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劉謦閎被 告 億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嬋娟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美超微二期廠房新建工程-電氣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伊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迄今尚欠81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施作範圍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地下2樓、地下1樓、1樓、3樓、5樓、7樓、9樓、R2樓,電氣工程所有工項」,具體內容包括「各樓層線路拉線完成(含弱電水線」、「燈具設備」、「盤體定位」、「迴路連結」、「配電盤體定位完成」安裝測試完成等工項。然原告自110年6月以後未再派工施作,致承攬之電氣工程嚴重落後,經伊催告仍未履行,故由業主即訴外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完成工作,且因原告工程施作遲延造成損害,由宗陽公司扣除原應支付伊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廠房之電氣工程,工程總價288萬元(未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暨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3至29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電氣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尚欠8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被告尚有承攬報酬未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工作之項目及內容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約定:「一、本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288萬元整(未稅)。二、乙方(即原告,下同)於請領工程款項時應依甲方(即被告,下同)要求檢附請款相關單據及開立發票,並於每月25日前交於甲方以利辦理請款作業。三、本工程付款比例:⒈工程款: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經業主初驗合格,支付90%。⒉保留款:於業主正驗合格後,且開立含稅總價10%之保固票據交於甲方,支付10%。⒊保固票據為工程保固之保證,該票據得為公司支票於乙方履行保固責任期滿後退回。四、經甲方核實後應於次月15日將工程金額交付乙方(如遇假日順延)」(見桃院卷第13至15頁);第4條「權利義務」第2項約定:「二、乙方權利義務:…(四)乙方應於完成全部工程時通知甲方」(見桃院卷第15頁);第6條「違約之處理」第1項約定:「一、甲方違約:(一)甲方未依約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乙方得停止工程之進行,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工程期限,完工期限亦應順延。停工後15個工作日內,甲方仍不履行付款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二)甲方未依約配合施工或排除施工之干擾致乙方無法施工時亦同。…」(見桃院卷第17頁);第9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約定:「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一)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並經雙方書面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二、可歸責於甲方部分:(一)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並經雙方書面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見桃院卷第19至21頁)各等詞以觀,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由原告於完成工程時通知被告,經業主初驗合格,再由原告檢附完工單據及開立發票後,給付工程款之90%,於業主正驗合格後,原告開具保固票據交付被告,被告再給付所餘之10%工程款。
⒊原告主張其施作之電器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工程款81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詳細表、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桃院卷第9至11頁、第31頁、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惟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其訴訟外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向被告請求尾款之意思;請款詳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其他事證佐證屬實;簡訊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與工作內榮或驗收相關之具體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合格之事實。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28日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這3天怎都沒看到你人」、「(被告)之前找你開會時間也由你們自己定我也協調爭取到工期,時間延了3次我也當作因人力調度微調算合理,但最後一次已表明了要驗收,不管工具還是人力支援阿旺都有協助我也有看到,這次明知道接近驗收日期了你還沒出現,現況已回報公司,明天再無出工就是點工扣款處理,如出工只是來應付的也沒用,現場進入準驗收階段個層樓未完成都一目瞭然這你應該很清楚」、「(原告)這幾天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益徵原告所稱其已施作完成工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云云,難認可採。遑論原告未提出其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業經業主即宗陽公司初驗或正驗合格之證明,亦與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拉線錯誤、未拉線、結線完成,致其無法如期完成部分工程云云(見桃院卷第5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謂:被告被宗陽公司扣款之工項非伊應施作之工程項
目,伊之施工範圍僅有1樓及地下室1、2樓云云。然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工程範圍:地下2樓、地下1樓、1樓、3樓、5樓、7樓、9樓、R2樓,電氣工程所有工項」等詞(見桃院卷第13頁);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項目亦明載「電力系統(地上單層)一、各樓層線路拉線完成(含弱水線):3F、5F、7F、9F、R2F拉線完成。二、燈具設備:開關3F、5F、7F、9F、R2F燈具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三、盤體定位:3F、5F、7F、9F、R2F盤體固定。四、迴路連結:3F、5F、7F、9F、R2F設備迴路連結測試完成」(見桃院卷第27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除原告所稱之1樓及地下室1、2樓外,尚包含地下2樓、3樓、5樓、7樓、9樓、R2樓之拉線、燈具設備、盤體定位及迴路連結等電氣工程全部。復參諸宗陽公司另行發包①訴外人金湧順有限公司代履行完成1樓燈具及插座迴路測試修繕、7樓配線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第91至103頁);②訴外人晨光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履行完成1樓、B1、B2燈具安裝及配線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③訴外人合信科技有限公司代履行完成B2、B1、1樓燈具及盤體結線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第105至123頁、第125至141頁);訴外人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代履行完成B1、1樓燈具迴路配置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等節,亦據被告提出明細表、點工驗收紀錄表為據,益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自不能請求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