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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銘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木生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8年1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

中國台業工二廠新建廠辦工程、工程項目:外牆50mm厚加勁三明治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277萬5,000元(稅外加),分4期付款:「第一期款:背襯骨架完成時,支付總價之40%新台幣5,110,000元、第二期款:加勁三明治板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40%新台幣5,110,000元,第三期款:填縫、收尾工作完成時,支付總價之10%新台幣1,277,500元、第四期款: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完成,支付總價之10%新台幣1,277,500元」。原告依約施工後,被告確有支付1至3期工程款,惟原告完工後通知被告驗收,被告遲不驗收,然系爭工程實際上已經業主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台業公司)驗收後使用,原告因而於109年12月25日檢具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支付第4期款(即尾款),但被告仍拖延不付,原告復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工地廠房屋頂及外牆滲漏水,要求原告進場修繕,否則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另行雇工施作,衍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施作之浪板工程,因近日大雨造成屋頂及外牆滲漏水至屋內,要求進場修繕完成云云,原告就此另以110年10月1日存證信函表示109年5月27日已現場會勘過,屋頂及外牆漏水原因係因屋頂防水高度施作不足造成溢流所致,並非原告承攬之瑕疵所造成,且浪板工程也非原告承攬施作,要求被告儘速核付尾款,然被告仍要求原告修繕並拒絕給付尾款。依被告110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所稱,業主中國台業公司已驗收系爭工程完畢,原告所稱漏水問題乃驗收後於保固期間發生之瑕疵保固問題,被告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應將第4期款134萬1,375元(含稅)給付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C型鋼骨架及三明治板中接縫破洞施作不

確實、屋突外牆及女兒牆止水墩未施打矽利康填縫等,造成外牆漏水流至室內,被告通知原告進場修繕皆以各種理由拒絕修繕,被告僅能代工雇工修繕,該全棟外牆皆為原告所施作,每遇雨天漏水陸續從不同地方不斷滲漏出來,甚且造成窗戶電動拉桿損壞,被告與中國台業公司辦理廠辦點交後,因原告不願進場修繕,故而後續修繕工程,中國台業公司自行雇工修繕,然至今每遇大雨都會發生滲漏水情形,中國台業公司亦扣留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又系爭工程漏水發生後,被告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9日、109年7月9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修繕,否則被告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規定「乙方倘有下列逾期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完成,乙方同意每逾期1日扣款20,000元作為違約罰款,並計算至改善為止。…⑶未能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然原告皆以非其所施作之工程拒絕進場修繕,核被告書面通知原告配合進場修繕,原告拒絕修繕之違約期間至少達533日(即109年5月22日至111年11月15日),以1日2萬元計算違約罰款為1,066萬元(533日×2萬元=1,066萬元);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108年6月27日進場施作,本應於108年7月18日完工,然遲至108年10月12日方完成,顯然原告已經逾期57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乙方倘有下列逾期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完成,乙方同意每逾期1日扣款20,000元作為違約罰款,…⑴未依甲方指定之日進場施工,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如出工人數不足等致本工程延誤」,以逾期1日2萬元計算,罰款金額為114萬元(57日×2萬元=114萬元),前開罰款抵銷後,原告已無權請求未付工程款。又因原告不願配合進場修繕,被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期間陸續請廠商進場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6萬5,213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後段「…瑕疵未修繕完成…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及第7條「…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雇工修繕,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約定,被告自行雇工修繕得自應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抵46萬2,668元,111年1月後由業主中國台業公司自行委請廠商修繕,由應支付被告之保留款中扣款。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意旨及契約精神,付款辦法中明確約定原告請領保留款之前提要件係配合將瑕疵修繕完成,並取得中國台業公司開立之驗收單,故原告應積極處理瑕疵修繕,付款條件成就方得請領第4期驗收款。再中國台業公司於109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中國台業公司於109年7月13日辦理驗收,中國台業公司並於109年8月9日遷入廠辦使用,如認被告與中國台業公司辦理驗收,被告即有義務需支付驗收款予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被告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中國台業公司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第4期款134萬1,375元(含稅)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工程曾經業主中國台業公司辦理驗收,然就其應否給付第4期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第4期款?原告之第4期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以原告拒絕修繕計算違約罰款?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計算違約罰款?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第4期款,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承攬被告發包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第4期款之付款辦法為

:「4.第四期款: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完成,支付總價之10%新台幣1,277,500元整(請款時需檢附防火證明書、保固書及同額履約票,待保固期滿無爭議退回)。」,且前開合約金額乃「稅外加」等內容,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業主中國台業公司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第4期款予原告。又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告請領前開款項之前提要件係配合將瑕疵修繕完成,並取得業主中國台業公司開立之驗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自行驗收,而係以業主中國台業公司驗收結果為準,故系爭工程若經業主中國台業公司驗收完成,原告即得請領系爭工程第4期款。而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曾經業主中國台業公司辦理驗收,並列出驗收缺失表,其中項次1「內外牆及樓版間隙填縫、電梯牆、安全梯牆與外牆萊特板交接處缺失。」、2「屋頂、外牆漏水」均記載施工廠商為原告,有該紙驗收缺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漏水照片、瑕疵照片及瑕疵修繕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71頁),惟原告否認前開漏水或填縫等疵與其施工有關,被告就前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乙節亦未提出舉證,併參酌業主中國台業公司委任之工程顧問戴俊義建築師向本院提出民事說明陳述狀表示:「…八、銘榮公司施作之三明治板工程萊特板材交接之接縫處,經事後拆除表面磁磚及遮蔽材後,發現存有外牆板接縫打膠不完整係因拆除表面磁磚及遮蔽材時所生,抑或原施工時即已存在,尚難遽為判斷。…十、末查,…銘榮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於事後雖有發現外牆板接縫打膠不完整情形,惟因無法認定係拆除表面磁磚及遮蔽材時所生或原施工時即存在。又因瑕疵發生與本板材(三明治板工程)工法特性、施工空間、各工項施工順序…等等有關,且該板材接縫處打膠乃為標準之收頭方式,施作單位按常情均會予以施作,故尚需要釐清此為銘榮公司疏失,亦或是工地趕工,在銘榮公司未打膠前,偉宏公司即已先行貼磚抹縫所致。再者,位於會淹水處之防水仍需另外施作防水工項(此工項非銘榮公司所承作)以達防水功效,故於此尚難認定打膠不完整與上開滲、漏水有無關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乃稱接縫及滲漏水等問題無法逕予認定係原告施作瑕疵所致,故驗收缺失表所列原告施作部分既非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並稱業主中國台業公司已遷入廠辦使用,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業主中國台業公司驗收完成,應屬明確,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應給付第4期款134萬1,375元(計算式:1,277,500×1.05=1,341,375元)予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戴俊義建築師之民事說明陳述狀記載109年5月2

2日共同會勘,經協議後原告亦同意以「疏通屋頂落水口、加寬導水溝寬度」,並「重新施作防水層、提供防水層高度」以改善屋頂滲漏水問題,且拆除表面磁磚遮蔽材後,發現有打膠不完整與表面防水塗抹施工不良情事,惟建築師保守判斷無法確認是施工時已存在缺失或拆除時所造成,因原告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繕後仍不修繕,該漏水已造成其他損害,被告僅能代雇工修繕,依建築師判斷外牆發生滲漏水原因複雜,故兩造皆需負部分責任云云。然戴俊義建築師雖表示兩造於會勘後議定改善屋頂滲漏水之修繕方式,惟此僅為兩造就解決方法之討論,尚無從認定原告承認該滲漏水乃其施作瑕疵,或戴俊義建築師認定兩造均應負責,此與戴俊義建築師於書狀內明確表示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施作瑕疵造成,顯有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另被告固辯稱:中國台業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與中國台業公司於109年7月13日辦理驗收,中國台業公司並於109年8月9日遷入廠辦使用,如認為被告與中國台業公司辦理驗收,被告即有義務支付第4期款予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被告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起造人為中國台業公司之使用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219頁)。然使用執照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與中國台業公司是否驗收完成尚屬二事,而中國台業公司業已於109年9月26日前已經完成驗收乙節,尚無從以被告提出之驗收缺失表內容而為認定,何況依被告提出訴外人邦雄工業有限公司與中國台業公司間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訴外人瑋成金屬企業社傳送與中國台業公司間驗收單電子郵件顯示日期為11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3頁),均在109年9月26日之後,而被告就其主張中國台業公司驗收完成時點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為佐,被告抗辯原告第4期款請求權時效迄至原告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絕修繕計算違約罰款:

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條款」第6條雖約定:「乙方倘有下列逾期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乙方同意每逾期1日扣款20,000元作為違約罰款,並計算至改善為止。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不再另行通知:…⑶未能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如因工程逾期或瑕疵未修繕完成,導致甲方或業主受損失,應由乙方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同意如有違反合約規定遭致扣款,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另行求償。」(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並抗辯其陸續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9日、109年7月9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修繕,均遭原告拒絕,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⑶約定以109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總計533日、每日2萬元計算違約罰款共1,066萬元,以及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支出46萬3,66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所指漏水及填縫等瑕疵係原告施作所致,如前所述,故被告以前開瑕疵催告原告進場修繕,並據此主張得計算逾期罰款1,066萬元及扣除雇工修繕費用46萬3,668元,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前開規定有所不符,被告抗辯其得以此逾期罰款、扣款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亦屬無據。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計算違約罰款:

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條款」第6條約定:「乙方倘有下列逾期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乙方同意每逾期1日扣款20,000元作為違約罰款,並計算至改善為止。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不再另行通知:…⑴未依甲方指定之日進場施工,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如出工人數不足等致本工程延誤。…如因工程逾期或瑕疵未修繕完成,導致甲方或業主受損失,應由乙方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同意如有違反合約規定遭致扣款,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另行求償。」(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可知原告應於108年7月18日完工,然原告迄至108年10月12日方完成,並於108年10月30日送請款單計價第3期款,顯然原告已經逾期57日,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⑴約定以每日2萬元算罰款金額為114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原告製作之外牆工程預定進度表、第1至3期工程款計價/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37頁至第353頁)。然系爭工程契約「開工日期」欄位係空白,而「完工日數」僅記載「日曆天,需扣除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工程期限」亦僅記載「配合工地工程進度」(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並自承因有工序問題,故契約並無明訂完工期限,通常會在1個月前通知廠商準備進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則原告製作之外牆工程預定進度表充其量僅為原告預計之工程進度,難認兩造合意以該進度表所載最後日期即108年7月18日為完工期限,故原告縱逾108年7月18日方施作完成,不足認定原告有工程逾期之情事。況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⑶約定扣款之前提,需經被告「書面」原告通知仍未改善方得扣款,然被告自承其僅有口頭催告(見本院卷第316頁),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通知原告業已逾期應將儘快完工之證明,自與系爭契約第6條⑶約定不符,不得以此主張逾期罰款,被告抗辯其得以此逾期罰緩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111年度重司建調字第4號),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於111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調解聲請視為已經起訴,而該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該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經業主中國台業公司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第4期款134萬1,375元予原告。

又原告並無施作瑕疵、逾期完工情事,被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⑴、⑶約定計罰及扣款,被告抗辯得以該罰款、扣款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