文到達日為生效日,終止系爭工程全部契約,該函文並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㈢系爭工程分為二標重新發包,其中管冪變更段及托底區隧道

頂板尚未完成之隧道結構範圍獨立為接續工程A標,於106年2月3日決標,並於106年2月15日開工。其他土建及機電部分則為接續工程B標,於106年3月27日決標,並於106年4月10日開工。

㈣「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及「支撐型鋼架設及拆除」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如附表一等計價項目。

㈤被告為維護已開挖支撐範圍之公共安全及使接續廠商繼續施

工,依實際工程進度認定覆蓋板(梁)、支撐型鋼尚不得拆除,應予保留以完成結構物施工及土方回填工作,故依一般條款R.5.(2).b.目規定予以留用。嗣支撐型鋼及覆蓋板陸續達到得予拆除之施工條件,支撐型鋼(含托底及支承柱)陸續由接續廠商於106年7月7日至107年3月22日之間拆除並交由原告運離;覆蓋板(梁)亦陸續於107年1月17日至107年4月26日間由接續廠商拆除後交由原告運離,有世久公司備忘錄暨支撐系統(含托底支承柱)拆除施作明細表、覆蓋板與(梁)拆除施作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77頁)。

㈥崇德平交道及華榮平交道之覆蓋板及支撐型鋼於108年1月31

日由接續工程B標廠商拆除後交還原告。此部分因接續工程B標原定107年4月14日竣工,其後辦理展延工期至108年5月22日竣工,因展延工期之原因與原告無關聯性,故接續工程B標原定竣工日107年4月14日後至108年1月31日覆蓋板拆除日止,此期間仍有必要繼續留用覆蓋板,被告爰辦理增帳351萬8,296元予原告,並已列入109年1月20日修訂之評值結算成果一覽表。

㈦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將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之評值報告書、

工程評值結算明細表、工程評值結算數量明細表函送原告,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收受,原告已可知悉被告未將其主張之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租金納入評值結算,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6年6月15日鐵授南工六字第1060006027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FCL711Z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終止契約後之評值報告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㈧109年2月3日原告有收到終止契約後截至現階段之評值結算成

果一覽表,有交通部鐵道局109年2月3日鐵道授南工字第109460000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㈨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三次工期展延,合計展延總工期488日歷

天,且原告未請求補償,經展延核定後,全部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5年11月27日。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之租金費用45,324,

564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另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之架設

及拆除之費用,係包含自架設開始至拆除完畢為止期間之所有相關費用:

⒈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章第1.1節、第3.2.12節分別

約定為「本章係說明施工期間為維持行人、車輛通行及公共管線開挖區域上方,而設置臨時覆蓋板與其支撐系統之設計、安裝、維護與拆除等之規定。」、「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應於不用時即行拆除,支撐系統之拆除應遵照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4頁)。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章第1.1節:「本章工作包括以連續壁、基樁、預壘樁、混土排樁牆為開挖擋土設施及其内部支撐系統之相關規定。鋼板樁、鋼軌樁及H型鋼樁等臨時擋土設施,詳見本規範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堪認系爭工程之「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係為施工期間為維持行人、車輛通行及公共管線開挖所設置之臨時設施,於不用時即行拆除而未保留。

⒉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章第4.2.1節規定:「覆蓋板

與覆蓋板梁之架設及拆除,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内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一切費用,主要包括但不限於覆蓋板、覆蓋板梁、縱梁、隔梁、覆蓋板梁托座、支撐板、零星鐵件、鋼質覆蓋板防滑面層及其維護、填縫材料、支承版、膨脹螺栓(錨定螺栓)、螺栓、臨時性擋土牆(或板)等。契約圖說規定之配置原則以外,為承包商施工便利而經工程司同意之額外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之架設及拆除,將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章第4.2.2節第(1)項規定「支撐及回撐系統之架設及拆除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包括支撐系統材料費、支撐系統之架設、拆除、續接、吊裝、預力、人工、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清理等完成該工作所需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編列如附表一所示,可知施工技術規範「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之架設及拆除費用已包含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之工作項目,僅有編列架設及拆除之單價費用,並未特別列出其他相關之單價費用,足認系爭契約關於「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架設及拆除之費用,係包含自架設開始至拆除完畢為止期間之所有相關費用。

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略以:「展延工期:(1)承包商為完

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承包商得按下列程序提出展延工期:…。(2)工程司依

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依E.8相關規定辦理。(3)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2)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見原證16第00000-00、00000-00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E.8略以:「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原證16第00000-00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略以:「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 H.7「展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 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原證16第00000-00頁),可知倘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延遲、或阻礙、或契約變更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並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從而,倘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展延工期,該展延工期並導致原訂「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之自架設開始至拆除完畢為止之期間增加時,原告亦得請求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由此可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所編列架設及拆除之費用,係包含自架設完畢起至不用時即行拆除為止期間之所有相關費用,而自架設完畢起至不用時即行拆除為止期間,除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外,亦包括展延工期期間。

㈣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3第(3)項「承包商財力不足使工作停

頓時之處理: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契約或選擇對該工作最有利之條件繼續履行契約,或依『監督付款實施要點』方式辦理,使工作不致停頓。(1)…(3)承包商依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成為強制執行標的。」。R.4第(12)項:「甲方終止契約: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1)…(12)全部工程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經主辦機關之書面通知後14日仍未改善者。」。R.5第(2)項略以:「接管工地:(1)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4「『甲方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2)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A)列表評值部分:a.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就完成部分依本章並參酌T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b.因工程實際需要,經工程司認定應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B)經工程司認定屬承包商且不須保留者,工程司得限期要求承包商運離工地部分:…。」。R.6第(1)項:「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1)主辦機關依R.5(2)(C)之規定所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予以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額之全數。」(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可知系爭工程若因原告依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或全部工程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經被告之書面通知後14日仍未改善者,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並得接管工地並將原告逐離,就被告因工程實際需要而認定應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則無庸運離工地,被告並就原告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辦理驗收及評值。此外,被告就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而於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予以兌現取償。又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鐵工管㈠字第1050014691號函,以原告財務困難,遭法院連續扣押本案債權,且工地現場自105年9月起已處於實質停工之狀態,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3(3)及R.4(12)之終止契約要件為由,自函文到達日為生效日,終止系爭工程全部契約。該函文並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工程因原告財務困難,遭法院連續扣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且工地現場處於停工之狀態,經多次催告仍未予改善,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又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後,被告之後接管工地,並考量工程實際需要。保留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在系爭工程之「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系爭契約R.5第(2)項(A)列表評值b約定既為被告收受系爭工程之「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依系爭契約R.5第(2)項(A)列表評值b約定保留系爭工程之「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㈤又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

撐型鋼」價目表,未包括終止系爭契約後逾越原工期部分,且展延工期為原契約範圍外工項,另第四次展延工期即第六次契約變更設計(即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兩造未達成合意,兩造未達成變更設計契約,被告未給付任何報酬或費用予原告,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5第(2)項(A)b列表評值增帳予原告,從被告所提109年2月3日函文附件4與106年2月17日最後評值會議紀錄所示如附表二項目、數量,扣除原告前於107年4月拆回覆蓋板(梁)、支撐型鋼之租金779,5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5,324,564元,被告拒絕給付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

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甲方指示辦理。」(見原證16第00000-00頁)、E.3約定:「工程司為前節契約變更指示後,應於合理時間內備妥相關資料,如具體變更內容及圖樣等相關文件(不含工期及費用),製成『契約變更計劃』,提交承包商據以執行。」(見原證16第00000-00頁)、E.8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在協議或爭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含系爭工程司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見原證16第00000-00頁),則系爭工程如因被告指示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即有依被告指示施作之義務,至於被告若因此有成本、工程或工作時間延長,被告並應給予原告展延合理之工期、費用。

⒉就「左營臨時站空間配置變更」、「中華一路陸橋下管線遷

移、地下障礙物排除」、「左營站及內惟站消審變更設計」,即係被告依一般條款E.1規定指示契約變更後,方分別辦理第一、二、三次展延工期62日曆天、198日曆天、222.5日曆天,此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2年10月23日鐵南工六字第1020012436號函文、交通部鐵路改建局系爭工程第2次、第3次工期展延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63頁)可佐,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工程因「左營臨時站空間配置變更」、「中華一路陸橋下管線遷移、地下障礙物排除」、「左營站及內惟站消審變更設計」原因為展延,均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原告主張為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並無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為契約範圍外之工程,主要

係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且多次表示反對,並提出原告105年11月10日函文、106年2月14日函文、106年3月7日函文、106年5月11日函文、106年5月15日函文各1件(見本院卷三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99頁至第407頁、第413頁至第425頁)為佐,然查原告先於104年1月16日發函監造單位反應系爭工程中華一路地下道管冪區域發現既有構造物將影響管冪施工,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及E.2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依H.7之約定辦理展延工期並給合理相關費用一節,有原告104年1月6日函文1件(見本院卷三第261頁、第263頁)可佐,之後兩造會同監照單位多次開會研議障礙物處理方案,嗣被告以原告無法依協議提出明挖覆蓋工法完整料,被告為推展工程進行及考量施工安全,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決議委請監照單位提出變更明挖覆蓋工法等相關設計圖說,被告並於104年12月22日發函檢送監照單位就管冪段變更明挖覆蓋工法等相關設計圖說修正及設計資料成果參考資料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該函文一節,有被告南部工程處104年11月26日鐵南工六字第1040014448號函文、104年12月22日鐵南工六字第1040015465號函文各1件(見本院卷三第303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可佐,之後被告就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之工期採獨立計算,並於105年10月7日,將第六次契約變更「議價文件」檔案包含修訂之特訂條款、詳細價目表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該特訂條款內容仍維持獨立工期。於105年10月21日,兩造就第六次契約變更完成議價。於105年10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第六次契約變更以8,660萬決標予原告等情,此有被告105年10月25日鐵工管字第1050013571號函文、被告105年10月7日寄發電子信件、被告議價決標紀錄各1件(見本院卷三第369頁、第481頁至第499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已於104年12月22日於將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之變更設計圖說等文件檢送原告,原告並於翌(23)日收受,堪認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知悉被告指示管冪段變更為明挖覆蓋工法,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系爭管冪段變更工程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原告主張管冪段變更為明挖覆蓋工法為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亦無所據。

⒋又系爭工程係因強制執行、停工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

止契約,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並得接管工地並將原告逐離,而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或工作認定不須保留者,被告得限期要求原告運離工地,且被告就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而於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予以兌現取償,又原告就被告因工程實際需要而認定應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則無庸運離工地,被告並就原告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辦理驗收及評值,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所施作之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倘若被告認為不須保留時,被告得限期要求原告運離工地,即要求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限期拆除並運離工地,嗣後被告於接管工地後,勢必就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重新發包始得繼續施工,被告將因此支付二次架設拆除之費用(第一次為原告,第二次為重新發包),以及額外支付系爭工程延後完工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即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前述重新發包所支付架設拆除之費用,與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延後拆除所增加之相關費用,應係為被告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請求賠償。則系爭工程因被告認為原告所施作之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認定應予保留而繼續使用,故被告應未因此支付二次架設拆除之費用。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情事,導致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延後拆除所增加之相關費用,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換言之,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導致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延後拆除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延後拆除所增加之相關費用,應僅限於非屬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導致延後拆除所增加之相關費用。例如被告已給付原告重新發包期間展延工期之崇德平交道、華榮平交道自107年4月15日至108年1月31日之3,518,296元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㈥),其原因為重新發包之契約竣工期限為107年4月14日,因工期展延後竣工日期為108年5月22日,而拆除日期為108年1月31日,故自107年4月15日至108年1月31日為非屬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導致延後拆除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即與原告無關之展延工期。

⒌綜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

所編列架設及拆除之費用,係包含自架設完畢起至不用時即行拆除為止期間之所有相關費用,而自架設完畢起至不用時即行拆除為止期間,亦包括展延工期期間,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工程因「左營臨時站空間配置變更」、「中華一路陸橋下管線遷移、地下障礙物排除」、「左營站及內惟站消審變更設計」、「管冪段變更為明挖覆蓋工法」,原告於接獲被告契約變更之指示後,本院認定均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又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導致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延後拆除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均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約定,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因新增工項而產生原工期以外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費(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照契約單價之分項價格給付45,324,564元,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既屬無據,則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324,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附表一:詳細價目表 編號 項次 項目 單價/單位 1 壹.甲.一.C.27 支撐型鋼架設及拆除 9,830元/公噸 壹.甲.一.C.28 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 5,761元/㎡ 壹.甲.一.C.29 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拆除 608元/㎡ 2 壹.甲.二.D.46 支撐型鋼架設及拆除 9,830元/公噸 壹.甲.二.D.50 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 5,761元/㎡ 壹.甲.二.D.51 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拆除 608元/㎡ 3 壹.甲.三.D.50 支撐型鋼架設及拆除 9,830元/公噸 壹.甲.三.D.57 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 5,761元/㎡ 壹.甲.三.D.58 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拆除 608元/㎡

附表二:(覆蓋板、覆蓋板梁及支撐型鋼租金計算) 項 次 位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日/元)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天數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崇德及華榮平交道路口 覆蓋版梁租賃 支 48.00 126.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2,945,376 覆蓋板租賃(2M*1M) 塊 446.00 8.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1,737,616 覆蓋板租賃(3M*1M) 塊 68.00 12.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397,392 2 二、三工區出入口 覆蓋版梁租賃 支 36.00 126.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2,209,032 覆蓋板租賃(2M*1M) 塊 225.00 8.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876,600 覆蓋板租賃(3M*1M) 塊 252.00 12.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1,472,688 3 152&154單元P3R~P4L暫撐架 覆蓋版梁租賃 支 4.00 126.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245,448 4 K3通風井~中華陸橋下UK399+700~UK400+098 覆蓋版梁租賃 支 180.00 126.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11,045,160 覆蓋板租賃(2M*1M) 塊 1,134.00 8.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4,418,064 覆蓋板租賃(3M*1M) 塊 697.00 12.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4,073,268 5 UK400+140~UK+210(地下道) 覆蓋版梁租賃 支 26.00 126.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1,595,412 覆蓋板租賃(2M*1M) 塊 195.00 8.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759,720 覆蓋板租賃(3M*1M) 塊 207.00 12.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1,209,708 6 依評值剩餘數量範圍 覆蓋版梁租賃 M 682.00 9.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2,989,206 覆蓋板租賃(2M*1M) M2 1,364.00 4.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2,657,072 7 華榮平交道路口 型鋼支撐租賃 (H400*400*13*21) T 9.18 29.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129,649 8 152&154單元P3R~P4L暫撐架 型鋼支撐租賃 (H400*400*13*21) T 7.80 29.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110,159 9 UK399+990~UK400+092 型鋼支撐租賃(第一層) (H400*400*13*21) T 103.84 29.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1,466,532 型鋼支撐租賃(第二~五層) (H428*407*20*35) T 422.85 28.00 105年12月1日 107年4月2日 487 5,765,983 總 計 46,104,085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