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造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被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張明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而依上開合約第29條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協議提付仲裁時,以臺北市為仲裁地」等語,顯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保留款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