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2元。」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嗣再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乙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就原請求之金額分成2項,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聲明第1項金額之利息,復再追加供擔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新北市中正橋派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公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間原係由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訴外人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博公司)共同得標承攬,並有簽訂公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上開承攬人成員因發生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故由勇博公司另覓其他廠商欲繼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受邀繼受系爭工程,遂與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勇博公司並於109年2月1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世仁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繼受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其中「水電工程」部分。於系爭工程辦理由世仁公司及原告繼受期間,原告已依約參與多次會議,且因系爭工程已有約定竣工日期(嗣變更預定竣工日為109年9月12日),被告為工程進度考量,即在多次會議中指示要求原告應先進行施作工程項目,以避免延宕工期,原告皆配合辦理。
㈡依109年2月4日系爭工程第113次專業技術協調會紀錄所示,
系爭工程之繼受承攬廠商(即施工單位,包括原告)已經開始進行施工,且設計監造單位也明載要求:「1.有關施工廠商資料,請正式函文提送。2.請施工廠商每天9點回報建築及機電施作工項及出工人數。3.每日施工人員施作完成後請將相關物料及生活垃圾清除。4.請施工廠商將送審協商廠商情形列表管理。」,另專案管理單位也表示:「...2.請施作廠商製作2月跟整理進度表供參。3.請施工廠商加強勞安衛管理。」等情,足證至少從「109年2月4日」開始,被告即已要求原告等系爭工程繼受廠商進場施作趕工。次依109年2月12日系爭工程第114次專業技術協調會紀錄所示,施工單位已表示就缺失改善已著手進行,另設計監造單位亦表示意見:「...2.R3F未完成之部分,請繼受廠商先行提出改善方式,由專任工程人簽核後,提送至監造單位。…5.請施工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出席每周工務協調會。」,專業管理單位:「有關現場施工情形,請確實拍攝施工照片。」亦證明原告等系爭工程繼受廠商已有進場施作情形。再依原告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之原告施工簽到表、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中回報每日出工人數,以及自主檢查材料進場相片暨材料發票、出貨單,均在在證明原告確實有於109年4月1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繼受契約前,均有進場進行工程施作並叫料進場。故被告一概否認原告所施作之項目部分,且在解除系爭繼受契約後,更拒絕原告取回進場材料,更禁止原告進場,造成原告無法進行清查及結算,形同沒收原告進場之材料,霸佔原告多日施工之結果,顯見兩造間之地位極不平衡,此部份若仍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足認顯失公平,請鈞院審酌,係被告不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款項,非原告不結算。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及配合工期施作後,被告竟以109年4月1日以函文通知因世仁公司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導致解除系爭工程繼受契約,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繼受廠商,此為被告所同意者,被告既已明確指示原告進場進行施作,應認兩造間具備承攬契約之合意,該部分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260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承攬施做部分,核實給付工程款共計3,462,467元。
㈢另原告於繼受系爭工程前,已於109年3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
金7,869,784元,嗣被告卻於109年4月1日解除系爭工程繼受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確實係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故被告於解約當時即應無息退還,然被告遲至109年6月20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已有返還遲延情事。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履約保證金期間(即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共3個月)所受有之利息利益共計98,372元(計算式:7,869,784元×5%÷12×3=98,37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系爭工程原承攬廠商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爆發公司財
務跳票事件,且無法繼續履約本工程,故啟赫公司遂依系爭契約第5點規定,於108年10月9日以函文聲明由勇博公司另覓廠商辦理繼受程序。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與廠商召開繼受評估會議,該會議結論略以,世仁公司、勇博公司、原告同意依繼受金額繳交10%之履約保證金,並對目前現場既有現況及缺失事項,概括承受及改善。此外,會議結論載明:「有關上開相關事宜,倘世仁營造及太順科技等繼受廠商有相關疑義,請於通知會議結論次日起7日内(於108年12月31日前)提出相關書面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等語,被告於109年1月9日以函文將該會議紀錄寄交繼受廠商,原告身為繼受廠商之一,原告與繼受廠商在收到函文後,逾7日未提出任何意見,視為原告及繼受廠商對會議結論無意見,被告亦於109年1月9日以函文同意勇博公司提出之世仁公司、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意核予繼受工期計181日曆天,經專案管理單位即廖晏璋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1月14日召開專技會議,有關世仁公司、原告及勇博公司提出履約保證金分別提交,被告原則同意。
㈡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並無有被告指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事項,且對話内容不完整,完整之對話內容如被告所舉。被告係於109年1月9日建立系爭工程案件之Line群組,並通知繼受廠商世仁公司、原告、勇博公司加入群組。被告同意上開廠商繼受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承辦人員蘇俊銘通知繼受廠商,請其等開始啟動環境清潔等前置作業,此等前置作業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而係日後繼受廠商為辦理續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前置工作,包含現場環境之清潔、工地現況之清點,且當時又逢自109年1月24日至1月30日止之農曆春節,因此被告要求繼受廠商應提供春節工地緊急聯絡名冊,並應將工地戶外環境、圍籬、鷹架、帆布修整完成,之後繼受廠商世仁公司亦陸續派員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整理文件、諮商施作事宜,因此被告為維工地安全,嚴格要求繼受廠商如有派員到工地出工,均應回報施工項目、出工人數等事項。被告承辦人蘇俊銘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亦有告知繼受廠商,其等所提送相關文件皆須先經監造審查,並請其先送達監造單位,之後對話均為繼受廠商各自派員到工地的人數以及回報事項,其等回覆之施作內容,乃是其等為承接前手啟赫公司之工程,而辦理現況檢查之各項清點作業,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內之工項。且專案管理單位於109年1月21日召開專技會議,被告要求繼受廠商修繕大門及圍籬(含警示燈),目的為了加強維護工地現場在農曆春節放假時間之安全,並要求繼受廠商應提出春節留守計畫。被告並告知繼受廠商,請其等在過年期間協助維持系爭工地的環境清潔事宜,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及其他繼受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且原告從未向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任何開工申報,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施作其民事起訴狀之附件1之工程項目,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採購附件之材料。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係當時原告有同意清點現況,該出工人數係到場清點工程現況人數,並非施作。
㈢被告並於109年2月26日以函文限期世仁公司及原告於109年3
月4日前完成辦理繼受補充契約書用印事宜。然世仁公司卻於109年3月2日以函文質疑繼受之義務,違背原於108年12月24日繼受評估會議經雙方合意繼受之一切權利義務等相關條件,顯有故意拖延簽約之虞。又被告基於社宅工程有需儘速完工之急迫性,相關期程亦涉及公共利益等緣由,故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再以函文催告限期世仁公司、原告及勇博公司務必於109年3月13日前完成簽約用印繼受補充契約書。惟世仁公司不但未依限完成簽約用印,且世仁公司亦未依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世仁公司之作為已違背108年12月24日繼受評估會議結論,且世仁公司後續亦無任何繳納履保金之作為,世仁公司顯然無意繼受系爭契約,故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以函文取消世仁公司、原告及勇博公司之繼受資格,解除繼受補充契約。而原告與世仁公司身為共同繼受承攬廠商,需負連帶責任,故解除繼受契約一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上揭有關繼受廠商世仁公司逾期未簽立繼受補充契約書,亦
逾期未繳納履保金,故被告解除繼受補充契約一事,世仁公司曾提出採購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世仁公司之採購申訴。更足證明被告解除繼受補充契約確屬合法有理。依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之理由略以:「…足見縱申請人有先行派工班進場查線及清潔等作業,但因無工程人員報核、無申報開工、無三級品管程序,相關施工計畫、材料送審、施工書圖亦無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位審查核定,以致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均無從認定申請人有進行施工及施工之工項。」等語,可知由調解委員之調解建議内容亦可證明原告本件主張確不足採。
㈤又被告於前開採購調解期間,就原告所主張有施作工程之事
函詢監造單位以查證是否屬實,監造單位明確回覆其在繼受廠商辦理繼受程序期間,並未指示原告公司或繼受廠商先行施作。且,監造單位亦有會同原告及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會勘,監造認單位表示:「有關太順公司今所主張之相關施作工項,非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有關110年9月13日三方現勘一事,太順公司於現場所指認之施作工項與原於110年8月13日所提之照片有諸多不相符情形,且其施工照片亦多有重複,相關查線及拉線工項實無法釐清施作情形。」。監造單位復於111年8月10日函覆鈞院謂:「109年1月至4月因本工程擬繼受代表廠商遲不簽約,致契約不成立,無申報開工、無人員報核、無品管文件,故無廠商具承攬名義,亦無施工日誌。」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所載各相關規定之工作事項,原告至今未能依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申報開工、人員報核、品管文件,以證明有依系爭契約履約之證明。
㈥原告所提之原證11簽到表,完全看不出日期及與系爭契約之
關連,且原證11之照片資料,其内容有諸多重覆,詳如被告整理之表格(即被證20)所示;原告所提之原證13自主檢查相片,其内容從未經被告以及監造單位同意,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有將原告所提供民事準備狀以及原證8至原證13交由監造單位旭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查對,惟監造單位回覆表示「因繼受期間該公司與本工程無契約關係,亦無提送施工日誌至本所審查,所附資料是否屬實,本所無相關核定資料予以複查釐清。」。
㈦系爭契約原承攬廠商啟赫公司、勇博公司、益泉公司承攬部
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詳如被證25,係以啟赫公司為代表廠商進行結算,並未另對益泉公司進行結算。另系爭契約「水電部分」重新發包後之變更設計及追加、追減項目詳如被證26所示。
㈧依被告整理系爭契約「水電工程」重新發包與原告主張之附
件1之項目對照如被證27所示。其中,原告附件1第6頁編號
二十八、二十九以及第7頁所示項目均非系爭契約之契約項目,故無從核對。至於其他工程項目,除了項次二(一)11浴室壁燈116套,被告變更追減後,另行更換款式招標117套外,其他與原告附件1所示之水電工程則均由被證27可證,被告結算啟赫公司所施作之項目數量後,將啟赫公司依原工程契約未施作之項目數量即列為重新發包之數量。原告所主張附件1之各項請求數量對比上開被證27結算資料所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施作。
㈨被告並查對系爭工程歷次工程材料設備審查記錄,相關工程
材料均係由原承攬廠商益泉公司以及重新招標後廠商即訴外人嘉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崴公司)所提供,有相關查驗資料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均有來源可查,足可證明被告不可能使用到原告所主張附件1、2及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工程材料,原告所述確有不實,茲說明如下:
⒈依被證27比較表所示項次二㈠11「浴室壁燈…」原本116套,被
告重新招標後,更換款式招標117套。此項目係由訴外人嘉崴公司施作。
⒉項次十六㈠1、2「鋁質製梯型線架」以及項次貳㈡1、2「鋁質
製梯型線架」,此項目有二種規格,60*10cm編號為「A」及30*10cm編號為「B」乃是益泉公司早在 108年4月17日及5月21日即將材料送交工地查驗,並置於在工地之材料暫放區。
益泉公司早已購足全部數量的線槽,但其尚未施作,而是後來係由嘉崴公司施作完成。
⒊項次貳十九㈢2、3「閘門凡而法蘭口給水(不銹鋼)」,有嘉崴
公司提交材料設備申請及審查紀錄表」供監造單位查驗材料後入場之證明。
⒋項次1、2、3「PVC管(污水)」以及項次1、2、3、4「PVC管
(排水)」之材料乃是益泉公司在108年4月1日及108年4月10日交送「材料查驗申請單」。項次5、6、7、8「PVC管(排水)」及項次「PVC管(雨水)」5、6,項次3、4、5「PVC管(透氣)」乃啟赫公司及益泉公司108年8月月報所載,累積數量報表即為其等所施作數量,原告不實將益泉公司所施作項目冒稱為其施作。
⒌項次2「不鏽鋼管」乃是益泉公司早在108年4月1日即將材料
送交工地查驗,並置於在工地之材料暫放區,有「材料查驗申請單」可證。惟益泉公司並未施作此項目,而是後來由嘉崴公司施作完成。
⒍項次「筏基連通管」依啟赫公司及益泉公司108年8月月報所
載,累積數量報表即為其等所施作數量,原告不實將益泉公司所施作項目冒稱為其施作。
⒎項次貳二十、、「鍍鋅鋼管」,乃是益泉公司早在108年4
月1日及108年4月30日即將材料送交工地查驗,並置於在工地之材料暫放區,有「材料查驗申請單」可證。但益泉公司並未施作此項目,之後嘉崴公司另又購入不足之材料並完成施作。
㈩至原告稱被告有不得當利之情,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
甲方(即被告)於返還乙方(即原告)履約保證金時不包含乙方所失之利益,甲方於返還乙方履約保證金時為無息返還。亦即,縱使被告對契約所繳納履保金所孳生之相關利息本無義務返還廠商,被告自不構成任何不當得利情事。再者,原告繳納履保金方式係以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支票1紙,被告並未兌現支票及入帳作業,故未受有孽息收益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保有履保金期間受利息計98,372元等語更屬不實,被告否認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且被告考量原告與世仁公司為共同繼受廠商,然係因可歸責於世仁公司未依期簽約等事由經被告解除繼受契約,然原告則有依期簽署繼受契約且繳納履保金,堪認原告為善意之第三者,故被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函文返還原告所繳交之履保金,且原告亦取回其履約擔保金板信商業銀行本票正本無誤,有原告負責人親自簽名之「領取證明」可證。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無庸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立即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且屬被告有權決定是否發還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被告對原告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6頁):㈠訴外人勇博公司、世仁公司及原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繼受廠
商,並約定以世仁公司為代表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2、389頁)。
㈡原證1至6、13之形式上為真正、原證8至10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365頁)。
㈢被證1至5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6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62,467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利益98,372元,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62,467元,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其於繼受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指示要求其先進場
施工,以避免延宕工期,至少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4月1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繼受契約止,其均有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並叫料進場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9年1月9日建立系爭工程案件之Line群組,並通知繼受廠商加入群組,被告承辦人員蘇俊銘通知繼受廠商,請其等開始啟動前置作業,包括現場環境清潔、工地現況清點、提出109年1月24日至1月30日農曆新年假期之留守計畫、將圍籬、鷹架、帆布修整完成,除此之外,其並未指示原告及其他繼受廠商先行施作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業於111年8月10日函覆鈞院謂以:「109年1月至4月因本工程擬繼受代表廠商遲不簽約,致契約不成立,無申報開工、無人員報核、無品管文件,故無廠商具承攬名義,亦無施工日誌。」等語,足見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申報開工、人員報核、品管文件,以證明有依系爭契約履約,否認有指示原告施作其請求水電工程款之工項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工程109年2月12日第114次專業技術協調會紀錄內容
略以:「五、各單位意見:㈠施工單位:1.有關缺失改善目前已著手進行。…㈢專案管理單位:…2.目前現場先行施作時,請將電線予以架高,以維工安。」等語,及系爭工程109年2月13日工務會議紀錄內容略為:「五、各單位意見:監造單位:1.昨日於城鄉局開會,科長指示將於2月11日簽約日,即起算工期,請承商加緊作業,避免延誤工期。」等語,有109年2月12日第114次專業技術協調會紀錄及109年2月13日工務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再參以系爭工程109年2月18日第115次工務會議紀錄內容略謂:「五、各單位意見:…㈣城鄉局:1.城鄉局已於109/1/9發文同意世仁營造及太順科技為繼受廠商,為契約生效日,指定開工日為2/11,後依契約規定執行。」,有該109年2月18日第115次工務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工程109年2月25日第116次工務會議紀錄內容略載:「五、各單位意見:…㈡設計監造單位:…7.目前工區已有施工人員進場施作…。
」之情,亦有109年2月25日第116次工務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頁)、系爭工程109年3月3日第117次工務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各單位意見:㈠施工單位:…3.消防管燒焊、線架施作、電氣查線。…㈡設計監造單位:…4.目前工區已有施工人員進場施作…。」等語,有109年3月3日第117次工務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系爭工程109年3月10日第118次工務會議紀錄內容略為:「五、各單位意見:㈠施工單位:本周各施工廠商皆無進度…。」等語,有109年3月10日第118次工務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系爭工程109年3月18日第119次工務會議紀錄內容略謂:
「五、各單位意見:…㈡設計監造單位:1.補充契約書工期181天,開工日為109年3月13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9月12日。」等語,有109年3月18日第119次工務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系爭工程109年3月31日第121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暨109年3月月會會議紀錄內容略載:「五、各單位意見:…㈡設計監造單位:…5.廠商相關人員進出工區,請確實至學成保全登記後,始得進入。㈢專案管理單位:1.繼受廠商目前履約中…。」等語,有109年3月31日第121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暨109年3月月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再觀諸系爭工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容,原告於109年2月5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6日、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2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9日及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日回報當日水電施作工項及出工人數,於109年3月4日、109年3月5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7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則回報當日水電出工人數0人等情;而被告於109年3月3月14日通知群組各成員:「感謝大家的努力,雖因世仁因素影響未及於上週五完成簽約,繼受資格已取消。請廠商自即日起勿再進入本工地。」等語,及原告並於前開群組中,傳送相關施工中照片,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0至598頁),足見工地現場確有施作水電工程之情事。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員工蘇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依照LINE對話記錄原告及其他擬繼受廠商,有無每日回報每日進場人員及施作項目?)原告等擬繼受廠商確實有在LINE群組裡面回報他們進場,且有回報進場人數,但是原告等實際做了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並沒有在現場。」、「(問:從LINE群組對話中,原告確實表示有在每日進場施工及施工項目,但當時確實還未完成繼受簽約,除了發公文在要求擬繼受廠商進行簽約外,為何不在LINE群組或通知現場監造人員禁止原告等擬繼受廠商進行施工?)我認為要認定現場是否有施工,而或有阻止施工的必要,必須由現場監造單位處理,但他們沒有向我們陳報,那段期間監造單位每天都有派人在現場。」、「(問:據你剛才所述,監造單位都每天在現場,是否知道在場人員是誰?在場時間?及負責項目?)監造在場人員有四位,經理張智楷…,這四人應該每天會在場,早上8點到17點,週末不用到場…。」、「(問:據你剛才所述,上開監造人員是否有在原證12及被證28的LINE對話群組內?) 我只能確認張志楷有在群組內,其他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7、18頁)。
⑶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雖未明確指示原告進場施工,然原告於1
09年2月5日至109年3月3日期間派員進場施作水電工程,於該期間並非施作現場環境清潔、圍籬、鷹架及帆布等與水電工程無關之工項,原告並向被告回報施工當日水電施作工項及出工人數,被告及監造在場人員並無反對或阻止原告施工之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被告默示同意原告進場施工。況且,被告指示於2月11日即起算工期,雖嗣於3月18日將開工日變更為3月13日,然在上開原告派員進場施工期間,工期已即將起算或正在進行,此時原告為免浪費工期而先行派員進場施工,乃事理之所當然,殊不能因兩造尚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尚未申報開工或尚未提送人員報核文件、品管文件及施工日誌予被告,即就原告已施作工項予以否認而不予結算工程款。是被告前開辯稱,殊難憑採。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被告解除繼受契約後,被告拒絕原告取回進場
材料,更禁止原告進場,造成原告無法進行清查及結算,係被告不與原告結算水電工程款,並非原告不結算等語。依被告提出原告繼受系爭契約前之原水電廠商益泉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復依被告另提出解除原告繼受契約後,另重新招標由嘉崴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詳細價目表(即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81至546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款之工項,整理比對前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後提出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53頁)為由,並主張:其結算原水電廠商益泉公司(其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為啟赫公司)所施作之水電工項及數量後,將益泉公司依原工程契約尚未施作之數量,即列為重新招標後由嘉崴公司施作之數量等語。足見被告未先與原告清點結算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即逕將原水電廠商益泉公司尚未施作之工項及數量,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即嘉崴公司接續施作,則本屬工項繁多且數量不易計算之水電工程,在該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後,原告退場不再施工時之工地狀態已不復存在,欲證明在原水電廠商益泉公司施作後,其他廠商接續原告施作前,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為何,已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62,467元,並提出其已施作工
項及數量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固未能證明其上所載工項及數量確已由原告施作完成而不足採認,惟原告確有施作水電工程,受有工程款之損害,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本件結算工程款。
⑶原告復主張:其採購水電材料金額共計314,340元(計算式:6
5,538元+162,505元+86,297元=314,340元),並提出材料進場自主檢查照片、材料廠商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299至347頁)。被告則辯稱:相關工程材料均係由益泉公司以及重新招標後廠商即嘉崴公司所提供,不可能使用到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材料,原告不實將益泉公司所施作項目冒稱為其施作等語,並提出相關查驗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45至263頁)。查:
①依被告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款之工項,整理比對前開工程結
算明細表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後提出比較表所示:「項次 3,PVC管4”∮(100∮)×7.0m/m,益泉公司契約數量為1,591M。」(見本院卷二第551頁);益泉公司於108年4月1日及108年4月9日進貨數量共計92M(計算式:4×13+4×10=92)(見本院卷三第182、183、196、200、205、206頁);益泉公司於108年8月13日累計完成數量為551M(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益泉公司結算數量為353M(見本院卷二第551頁);原告採購數量為80M(計算式:4×20=80)(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可見益泉公司結算數量與累計完成數量不符,縱認益泉公司結算數量應修正為551M,加計原告採購數量80M後,仍未逾契約數量1,591M,應認原告接續施工後有採購本工項材料一節屬實。
②復依前開比較表所示:「項次2,「不鏽鋼管3"∮(75∮)x3.5m
/m,益泉公司契約數量為112M。」(見本院卷二第553頁);益泉公司於108年3月29日進貨數量為12M (計算式:6×2=12)(見本院卷三第212、215、216頁);益泉公司結算數量為0M(見本院卷二第553頁);原告採購數量為60M(計算式:6×10=60)(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縱認益泉公司在原告繼受系爭工程前,未將本工項進貨數量12M運離工地,則加計原告採購數量60M後,仍未逾契約數量112M,應認原告接續施工後有採購本工項材料一節屬實。
③再依前開比較表所示:「項次貳二十,鍍鋅鋼管STGP符合(C
NS0000) 000A,益泉公司契約數量為102M(見本院卷二第535頁);益泉公司於108年3月29日進貨數量為60M (計算式:6×10=60)(見本院卷三第218、224頁);益泉公司於108年4月30日進貨支數為15支,惟未記載每支長度,倘以嘉崴公司於110年5月11日進貨每支長度4M估算,則益泉公司於該日進貨數量為60M(計算式:4×15=60) (見本院卷三第226、244、250、260、261頁);益泉公司結算數量為0M(見本院卷二第553頁);原告採購「STGP4626白碳鋼鋼管6M 4"」即本工項數量為48M(6×8=48)(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嘉崴公司於110年5月11日進貨數量為12M (4×3=12)(見本院卷三第260、261、262頁)。由上觀之,益泉公司進貨數量至少共計120M,已高於契約數量102M,且益泉公司結算數量為0,亦即益泉公司並未施作本工項,倘益泉公司退出工地時未將本工項運離工地,則本工項數量已足夠,原告及嘉崴公司即均無再採購之必要,可見益泉公司應已將本工項部分數量運離工地,應認原告接續施工後有採購本工項材料一節屬實。
④至被告所提其他工項材料之查驗資料,均非屬原告所採購水
電材料工項(見本院卷二第309、325、327、329、345頁),與原告採購水電材料金額之判斷不生影響。
⑷審酌前述109年2月5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7日、109年2
月10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6日、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2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9日及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日之當日水電出工人數分別為6、9、4、9、8、12、13、13、9、5、13、13、14、15、15、
4、14、18、18、17、17、6、17、5人(見本院卷二第570至598頁),共計274人;水電工資部分,原告係以3,000元/人(天)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尚屬合理;水電材料部分,原告採購水電材料金額共計314,340元;系爭契約所載「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直接工程款」之5.78%(計算式:17,352,101÷300,050,662=0.0578)(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77頁)等情,酌定本件結算工程款為1,262,121元(含稅,計算式:(274×3,000+314,340)×(1+5.78%)×1.05=1,262,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62,121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利益98,372元,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7,869,784元予
被告,被告在109年4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當時即應無息退還,惟被告仍遲至109年6月20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已有返還遲延情事。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佔有履約保證金期間(即自109年3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止,共3個月)所受有之利息利益共計98,372元(計算式:7,869,784元×5%/12×3=98,372元),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償還等語。然查,原告係以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未兌現該支票及入帳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已返還該支票予原告,有該支票影本、返還支票領取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3、465頁),足見被告僅係占有原告交付之支票,並未向板信商業銀行提示付款,即未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利益,而原告於板信商業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金額既未因被告提示付款而減少,原告即未受有利息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利益98,372元,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原告請求1,262,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260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2,12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