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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劉少豪即豪鼎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陳思默律師鄭羽翔律師林志鄗律師被 告 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世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承攬琢豐水電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給、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嗣兩造間承攬關係經兩造合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終止,原告並於同日撤場,然被告尚欠衛生器具設備安裝工程款【下稱衛生設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79,100元、RF水箱連結配管工程款【下稱水箱配管工程(款)】56萬元、熱水機房工程款445,000元、配合點工款19萬元以及

109、110年保留款548,842元共2,822,942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2月18日終止、原告已完成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以及兩造間就付款方式有保留款之約定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自行書寫、真偽不明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被告在本件起訴前從未見過或收受,被告對於系爭文件所載各工項、數量、價格等內容均予否認,並否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文件所載各工項、數量,實則本件乃原告無預警逕行撤場,且原告撤場前已完成之部分有諸多瑕疵,原告卻拒絕繼續施工,亦拒絕配合修補瑕疵及驗收,遑論驗收合格,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向世豐公司承攬琢豐水電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撤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報酬者,自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及報酬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及配合點工,並得請求衛生設備工程款1,079,100元、水箱配管工程款56萬元、熱水機房工程款445,000元、配合點工款19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完成之工作及報酬。原告雖提出記載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各工項、數量、價格、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1月24日配合點工數量、價格等之系爭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惟系爭文件為原告一己單方製作,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其上既無被告的簽章,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並證明何時以何方式將系爭文件交付被告,復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文件所載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各工項、數量、價格、配合點工數量、價格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不僅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文件所載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各工項、數量、價格、配合點工數量、價格等達成承攬合意及報酬數額之約定,遑論率謂被告已完成系爭文件所載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各工項、數量、配合點工數量,並得按其上所載價格請求報酬,復觀之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7頁),尚不足據為被告已完成系爭文件所載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各工項、數量、配合點工數量及此部分報酬數額之證明,則被告顯未盡證明自己已完成工作部分及報酬之舉證責任,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文件所載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各工項、數量、配合點工數量,並得請求其上所載報酬各1,079,100元、56萬元、445,000元、19萬元。

㈢就原告請求109、110年保留款部分,被告已否認兩造間就付

款方式有保留款之約定,而由原告所提被告已給付各期工程款日期、數額的明細、各期工程款的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8頁),並無由證明且不足以推知109、110年各期請付款時各有保留若干比例、數額為保留款,原告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兩造間就付款方式有各期請付款各保留若干比例為保留款之約定,與其請求109、110年保留款548,842元之計算式、依據,以及109、110年各期請付款各期保留款數額,亦無法提出可資證明109、110年各期請付款時各有保留若干比例、數額為保留款之請付款資料等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尚有109、110年保留款548,842元未給付,而原告仍有109、110年保留款報酬548,842元得請求。

㈣細究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撤場日與被告間對話譯文(見本

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1月24日配合點工及該部分報酬或109、110年保留款,則縱被告在對話中謂「該給你我會給你」、「該給你我會換算」、「該給你的我會給你們」、「我沒有不給你錢」、「該給你們的我會給你們」,仍與承認原告已完成衛生設備工程、水箱配管工程、熱水機房工程、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1月24日配合點工並允諾就此給與報酬,尚非一事,不足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證人江境佑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