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承攬被告所發包「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
設計畫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土建二期工程標)」之「金屬工程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款項均應於當期估驗後隔月30日前以50%即期、50%30天期票支付。」。原告均依約進場施作及施作完成,另就被告所要求追加之工程,原告亦以如期完工,且經原告與監造單位確認均無任何須補正之瑕疵或改善之事項,現今系爭工程早已全數完竣,由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使用中,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719,385元遲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請款均未獲理。
㈡系爭工程款明細如下:
⒈「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矽酸鈣板(工資及機具,消耗等)」135,000元:
本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乃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壹.A.4電扶梯1.2T不鏽鋼板(含背襯8mm矽酸鈣板)75m2*@3,800元/m2=285,000元,扣除被告自行訂購材料費用後之工程款項,故原告於此工項僅請求141,750元(含稅)。原證2第4頁之估價單有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李文忠」簽認,李文忠為系爭合約所定之「工地負責人」,自有代表被告簽認之權利,倘若如被告所述「原告延遲至111年2月11日仍未進場施作」,則李文忠豈有可能與110年12月30日即簽認上述估價單。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照片,與原告所施作之位置不同,且拍攝時間不明,至於被證12(1-7)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文件,與原告施作本工項之關聯性,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詢問處不銹鋼牆面」:被證7所載3樓詢問台1座,被告單方
依比例減少金額,原告無法苟同,茲因兩造間詳細價目表係以一座計算,且原告所購買之尺寸係依設計圖說所載高度520CM購買,並經被告及監造確認後進場,但於現場安裝時,被告指示進行部分邊角裁切至402CM,嗣後被告卻依裁切後之尺寸自行依比例減少計價,原告無法同意,故仍應按原約定價格付款。被證7僅係施作過程中之部分估驗項目,並非全部結算項目。被告也承認這是設計圖說的問題,設計錯誤應由被告自行向業主反應,而非將責任推由原告負擔。本件為公共工程,原告本應按圖施作,不可能於設計圖說未變更前即自行更換尺寸。
⒊「不鏽鋼排水溝(工資及機具,消耗等)」40,000元:有原證2為證。
⒋追加工項「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
⑴本工項乃係被告指示施作「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不銹鋼欄
杆扶手」,於放樣時指示施作位置錯誤,將之拆卸後重新施作放樣而產生之工資。被告雖辯稱係業主裁示拆除該位置玻璃護欄,並非其放樣錯誤等語,惟此亦可知,並非原告之施作錯誤,而是被告按業主指示之變更,因此所導致增加之拆卸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再向其業主請求追加,故被告工地主任「倪承維」才會於原證2第1頁估價單上簽認,同意支付拆卸之費用。
⑵被告辯稱原告將具有殘值之不鏽鋼厚板拆離變賣,原告謹予
否認。至被告所述原告未將拆卸下之廢棄玻璃運離,原告亦予以否認。施工現場之營建廢棄工料、金屬、玻璃頗多,自被證14之照片並無時間,無法看出是原告所拆卸下之玻璃護欄。且倘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項及運離垃圾,被告工地主任「倪承維」豈有可能簽認同意。
㈢原告就被告所指被證2至4函文及被證9至10所指瑕疵內容沒有
意見,但此部分瑕疵均改善完畢,有被證11初驗會勘記錄及監造單位函文可證,無原告所施作的項目有瑕疵未改善,更可以證明原告施作項目均已驗收完畢。原告早已於111年3、4月間提供強化膠合玻璃,及不鏽鋼材之品質證明文件,監造單位亦有收受確認。至於文件之交付方式,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由乙方(即原告)提送予甲方(即被告)後,再由甲方轉請本案監造單位(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備,故上開文件最後由永健公司留存,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以上開文件未交付予其抗辯,殊無可採。被告稱因不鏽鋼材、膠合玻璃等品質證明文件,原告未提送,致其遭監造單位於111年7月13日以函文通知辦理品管費用扣罰,並因此遭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扣款43萬4236元等語,並無理由。細譯被證6監造單位之函文,被告未提出之文件頗多,包括施工日誌、自主檢查紀錄、材料試驗報告、材料設備品質試驗記錄…等」;單業主扣款函文顯示,被告未提出相關品質文件、施工日誌等予監造單位審查,二份函文中均無強調係原告所施作之「強化膠合玻璃、不鏽鋼材之品質證明文件」未提供。按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提出保固保證切結書,因系爭工程初驗日期為112年1月18日,又經監造單位回覆金屬工程製作及安裝工項無缺失或待改善項目,是已符合本項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付之款項。
㈣爰依原證1、2系爭合約、民法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1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111年4月22日通知原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屢次
限期改善及提送承作本案不鏽鋼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強化膠合安全玻璃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原告皆拒絕辦理,而解除本案契約。
㈡縱認系爭合約未解除,惟被告早於111年3月5日已給付原告實
作數量80%之工程款,並經原告蓋章及簽名同意在案)。原證4所臚列項目及金額,皆非原告真實之施作項目及完成金額,應依被證7之實作項目及金額為準,其餘均屬原告自行臚列杜撰,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矽酸鈣板(工資及機
具,消耗等)」135,000元:本工項之材料是被告出的,不是原告出的,原告只是幫忙搬運一些材料,並沒有進行施工,也沒有收尾。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規定,原告應申請辦理材料進場查驗程序,並於安裝完成後通知被告呈請監造單位辦理功能查驗程序,惟原告皆未提出申請及通知被告辦理契約應辦程序,故原告未依契約規定程序 完成本工項查驗工作,自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請求給付要件,被告自無給付本工項工程款之義務。縱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惟被告認應扣除被告代訂購材料費284,928元及代雇工安裝費用315,263元,合計600,191元。
⒉「詢問處不銹鋼牆面」:原證7是建築師設計圖說,並不是確
認的尺寸圖說,依契約承攬精神原告應於施作前至現場量測,以確定是否跟設計圖說有偏差,如果有偏差就要陳報設計單位調整尺寸。修改部分是經過業主指示,業主表示這是修改竣工圖,不需要變更設計圖。被告提供估價參考之設計圖說,係為原設計單位提供不鏽鋼協力廠商之參考圖說而非確認圖說,原告必須於製作下料前親赴現場量測,檢核圖說是否因結構體施工後的偏差率,再陳報設計、監造單位進而調整尺寸(如需增大則增加費用,反之則減少價金),經監 造或機關指示後辦理確認製作尺寸(即所謂之辦理工程變更程序),並於施工完成後將此尺寸轉為竣工圖說,此乃為公共建築工程之正常衍生程序。本項原始估價牆面高度為520.5㎝,惟實際施作為402.5㎝,雙方同意調整比例為402.5/520.5=
0.773,金額為283,562元×0.773=219,193元,並經原噹蓋印認同。
⒊「不鏽鋼排水溝(工資及機具,消耗等)」40,000元:本項只
有估價單及請款單,不足為證,且被告工地負責人沒有權限簽認,所為簽認亦僅表示收到估價單,被告並未授權員工與原告簽約,被告否認有追加。
⒋追加工項項次1「不銹鋼人孔蓋113×113」、項次2「不銹鋼殘
障扶手(兩側)共」、項次3「不銹鋼人孔蓋90×90」、「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
⑴被告均否認有同意追加,被告並未授權員工簽約,員工之簽
認僅係收受原告交付之估價單,並非同意追加。被告為總承攬商、原告為協力廠商,依營造業法規定被告承攬公共工程的責任為「按圖施工」,玻璃護欄無所謂位置施作錯誤之情事,該拆除事由係因接收單位即桃園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此處玻璃護欄沒有設置必要,係因該位置外牆已有玻璃帷幕,如再加上玻璃護欄設置空間(再內推70cm),將造成兩台無障礙輪椅通行(一進、一出)之迴轉空間,非但影響輪椅通行亦造成其他行動不便人士的通行空間,故經機關裁示拆除該位置玻璃護欄,已設置的護欄仍然照樣給付於原告。
⑵原告實際上並無將全部玻璃護欄材料運離,其僅將具有殘值
之不鏽鋼厚板框架擅自運離變賣外,原告亦將破損的玻璃丟置留於現場未處理(被證14)照片,最終仍然由被告負責處理妥善,故頂多原告擅自變賣之不鏽鋼厚板框架償金折抵拆除工資而已,被告沒有再給付任何費用的義務。
⑶被告已給付施作位置錯誤之玻璃護欄款項完畢,拆除之玻璃
護欄所有權自屬於被告所有,原告理應將該具有回收價值之不鏽鋼厚板框架交付被告,惟原告卻擅自運離不鏽鋼厚板框架已屬侵占行為,現又要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豈不是雙向要錢的行為。原告應提出已清運垃圾之佐證及返還拆除之不鏽鋼厚板框架予被告,被告主張以拆除之不鏽鋼厚板框架抵銷原告請求之「拆卸費用」。
⒌綜上,被告否認有同意追加工程部分。再者,縱認原告有得
請求之工程款,惟付款條件尚未成件,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分為三階段,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檢卜文件,尚未成就付款條件,被告迫於對業主履約之責,不得不依原告要求給付原告實作數量80%之工程款,惟原告仍拒絕施作,原告已超至至80%工程款,被告並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項,本件並未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工程期限,本案不鏽鋼製品自訂約完成
日起至110年11月5日前全部安裝完成。惟原告皆未依約定或通知之時程完成,被告屢屢提出進場施工、通知改善、限期改善,再限期改善之催促函文,被證2附件2-3是被告現場負責員工倪承維和原告派來接洽的李先生之對話內容。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1.規定,原告必須提出符合契約規定的材質證明書後,始能經由被告申請辦理本工項查驗程序,故原告指稱已於110年12月23日辦理進場查驗乙事,其與系爭合約規定未相符(未提材質證明書)無法辦理。且原告自履約後經被告多次催告交付不鏽鋼等品質文件仍未交付,被告迫於無奈111年5月20日以致新北捷工字0000000-000號函呈報機關。機關於111年5月23日以新北捷萬所字第1110962174號函要求監造單位辦理取樣送驗,以確保符合契約規定,經SGS檢測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檢測合格報告,被告再於111年6月9日以致新北捷工字0000000-000號函提報監造及機關核備在案。依據契約各自獨立原則,原告屢屢主張已將系爭工程品質文件交付訴外人「永健公司」,自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且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款規定。既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已交付品質文件,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的條件。被告為確保公司權益及減少逾期損害持續擴大,迫於無奈已於111年5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已另行委託他商代為改善完成系爭契約相關未完工項。
㈣有關西側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已安装未固定妥善(搖晃未穩固)
及樓電梯側邊包版未裝、人孔蓋(尺寸不合)等缺失,依據111年6月16日財團法人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對本案無障礙設施勘檢會勘缺失紀錄:陸、二、(1)、(2)、(6)項次可稽,即已佐證原告「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確實存在該缺失無誤,經被告另僱工代為改善上開缺失後,經監造單位複查後轉呈機關同意後,機關於111年6月30日以新北捷萬用字第1111222862號函覆「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在案。
㈤本案工程期程為限期完工性質,依約理應由原告所提送之施
工詳細圖說,由被告先行協助提送完成並交付施工,惟其所購買之不鏽鋼管、板、強化膠合玻璃等材料之品質文件卻遲遲無法提供,經電話多次催促及函文要求提送均置之不理,被告並沒有收到原證6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故監造單位「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11年7月13日以永健字第1060010394號函通知機關辦理品管費用扣罰事宜,機關已於111年9月13 日以新北捷萬所字第1111739334號函扣罰434,236元,且被告嗣後委託SGS檢驗額外衍生試驗費用7,686元,合計為441,922元。是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契約衍生之相關費用合計為441,922元,被告並主張以此抵銷工程款。
㈥有關原告指稱本案已驗收完成乙事亦皆非事實,依據機關111
年9月7日新北捷字第1111689461號函請本案監造單位於111年9月16日將系爭工程變更相關資料辦理完成,依公共工程流程程序,系爭工程變更相關資料尚未完成,將無法進行辦理驗收程序,原告僅單依媒體公告出入口開放使用,即自認本案已驗收完成乙事,顯然有誤。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 18日辦理初驗結果,除已再次確認人孔蓋尺寸不符合90*90CM外,再增列與週邊地坪不平整之缺失待改善中。原告迄今尚未陳報完工,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所以被告不願意收受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庭呈之保固切結書正本。
㈦原告自承攬至民事答辯㈣狀製作日即112年6月16日,尚有電扶
梯側包板未施工、施工缺失不予改善、拒絕提供契約約定品質文件、未依契約申報本案完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2,124,740元,如處以每日1%逾期罰款及1%懲罰性違約金=2%×2,124,740元=42,495元×588日(自110年56日+111年365日+112年167日=588日)=逾期罰款24,987,060元。故被告抗辯以原告應繳付被告之逾期罰款24,987,060元抵銷其請求之工程款,被告並無主張以修補瑕疵的費用來抵銷,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本件仍要抗辯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抵銷金額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為110年11月5日,再依系爭合
約第8條逾期罰則約定,以契約總價1%計罰21,247.4元,自110年11月6日起算至解除契約日111年5月20止196日,本項扣罰4,164,490元。
⒉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發函催告原告就本案工項1.1~3樓電梯側
邊包版、工項5.1樓(東側)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及工項9.3座人孔蓋、西側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已安全未固定妥善(搖晃未穩固)尚未進場改善乙事,於3日內完成,惟原告並未依限改善,被告除處以依契約總價1%計罰之逾期罰款外,本案工程總進度因原告因素致延遲所受損失亦應由原告加倍賠償,每日再加處本案契約總價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以契約總價1%計罰21,247.4元,自111年2月16日起算至解除契約日111年5月20止94日,本項扣罰1,997,256元。
⒊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完成本案工項施工
並限期改善,惟原告並未依限改善,應處以依契約總價1%計罰之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1%計罰21,247.4元,自111年3月29日起算至解除契約日111年5月20止53日,本項扣罰1,126,112元。
⒋被告於111年4月8日發函催告於3日內再次催促改善人孔蓋(
尺寸不合)缺失及依約提送本案所有材料品質文件,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除處以依契約總價1%計罰之逾期罰款外,本案工程總進度因原告因素致延遲所受損失亦應由原告加倍賠償,每日再加處本案契約總價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就逾期罰則即以契約總價1%計罰21,247.4元,自111年4月13日起算至解除契約日111年5月20止38日,本項扣罰807,401元。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㈠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即為原證1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3、14頁),共有9項(見本院卷第157、211、276頁)。
㈡「扶手,A、E樓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工
程款為276,395元;「扶手,無障礙坡道不銹鋼管立杆+不鏽鋼管扶手」工程款為194,310元;「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不銹鋼欄杆扶手」工程款為827,400元;「不銹鋼爬梯,屋頂維修不銹鋼爬梯L=16m,防護籠L=350」工程款為64,000元(見本院卷第31、97、211、276頁)。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訂金637,422元及第一次工程款690,867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97、165、211、276頁)。
㈣被告已收到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6、211、276頁)。
㈤原告所施作工項曾有被證2、3、4、9及10所載瑕疵內容(見本院卷第230、276頁)。
㈥原證1、3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6、211、276頁)。
㈦被證1、2(不含第77頁LINE對話紀錄)、3至11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8、210、211、276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9,385元,是否有據?㈡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24,987,060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9,385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19,385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
計算表(即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該計算表所列工項「扶手,A、E樓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工程款為276,395元;「扶手,無障礙坡道不銹鋼管立杆+不鏽鋼管扶手」工程款為194,310元;「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不銹鋼欄杆扶手」工程款為827,400元;「不銹鋼爬梯,屋頂維修不銹鋼爬梯L=16m,防護籠L=350」工程款為64,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工項,逐項審酌如下:
⑴「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矽酸鈣板(工資及機具,消耗等)」135,000元:
①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原為285,000元,扣除被告自行訂購
之材料費用150,000元後,即為工資及機具耗損費用135,000元等語,並提出載有「扣除致寶訂購材料費用,-150,000元」字樣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李文忠於110年12月30日簽名確認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27頁)。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幫忙搬運一些材料,並未進行施工,也未收尾等語,並提出其他廠商代為施工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②查,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僅可證明本工項原工程款應扣除材
料費用150,000元,尚無從證明該估價單所載本工項數量確已由原告施作完成,而非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而此部分既為被告否認,被告亦提出其他廠商施工之照片及相關請款、付款證明,原告則未進一步提出相關施作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就本工項工程款135,000元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詢問處不銹鋼牆面」283,562元:
①原告主張:其依設計圖說所載高度520cm購買詢問處不銹鋼牆
面,但於現場安裝時,被告指示進行部分邊角裁切至402cm,嗣後被告卻依裁切後之尺寸自行依比例減少計價。然上開設計錯誤應由被告自行向業主反應,原告本應按圖施作,不可能於設計圖說未變更前即自行更換尺寸,故被告仍應按原約定價格283,562元付款等語,並提出「PAO-詢問處施工大樣詳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抗辯:上開圖樣係設計單位所提供之參考圖說,原告必須於製作下料前親赴現場量測尺寸,檢核是否因結構體施工後有偏差而須調整詢問處不銹鋼牆面之尺寸,再陳報監造及設計單位調整尺寸等語。
②按設計圖說所載尺寸,若於設計時難以確認,須待施工時再
配合工地現場狀況調整尺寸,則設計圖說必須記載該尺寸僅供承包商參考,實際施作尺寸應配合工地現場狀況調整,於設計或監造單位同意後,始得施作之意旨,方可謂為參考圖說,否則承包商即應按設計圖說所載尺寸採購安裝。查,上開「PAO-詢問處施工大樣詳圖」並未註記詢問處不銹鋼牆面之高度520cm僅係參考尺寸,且未見有何事證顯示原告知悉該高度520cm於工地現場無法安裝後仍逕行採購,則原告按圖說尺寸採購,尚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所辯,顯然無視設計圖說之明確記載,所為辯解,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本工項全額工程款283,562元給付予原告,於法有據。
⑶「不鏽鋼排水溝(工資及機具,消耗等)」40,000元:①查,系爭合約記載工項「壹.一.C.23雜項k.室內1.5t不鏽鋼
排水溝+崗石化妝型溝蓋36M。(另議)」,並未約定工程款,原告僅請求其中不鏽鋼排水溝之工資、機具及損耗等費用40,000元,該金額業經被告工地負責人李文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2、14、25頁),堪以採認。
②被告雖辯稱:工地負責人沒有權限簽認等語,惟查,系爭合
約記載甲方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為李文忠之情,有系爭合約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系爭工程施工時,被告公司人員倪承維及李文忠均有簽認原告製作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及載有數量、單價及金額之其他廠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可見被告公司並非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授權專人於系爭房屋工地現場確認工程數量及單價,李文忠既為工地負責人,難謂其無確認原告已施作數量及工程款之權限。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應認本工項工程款為40,000元。
⑷追加工項「不銹鋼人孔蓋 113×113」15,000元、「不銹鋼殘
障扶手(兩側)共」67,500元、「不銹鋼人孔蓋 90×90」27,000元、「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20,000元:
①原告主張:追加工項「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乃係原工項
「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不銹鋼欄杆扶手」之拆卸費用,倘若原告未完成本工項,被告工地主任倪承維豈有可能在原證2第1頁估價單上簽認同意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將全部玻璃護欄材料運離,其僅將具有殘值之不銹鋼厚板框架擅自運離變賣而未交付予被告,破損玻璃則丟置留於現場未處理,最終仍由被告負責處理,故頂多原告變賣之價金得以折抵拆除工資而已,被告並無再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等語,並提出清運破損玻璃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
②查,上開被告提出之清運破損玻璃照片顯示在破損玻璃堆置
處,有清潔人員及「被告公司貨車」正在進行清運工作,且未見不銹鋼框架及欄杆扶手之情,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原告未將破損玻璃全數運離工地。雖被告工地主任已在載有「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20,000元」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然該簽名之文件乃係「估價單」,而非確認施作完成之驗收單或發票,是上開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估價單亦僅足證明兩造約定「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工程款為20,000元,不足證明原告已將破損玻璃全數運離工地,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又抗辯:原告將不銹鋼框架變賣之價金得以折抵拆除工
資,被告並無再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等語,然查,本工項名稱為「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並未註記除清運拆卸後之廢棄物外,並應將該廢棄物中有回收價值部分交付被告,或逕行予以變賣,其變賣價金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旨,有該估價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並未約定廢棄物中有回收價值部分不予清運,原告於完成拆卸工作後,理應就拆卸後所生廢棄物(不問是否有回收價值),全部予以清運完畢,並於完成拆卸及清運工作後,即得請領本工項工程款,至於原告是否因變賣廢棄物而獲得利益,應與本工項工程款無涉。
④爰審酌兩造約定「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工程款為20,000
元;原告已完成拆卸工作及不銹鋼框架與欄杆扶手清運工作;原告尚有如上開清運破損玻璃照片所示數量之破損玻璃未清運,且該照片顯示被告並非專程派車清運該破損玻璃,而係一併清運其他廢棄物及垃圾等情,應認「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工程款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
⑤又查,其他追加工項即「不銹鋼人孔蓋 113×113」15,000元
、「不銹鋼殘障扶手(兩側)共」67,500元、「不銹鋼人孔蓋
90×90」27,000元,均已由前述被告公司人員倪承維簽名確認,亦有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爭執,此部分追加工項應堪採認。是以,上開追加工項工程款核為126,500元(計算式:17,000元+15,000元+67,500元+27,000元=126,500元)。
⒉據上,本件工程款含稅後總計為1,902,775元【計算式:(276
,395元+194,310元+827,400元+64,000元+283,562元+40,000元+126,500元)×1.05=1,902,775元),被告已給付工程訂金637,422元及第一次工程款690,867元予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扣減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74,486元(計鄉:1,902,775元-637,422元-690,867元=574,4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574,48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24,987,060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被告屢屢向原告提出進場施工、限期改善、交付
不銹鋼等品質文件之催促函文,惟原告仍未進場及完成改善,且遲遲未交付品質文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10年11月5日,故自110年11月6日起計算至民事答辯㈣狀製作日112年6月16日止,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588日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A.乙方提送予甲方審查之各項資料(如廠商資料、材質證明、各項檢測數據、施工人員出工異常、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5%以上等均屬之),於甲方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內,未能提出或提出後經甲方、監造單位審核後不同意,經甲方催告後,通知改善之期限仍尚未完成改善,甲方即解除乙方對本案之承攬契約…。」之情,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⑵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
並表示:「…遲至本日止(111年2月11日)止,尚有工項1.1~3樓電梯側邊包版、工項5.1樓(東側)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及工項9.3座人孔蓋、西側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已安裝未固定妥善(搖晃未穩固),本公司現場人員承辦已於多次催促聯絡人李先生及貴行徐姓負責人(詳附件2),均未進場改善…請於文到3日內完成契約所有工項…。」等語,有被告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⑶被告並於111年3月24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提
供品質文件,並表示:「…截至本日(111年3月24日)發文日止尚有第1項次:電扶梯側向包版未完成及無障礙扶手圓管有銳角無圓滑及人孔蓋尺寸不符合 90*90等工作…貴行至今皆無提供本案不銹鋼材料/強化膠合玻璃等來源依據、符合CNS品質證明書、供應商出廠證明書、貴行出具保固書等必要文件…敬請於文到3日內完成契約所有工項…。」等語,有被告上揭111年3月24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⑷被告再於111年4月8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提供
品質文件,並表示:「…人孔蓋尺寸不符合90*90乙事,經111年3月24日函文通知更新改善,至今日111.04.08仍未改善…於111年3月24日前函已通知貴行提送上開品質文件,惟遲至今日皆無提出,本案不銹鋼材料/強化膠合玻璃等來源依據、符合CNS品質證明書、供應商出廠證明書、貴行出具保固書等必要文件…敬請務必於文到3日內完成上開文件之提送…。」等語,有被告上揭111年4月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⑸被告又於111年4月22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提
供品質文件,並表示:「…人孔蓋尺寸不符合90*90乙事…遲至今日111.04.22亦仍未改善…遲至今日(111.04.22)日皆無提出,本案工程 案不銹鋼材料/強化膠合玻璃等來源依據,符合CNS品質證明書、供應商出廠證明書、貴行出具保固書等必要文件…。」等語,有被告上述111年4月22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87、89頁)。
⑹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發函予原告,以屢次限期通知原告改善
人孔蓋尺寸不符合90×90之瑕疵,原告仍未改善;屢次限期通知原告提送不銹鋼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強化膠合安全玻璃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保固書,原告仍拒絕提送為由,主張解除(應指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相關缺失將另行代雇工進行改善,未提供材質文件部份將切取現場材料進行取樣送驗,檢測其材質成份是否符合CNS品質規定」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⑺系爭工程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
予監造單位及被告,謂以:「有關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說明分包商名家工程行未依期限改善提供所承作不鏽鋼電梯包板相關材料證明資料案…請貴公司(即監造單位)依據契約規定督導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旨揭不鏽鋼材料取樣送驗…。」等語;監造單位111年7月13日永健字第1060010394號函文謂以:「…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自開工4月份起至今皆未提送契約相關應檢附文件(施工日誌、自主檢查紀錄、材料試驗報告、材料設備品質試驗紀錄表、材料出廠證明、不合格品之管制與追蹤改善記錄、隱蔽部分施工中照片、出席簽到記錄…等),限期7月11日前補正後提送予本公司審查,至今仍未提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年5月23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玊張:原告早已於111年3、4月間提供強化膠合玻璃,及不銹鋼材之品質證明文件,監造單位亦有收受確認等語,即非可取。
⑻觀諸上情,足見原告有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未提供品質文
件等情事,則被告依首開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後,原告已無從再進場施工,原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係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原告施工逾期天數自不能再累積計算,逾期天數自應計算至契約終止日止,始為合理。從而,原告逾期天數應自工程期限110年11月5日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計算至契約終止日111年5月20日止,核為196日。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倘因乙方(即原告
)之因素致使預定工進延遲(含材料文件送審或施作品質不良、導致需重作、保固期維護保養等)均屬之,經甲方(即被告)催告後,于通知改善之期限仍尚未改善,甲方除每日處以本案契約總價1%之逾期罰款金額外,本案工程總進度,因乙方之因素致使進度延遲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加倍賠償,每日再加處以契約總價1%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本案契約總價為2,124,740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42,495元(2,124,740元×2%=42,495元),逾期天數為588日,逾期違約金共計24,987,060元(42,495元×588日=24,987,060元),被告以該逾期違約金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逾期天數應為196日,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8條
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至多固為8,328,981元(計算式:2,124,740元×2%×196日=8,328,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然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1年12月22日修正)第17條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10%)為上限…。」,並審酌系爭工程業主於111年9月13日發函予被告,謂以:「…另因貴公司自111 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皆未提送相關品質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另施工日誌部分從111年1月1日至5月31日亦未提送,…扣罰品質管理費用總額上限43萬4,236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年9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施工日誌應屬主承攬人即被告應填寫之文件,與被告之下包商即原告無涉;系爭工程初驗紀錄所載被告與業主間之履約期限為111年4月15日,被告完成履行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05頁),亦即被告對業主之逾期天數為224日,而前述原告對被告之逾期天數為196日等情,應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合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為適當,核為424,948元(2,124,740×20%=424,948),逾此金額所為抵銷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4,486元,已如前述,其
中424,948元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後,原告得請求抵銷後之工程款餘額為149,538元(計算式:574,486元-424,948元=149,53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149,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538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