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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1 年2月16日111 年度補字第1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6,343 元,此項裁定已於111 年2 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費用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