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馮世道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萬哲源律師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修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源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7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正君,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件交通部鐵道局民國112年9月14日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447至451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P.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原告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經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公開招標高雄「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含全線臨時軌及臨時站)」(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4日決標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億7,536萬5,000元(含稅)。系爭工程自102年3月31日開工,於109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惟就系爭工程諸多工程項目,被告藉詞拒絕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系爭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後,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V.3第⑴)款約定,於110年5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111年9月6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被告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惟原告認部分建議内容對於原告有所不公,礙難同意調解建議,經工程會於111年10月17日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内起訴,就共12項工程項目訴請法院審理。至被告引用一般條款P.13第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再有所請求,惟一般條款P.13第⑵項之規定,並無約定原告需拋棄其餘請求或不得再提起履約爭議之約定意思,且如解釋為當廠商提出末期估驗申請後,即代表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或限制廠商就爭議項目提出請求,顯屬過苛,且使系爭契約有關履約爭議處理之相關條款形同具文,更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條款情形而屬無效之約定。本件驗收完畢時間雖記載109年6月30日,然被告實際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時間係111年2月22日,於此之前,原告已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3第⑴)款約定於110年5月21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除於工程會進行調解會議外,並依調解委員建議另由兩造自行召開數次協調會(兩造及監造單位均有出席),可見對於爭議項目原告已經於被告核准結算驗收前表明爭議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亦曾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即同意給付部分項目),被告本件抗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有違誠信。而在工程會調解進行期間,系爭工程之末期估驗及驗收結算程序也在同步進行,如此更可表明末期估驗及驗收結算程序僅係兩造先就無爭議部分進行處理,以利系爭工程能先完成結案,至於爭議項目則另透過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而非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茲就12項工程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順及自強路橋托底鋼架補強(項次1)」167萬513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照原發包設計,大順及自強路橋托底工程皆經被告於103年
間核定施工圖說,惟被告仍指示原告須提高設計強度,即就大順路橋部分要求新增千斤頂防側移補強及暫撐架下方增設RC支撐等措施,及自強路橋部分要求新增暫撐架鋼構補強等,已非必要設計,顯逾契約範圍,以致產生額外工作及工程費用,此額外工作顯為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經原告請求未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擬制變更原則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6,332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59萬0,965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67萬0,513元。
⒉依原發包設計,大順及自強路橋補強托底鋼架施工圖說皆經
被告於103年間核定,核定施工圖說(施工計畫)並無須補強。大順路橋部分,依103年4月大順路橋托底工程計算書(0版)(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14日核定)審查意見答覆表第9序號所載,已將考量設計要求之水平地震力115公噸及水平風力21公噸為補充說明如計算書第77~78頁,另可參計算書第5頁之載重需求記載;自強路橋部分,依104年9月自強路橋托底工程暫撐鋼架結構計算書(1版)(監造單位於104年10月16日核定)第55頁結論處之說明,已有檢核包含水平地震力為115公噸在內之最小總承載力需求。可見原設計圖說上之托底支撐鋼架構最小承載力需求,均有納入檢核,並經監造核定通過認為安全,自無再為額外補強之必要。被告既主張有補強必要,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究竟依何契約規範或法令規範有必要進行補強。
⒊又大順路橋設計圖ST5306與自強路橋設計圖ST5336說明1皆清
楚指出施工廠商之結構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圖說經工程司核准後就屬於可以施工之狀態,亦即本件於被告之監造單位103、104年間依照監造計畫核定後,原告即可以據以施工,施工項目符合監造單位之監造計畫與相關規範要求,兩造之工程契約範圍與內容即告確定。被告係於核定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後,稱係基於「陸橋年代久遠,且施工文件不復可考,為免危及大眾運輸安全」、「提高暫撑架抗地震力強度」之功能目的要求原告補強暫撐鋼架設施,惟此兩項因素在被告監造單位核定結構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圖說之前早已經存在,而非於核定之後才出現之變數,顯見此兩項因素並非原監造計畫與規範之應考量因素,否則被告之監造單位理應於10
3、104年核定之前據以提出要求原告修正。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14約定「由承包商提供之圖說及文件
,經工程司認可後之任何時間內,若發現該圖說及文件與契約條款不符,或其細節與原先提出之圖說及文件不合,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加以修改並據以施工,其所致之工期延誤及費用增加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之反面解釋,被告並非發現大順及自強路橋托底鋼架該圖說及文件與契約條款不符,也非細節與原先提出之圖說及文件不合,於此情形下,費用增加並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亦即,於本件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核定之後所增加工作之費用。
⒌依相關事件發生時間之時間序可知,原告將相關書圖送被告
審查,大順路橋托底計算書0版於103年4月14日核定,1版於103年10月17日核定,103年12月25日核定施工計畫書,後監造於例行會議要求新增千斤頂防側移補强及暫撐架下方增設RC支撐等措施,於是原告只好先配合於104年2月12日施作,可見大順路橋補強措施確實在施工計畫書核定後方才被要求施作;另自強路橋部分施工計畫書0版於104年9月23日核定,105年3月22日補強施作,105年3月23日暫撐鋼架製造圖0版核定,可見自強路橋補強措施確實在施工計畫書核定後方才被要求施作,亦為被告所自承。因於施工圖說核定後,被告仍指示原告須提高設計強度,即就大順路橋部分要求新增千斤頂防側移補強及暫撐架下方增設RC支撐等措施,及自強路橋部分要求新增暫撐架鋼構補強等,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於施工圖(施工計畫)核定後加以配合施作】,性質上與指示變更(即擬制變更)設計或要求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工作相當。前述於托底工程施工圖說經核定後方才被額外要求施作之補強措施,如認係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則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施作補強措施之工程費用。原告既已經完工並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施作補強措施項目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
⒍如認(僅假設語)前開施作補強措施為新增工項,且兩造間並
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因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補強措施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計價方式計算(項次2)」3,539萬631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對於連續壁如何計價乙事,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
4.1.2明載「連續壁依不同厚度分別以『契約設計圖說』所示立面面積(不含劣質混凝土部分)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
」,然被告卻未依前揭施工技術規範為計量,違背以契約設計圖說標示面積為計量原則(設計圖說中並無標示劣質混凝土)之約定,一律以1公尺視為劣質混凝土並從計量中扣除,對於原告顯有不公,原告前已去函請求被告依其所定前揭施工技術規範為計量,則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及4.2有關連續壁計量及計價之規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關於承攬關係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差額。經原告核算差額,即以業主結算數量為基準,加回有爭議遭扣除之面積,再乘以契約單價,可得出差額為3,064萬1,239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3,370萬5,363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3,539萬0,631元。
⒉連續壁之計量,係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2明載「連
續壁依不同厚度分別以『契約設計圖說』所示立面面積(不含劣質混凝土部分)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而連續壁之計價,亦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2.2規定「連續壁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包括挖掘、鋼筋供給、鋼筋籠製作與吊放、混凝土供給與澆置、空打段回填;亦包括端鈑、護耳、帆布、廢液處理、澱池、挖掘取出材料之處理(含運棄及近運利用)、劣質混凝土打除、試驗(含混凝土完整性試驗)及其他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含輔助設備如特殊單元機具及限高型機具等)、動力、運輸、運棄等費用在內」。原告均依前揭計量計價原則進行施工,將系爭工程中各式特殊型式連續壁所需費用皆已納入成本考量。
⒊系爭工程連續壁設計圖說(連續壁設計深度有29M、27M及25M)
,均無標示劣質混凝土,則混凝土計量之方式即應依設計圖說之面積計算,即以原契約之數量計量,然被告卻未依前揭施工技術規範為計量,違背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2以設計圖說標示面積為計量原則(設計圖說中並無標示劣質混凝土)之約定,一律以1公尺視為劣質混凝土並從計量中扣除,致原告所受領之報酬不足。此外,就原告施作連續壁之深度是否有達設計深度,實務上於各單元以「超音波檢測」報告,即可知曉實際連續壁開挖深度,並由混凝土澆置紀錄中得知澆置深度是否有達設計深度(設計29m、實打29m),原告實際施作深度皆有符合設計要求,並經監造單位依照連續壁施工步驟(開挖前、開挖中、開挖完成、連續壁鋼筋籠製作及吊放、混凝土澆置)進行抽查,並無任何不合格之情形發生,對於原告施作連續壁有做到設計要求之深度及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有關連續壁施作查驗紀錄,共有1,260筆(惟其中有少數幾筆檔案資料遺漏),原告整理如原證72整理表所示,從整理表之J欄位可知,絕大部分之連續壁單元之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均大於實務上預定數量,可認原告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即便將被告所扣除之1M深度之體積算入,也有明顯超過;另將J欄位加總後,可知總共超過3,889.02M3,足證原告於施作連續壁時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並未少於原設計圖所標示之用量,甚至超過許多,則被告將25M、27M、29M深度之連續壁,均扣除1M不予計量,已對原告有所不公。
另以連續壁單元N257M及S186M為例說明:
⑴N257M之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為141M3(預定數量僅134.4M3),
再除以厚度0.8M及長度6M後,可換算得出深度應為約29.37M,符合設計深度,若再考量有放置鋼筋之體積,則深度會再多,且實際開挖深度依照監造單位之抽查表亦有超過設計深度10CM即29.1M。
⑵S186M之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為139M3(預定數量僅134.4M3),
再除以厚度0.8M及長度6M後,可換算得出深度應為28.97M,符合設計深度,若再考量有放置鋼筋之體積,則深度會再多,且實際開挖深度依照監造單位之抽查表亦有超過設計深度30CM即29.3M。
⑶是原告施作連續壁之深度有達設計深度,被告自不得另外再扣除1公尺之劣質混凝土,導致計量不足。
⒋經原告核算,若以被告結算數量為基準,將有爭議之1公尺劣
質混凝土面積加入計量中進行計算,再乘以契約單價,則差異金額為3,064萬1,239元。至劣質混凝土實際上高度為多少公分,因劣質混凝土部分(含打除)不會單獨另外計價,工程實務上不會特別紀錄劣質混凝土施作及打除之高度,然被告卻均以100cm計算劣質混凝土,自應由其舉證說明。惟被告用以計算之澆置數量體積,尚未考量連續壁內放置鋼筋之體積,若加上鋼筋體積則計算出之深度會更多,且被告所計算被證59、60之深度有達到原設計之深度,甚至超過,而被告僅是單純將原設計深度扣除1公尺作為所稱實際結構體深度,而將超過所稱實際結構體之澆置深度部分,均稱為劣質混凝土,但並未有具體舉證。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5有關契約文件優先順序之規定,設計圖說優先於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契約文件,則無論原告之施工圖如何規劃,在連續壁之計量計價上,仍應依契約設計圖說標示之深度為準,且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2規定之圖說也是契約設計圖說,並非施工圖,自不容混淆。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2.2規定明定連續壁單價係由實際結構體之分項價格所組成,故在計量時,非實際結構體部分即劣質混凝土,不應予以計量;原告所提舉例無足導出不得扣除劣質混凝土之結論云云,顯與前述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2.2規定有違,並無可採。因施工規範第02266章4.1.2所載之計量方式,係以「設計圖說」數量為準,則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示「壹.甲.一.B.1.1」至「壹.甲.一.B.1.3」之各深度連續壁數量,亦應係以設計圖說之深度為數量計算,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張應另扣除1M,顯有違反前開施工規範計量方式及詳細價目表之數量計算。是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1、4.2之連續壁計量計價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差額共計3,064萬1,239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3,370萬5,363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3,539萬0,631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援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機具數量不足(項次3)」126萬5,880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因被告指示原告調派施工機具至土方處理廠支援,以免影響
相關標案工程出土進度,支援範圍包含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被告雖於事後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惟最終結算之數量不足,就104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間之PC200及PC300施作日數(即台數)漏未列入,導致原告實際支出成本遠高於契約數量計算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擬制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具支援之費用。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有支援洲際碼頭之PC200開挖機數量為14日、南星計畫為13日,合計27日,依契約「壹.甲.二C.增15開挖機,履帶式,0.80~0.89m3(PC200)」單價1萬元計算,給付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10,000x27=270,000);原告支援洲際碼頭之PC300開挖機數量為37日、南星計畫為22日,合計59日,依契約「壹.甲.二.C.增16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PC300)」單價1萬4,000元計算,給付金額為82萬6,000元(計算式:14,000*59=826,000),以上給付金額合計109萬6,00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20萬5,600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26萬5,880元。
⒉本項係因被告指示原告額外調派施工機具至土方處理廠支援
,以免影響相關標案工程出土進度,本項機具支援實際上除了洲際碼頭部分外尚有支援南星計畫(如施工日誌所載),除施工日誌外,原告另有於工程會調解時提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機具統計表以及僱工清單資料等做為原告實際提供機具支援之機具型號、數量之佐證資料。前開調派機具支援之工作非屬原契約工作項目,而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此項104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間調派機具支援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卻漏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機具支援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調派機具支援之費用。
⒊原告既已經完工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爭議項目約定報酬,
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等新增機具支援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
⒋縱認(僅假設語)前開新增機具支援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
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進行機具支援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此受利益,且原告受有額外花費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104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間之機具支援工
作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00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20萬5,600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26萬5,880元。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CL312銜接段連續壁滲水處理費用(項次4)」60萬600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因鄰標CL312之設計未預留母單元接頭及鋼筋供後手即原告銜
接,亦未設計相關措施預防漏水,致生漏水情事,此漏水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然考量系爭工程之工進及施工安全,乃由原告先行出面處理止水事宜,於現場會勘後,被告亦有指示原告配合施作止水,可見此項止水工程乃屬新增工作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惟會議紀錄誤載不另計費,原告於收受會議紀錄後有去函請求更正並聲明保留費用請求之權利,此部分為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或情事變更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擬制變更原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57萬2,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60萬0,600元。
⒉此項滲漏水處理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
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施作止水工程之費用。
⒊原告已完工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止水工程項目約定報
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等新增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新增止水工程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完成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止水工程,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⒋此項止水工程費用之發生,係因鄰標CL312之設計未預留母單
元接頭及鋼筋供後手即原告銜接,亦未設計相關措施預防漏水,致生漏水情事,此漏水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如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項止水工程費用,顯對於原告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應增加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給付予原告。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間柱交叉拉桿(項次5)」153萬8,460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對於被告所提系爭工程西隧道第三工區(UK409+607-848)中間
柱未設置斜撐補強,原告已進行改善,並提出中間柱無側撐長度計算書(0版)為說明,依此計畫書毋庸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該計算書業經核准在案,然被告卻又為爭取金安獎而額外要求施作保留中間柱交叉拉桿,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2,00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46萬5,200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53萬8,460元。
⒉本項中間柱交叉拉桿,原經原告提出中間柱無側撐長度計算
書(0版),並經被告核准通過,依照此計算書所示,被告已經核定不需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即兩造已有合意排除此項目於施作範圍中,然被告因為要爭取金安獎又額外要求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自屬於額外要求施作之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致原告有額外支出。經原告評估核算,以每5m設置1處(4根)交叉拉桿計算,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劃分1~7工區,其中配合金安獎施作者,施作範圍有3、4、5工區,合計可配置925m。㈠3工區:長度240m,192支,單價1800元,費用345,600元。㈡4工區(即正義站):長度275m,220支,單價1800元,費用396,000元。㈢5工區:長度410m,328支,單價1800元,費用590,400元。㈣上述三個工區合計1,332,000元(未稅)。因本項中間柱交叉拉桿施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之費用。
⒊原告已完工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新增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
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新增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之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新增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並完工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L312及正義車站不鏽鋼導水槽(項次6)」13萬4,719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設計圖說ST06040載明結構體伸縮縫施工細部詳圖及其表面
修飾材,惟伸縮縫導水槽並未列於契約計價項目中,顯為契約漏項,應新立單價,經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新增計價項目未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導水槽之報酬。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確有施作72M,以鄰標FCL711Z標之單價1,620元/M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4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2萬8,304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3萬4,719元。
⒉工程所涉工項繁雜,常會有設計圖說或規範有規定廠商須施
作某一項目,惟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編列該項目及單價,即所謂之「漏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錯誤改正「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契約效力,亦不免除承包商依本契約執行工程、部分工程、分段工程或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任何詳細價目表之錯誤或疏漏,甲乙雙方得隨時更正,並依E.4『數量增減』規定辦理。」。本件設計圖說設計上有關水泥混凝土構造物中伸縮縫含不鏽鋼導水槽,然而此項不鏽鋼導水槽並未列於設計圖說右列之材料項目中,亦未編列單價於詳細價目表,顯有疏漏,即屬漏項。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有關本項施作具體數量,依原告與下包廠商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契約數量記載為83.4M(計算式35.2+48.2),契約單價為2,800元/M,最後結算數量為68.2M,共計19萬0,960元(計算式68.2*2,800),因前開金額實已超過工程會調解建議即原告起訴金額13萬4,719元(含利管費及稅費),可認原告以調解建議金額起訴請求尚屬合理。
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規定,詳細價目表之疏漏,應依一
般條款E.4「數量增減」辦理,但一般條款E.4僅處理數量增減而無單價增減,惟若參酌一般條款E.5第(2)項「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準此,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被告應就疏漏之工程項目給予原告新的單價並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給原告方為公允。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前開漏項部分,因係契約圖說上或技術規範所載之項目,且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可見若原告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被告依此規定應給付原告相應報酬方屬公平合理。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導牆敲除(項次7)」121萬5,699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4.2計價之說明,僅路口下2.5m範
圍內之擋土壁、導溝等之移除處理費有包含於連續壁單價內,不另計付;其餘非路口處之導牆移除工項之費用,未見其計價項目,顯為契約漏項,經原告請求辦理新增契約項目未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1,384元,惟原告承襲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所釋出之善意,僅先請求其中40%即105萬2,554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15萬7,809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21萬5,699元。
⒉本項連續壁導牆敲除工作,依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以及
修正之4.2.3約定,僅有路口下2.5公尺範圍內之擋土壁、導溝等之移除費用,方有包含在連續壁單價內。對於原告所施作超過路口下2.5M範圍之說明如下:⑴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連續壁導牆施作數量為5,695.91M。⑵依系爭工程「路口打除施工圖」所載,連續壁導牆分為北側及南側(含路口處),其中南側外側部分係由他標營造廠負責施作打除,北側外側部分由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於本標負責施作打除,其中北側路口處範圍共計259M,原告所請求者,係非位於路口處之北側外側導牆之打除、清除、運棄等費用。⑶故計算上先以本標工區連續壁導牆共5,695.91M/2=2,847.81M(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得出北側之連續壁導牆長度,再減去路口259M,剩餘2,847.81M-259M=2,589.81M,即為非「路口」處之施作長度。
⒊因系爭契約並無規定其他位置打除之費用,依照上開規範之
反面解釋,於路口下2.5公尺範圍外之打除費用,並未編列移除費用,但原告仍須施作,則就路口下2.5公尺範圍外之部分,顯為漏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詳細價目表之疏漏,應依一般條款E.4「數量增減」辦理,但一般條款E.4僅處理數量增減而無單價增減,惟若參酌一般條款E.5第(2)項「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準此,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被告應就疏漏之工程項目給予原告新的單價並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給原告方為公允。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前開非路口處連續壁導牆敲除之漏項部分,因係契約圖說上或技術規範所載之項目,且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可見若原告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被告依此規定應給付原告相應報酬方屬公平合理。
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正義站剪力榫與主筋衝突(項次8)」29萬9,675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設計圖說ST07150、42810所示,剪力榫續接器間距H@20CM
,V@15CM,與底板鋼筋主筋2-0000000M兩者之配置,於施作時發現有所抵觸,且無法以被告監造單位所稱之主筋微調方式施作,因此設計上之缺失導致原告不得已改以植筋方式施作,以求符合設計圖說間距及鋼筋量,此施作方式之調整係因設計上之缺失所致,對於原告因而增加之費用,自應給付予原告,方屬合理公平,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或情事變更所致,而應辦理契約變更,經原告請求辦理追加未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648元,惟原告承襲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所釋出之善意,僅先請求其中40%即25萬9,459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28萬5,405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29萬9,675元。
⒉此項植筋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
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再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擬制變更亦包含若承攬人在履約程中,發現原設計有錯,或有其他更好施工方法,其得求定作人辦理變更設計,故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植筋方式施作之工程費用。
⒊原告已完工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以植筋方式施作約定
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項以植筋方式施作之新增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新增以植筋方式施作之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並完工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且此項植筋費用之發生,係因被告設計上之缺失所導致,原告並非設計單位,故此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如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項植筋費用,顯對於原告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應增加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給付予原告。
㈨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托底板下方回填(項次9)」182萬268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合約設計圖說ST53010說明2所載,托底工程開挖後之回填
採「原土開挖暫置後回填」之方式,然原設計規劃採原土回填夯實工法,經尋遍業界尚無施工機具或施工方法達契約規定之夯實度。經與專業廠商研議,本項應以「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取代土方回填克服之,因設計階段未將上開因素納入考量,致原告於施作時始發現,如不辦理變更設計,則無法施作,此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此項改以CLSM取代原土回填之工作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或情事變更,而應辦理契約變更,但未辦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改以CLSM回填之費用。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實際澆置CLSM之數量為1,170M3,依「壹.甲.一.B.2.增62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單價1,414元/M3計算,費用為165萬4,380元(計算式:1,414*1,170=1,654,380),惟因原契約「壹.甲.一.B.2.34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
B.2.38自強陸橋托底」預算單價分析已編列「結構回填」100元M/3施工費用,且已計價予原告,故應按原告澆置CLSM之數量扣除已給付之結構回填費用7萬8,390元(計算式:100*0.67(標折比)*1,170=78,39),故本項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57萬5,99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73萬3,589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82萬0,268元。
⒉對於前述無法以原土回填之情形,原告係於施作時發現,礙
於高度限制,業界並無施工機具可供施工達規定之夯實度,方才不得已改用CLSM取代土方克服,此情並非締約之初即能預見有此施作上之困難。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有關CLSM之數量為1,170M3,此數量於工程會調解中業經監造單位核算無誤,今再提出原告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1月3日及106年11月10日之施工日誌,其上有記載CLSM回填數量,分別為342M3、189M3、45M3及594M3,合計共1,170M3;另單價部分兩造均同意以1,414元/M3計算。
⒊此項CLSM取代原土回填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
工作項目」,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再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擬制變更亦包含若承攬人在履約程中,發現原設計有錯,或有其他更好施工方法,其得求定作人辦理變更設計,故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CLSM取代原土回填施作之工程費用。
⒋原告已完工通過驗收,雙方雖未就前開爭議項目約定報酬,
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項以CLSM取代原土回填施作之新增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以CLSM取代原土回填施作之新增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並完工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且此項以CLSM取代原土回填費用之發生,係因設計時未將工地現場高度納入考量所導致,原告並非設計單位,故此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如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項費用,顯對於原告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應增加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給付予原告。
㈩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扶梯及電梯預埋件(項次10)」3萬1,451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依設計圖說ST03620所載電扶梯及電梯懸吊支架預埋件,於契
約詳細價目表中並無計價項目,屬於契約漏項,經原告請求新增計價項目未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漏項之費用。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此項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有施作之數量合計57
1.42KG,以契約「壹.甲.一.B.2.30 A36鋼料(含型鋼)熱浸鍍鋅,油漆塗裝,加工,安裝及運輸」單價4萬7,654元/T計價,給付金額為2萬7,230元(計算式:47,654*571.42/1,000=27,230),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2萬9,953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3萬1,451元。
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詳細價目表之疏漏,應依一般條款
E.4「數量增減」辦理,但一般條款E.4僅處理數量增減而無單價增減,惟若參酌一般條款E.5第(2)項「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準此,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被告應就疏漏之工程項目給予原告新的單價並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給原告方為公允。
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前開漏項部分,因係契約圖說上或技
術規範所載之項目,且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可見若原告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被告依此規定應給付原告相應報酬方屬公平合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車至驗收間維護保養費用(項次11)」65萬9,805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在未完成驗收(109年6月30日)時即交付
供通車使用,被告並要求原告須負責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此造成額外之維護保養費用,屬於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26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62萬8,386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65萬9,805元。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在完成驗收前因先前交付使用之期間,原
告有負責維修保養工作之義務。且因尚未完成驗收,當時原告雖表示認為依契約精神應開始進入保固,則保固期間至108年10月13日止,但亦說明如監造單位認為尚未驗收致無法進入保固,則請辦理通車後至驗收前一般機電工程維護保養工作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嗣後因監造單位亦發函表示因尚未驗收合格故無法起算保固期亦未進入保固期間。
⒊按一般條款U.1規定,保固須自驗收合格起算,且一般條款U.
2規定係就瑕疵、不完善或其他缺點,方才需由承包商負擔修護工作,而原告所請求項目都是因為先行通車使用後造成須要保養修繕的部分,而非施作上有瑕疵之情形,且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已經有先剔除瑕疵修繕相關部分,剩餘之維修、保養、檢測費用等等,均是與通車使用有關,原告係依照剔除後之項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⒋此項維護保養工作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之「新增工作項目
」,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以此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上雖未經契約變更,原告仍得本於前揭規定為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相關之費用;如認為係屬指示(擬制)變更,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5、前揭法院判決所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之費用。再者,雙方雖未就前開維護保養工作約定報酬,惟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不外乎希望獲得報酬,亦即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依照民法第491條應視為允與報酬方為公平,故被告理應就此等新增工項給付原告相關之費用。如認(僅假設語)前開額外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之新增工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就該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完成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施作新增工作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綠建築標章辦理費用(項次12)」10萬7,750元(含利管費及稅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四、(十八)雖規定原告應辦理綠建築之申
請作業,然僅記載為申請,並未記載應負擔相關費用(如本項為辦理綠建築標章申請而需施作節能膜之費用),且相關費用亦未編列計價項目,並經原告表示非為按契約規定應支出之項目,惟原告為辦理綠建築標章申請所需,已先為被告就正義車站出入口上方採光玻璃施作節能膜,此施作工作顯為契約漏項或新增工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民法第491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施作之費用。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於施作節能膜部分之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施作「出入口採光玻璃節能膜」支出7萬3,290元、「施工架組立及拆除」支出2萬元,金額合計為9萬3,29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0萬2,619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0萬7,750元。
⒉原告施作「出入口採光玻璃節能膜」、「施工架組立及拆除
」,係因被告於出入口處要求追加施作採光玻璃(即6+6膠合安全玻璃),目的係考量雨天怕旅客淋雨,為遮雨功能而追加施作,此為原綠建築候選證書所無,而依綠建築設計規範,需貼隔熱紙方能符合規範要求,此有受託處理綠建築標章之林祐色建築師出具之說明文件可稽,另有證人周昱豎(作證時已從原告公司離職並改任職於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於鈞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清楚,可認原告為協助被告順利取得綠建築標章,方才額外施作節能膜(即貼隔熱紙),另為貼節能膜之需,而施作架設施工架及拆除,可見施作節能膜以及施工架組立及拆除,均係為取得綠建築標章所必需。
⒊依證人周昱豎、鍾增煌及薛曉筑三人之證詞互相勾稽,可佐
證因正義車站出入口上方原本沒有設計採光玻璃,即此採光玻璃不在原本綠建築候選證書範圍,是事後變更設計,而依照林祐色建築師以及建築中心評估意見(參原證77林祐色建築師出具之說明文件附件一所附評定結果一、日常節能指標
(1)書面評定:(一)EEV檢討1.「依所附現況照片顯示本案屋頂應有天窗,請檢討HWs。」,所稱之「天窗」,即係因採光玻璃之設計被認為屬於天窗,「HWs」即透光天窗平均日射透過率,以及原證81台灣建築中心南區服務處提供第4次評定意見仍有就天窗部分要求補附天窗玻璃外貼隔熱紙施工過程照)】,此情證人周昱豎均有向證人薛曉筑及鍾增煌報告說明,並曾經拿節能模樣版及報價供參,被告於原告施作前即已知悉需施作節能膜且不反對施作,至原告完成施作後,也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可見兩造間對於施作節能膜已經有達成合意或默示合意,且節能膜施作為取得綠建築標章所必須,並非原告擅自施作,且被告對於其他如變頻器問題有另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改善並給付費用,則自無要求原告免費施作節能膜之理。
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詳細價目表之疏漏,應依一般條款
E.4「數量增減」辦理,但一般條款E.4僅處理數量增減而無單價增減,惟若參酌一般條款E.5(2)「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準此,依據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如認此項節能膜施作係屬系爭契約原告之工作範圍,惟因被告並未就此編列相關費用,而屬漏項,則被告應就疏漏之工程項目給予原告新的單價並以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給原告方為公允。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因原告就前開漏項部分,原告曾透過證人周昱豎提供廠商報價給被告參考,可認若原告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則被告依此規定應給付原告相應報酬方屬公平合理。如認為本項節能膜施作係發生在本件工程完工且驗收完成後,即非在系爭契約範圍,但因兩造經由各自人員說明及討論後已有就節能膜施作此事達成合意或默示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即新增工作,且原告選擇之節能膜施作方式及廠商報價金額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則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報酬。又如認兩造間並未就節能膜施作之新增工項達成任何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則就此項目,因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施作完成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本狀第3頁已說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就原告此項目,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⒌關於此項請求金額,兩造曾於工程會調解期間達成共識,工
程會調解建議亦記載此項金額係被告核實給付,並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施作「出入口採光玻璃節能膜」支出7萬3,290元、「施工架組立及拆除」支出2萬元,金額合計為9萬3,290元,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0萬2,619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10萬7,750元。前開計算內容,亦經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期間提出111年1月22日履約爭議調解綜合陳述意旨(二)書可佐。可見有關此項之調解建議,並非工程會單純出於衡平原則之建議,而係有實際參考具體證據資料,並經被告核算確認無誤後,方才為調解建議,換言之,被告確實對於有前項目、金額之存在並無爭議,故就前開調解建議內容,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原告請求金額均應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5%營
業稅。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總表)之「壹.甲.五」、「壹.甲.六」約定,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係以工程費用之固定比率計算給付,就本案兩造合意之比率為10%,另有加計營業稅費5%,以及參酌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六)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精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加計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以及營業稅費,方符合系爭契約有關計價之約定,故除前揭十二項之工程費用,被告應另依據系爭契約單價分析總表之約定應再加計10%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以及5%之營業稅費。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係在施作過程中發生爭議並經原告發
函請求調整給付或辦理契約變更,但被告不同意或未處理,自然無法辦理估驗,因此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然不適用一般條款P.13規定,而應回歸民法第490條有關承攬工作完成後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規定,即以工作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有部分爭議項目發生於驗收完成後,原告亦曾於工程會調解前,即110年5月12日發函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給付包含本件爭議項目在內之工程款,此函係以電子交換之方式發送,被告及監造單位應至遲於原告發函隔日即已收受。嗣後不久,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即以前開函文所載項目申請工程會調解。是以,如認原告所請求部分爭議項目發生於驗收完成後,則就該部分項目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至少應從被告收受前開函文之翌日起算。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5,451,及自1
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受末期估驗及結算 意思表示所拘束,就本件相關爭議費用均不得再有所請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7「估驗計價申請」約定承包商之末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為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款總額。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應向被告申請末期估驗,且原告於末期估驗單所填具之總金額,依約即視為其在系爭工程所能取得之承攬報酬總額,原告於提出申請後應受拘束,而原告亦未證明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存在,且該錯誤乃屬於得撤銷之錯誤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仍應受其末期估驗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就本件相關爭議費用已不得再有所請求。再者,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提出依一般條款T.2之規定編製之結算明細表,記載結算結果為38億9,623萬9,374元,扣除外勞價差減帳之407萬5,192元後即可得出結算總價為38億9,216萬4,182元(計算式:3,896,239,374-4,075,192=3,892,164,182),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相同,且原告並未於結算明細表中聲明保留,兩造及監造單位並已於結算明細表用印,兩造已就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數量及計算金額達成合意,不容原告於事後再為爭執,其就本件相關爭議費用自不得再有所請求。並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逐項答辯如下:
㈠項次1(原告請求「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鋼架補強」167萬0,513元部分):
⒈依原告103年9月26日UAA102-M-000-00000號備忘錄所附103年
9月18日「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含臨時站及全線臨時軌)大順陸橋托底工程及自強陸橋托底工程前置作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所載:「2.有關大順陸橋下托底鋼架撐住斜面帽樑之上方梯形塊止滑功能,請中鋼結構於施工圖上詳繪於千斤頂之上方梯形塊及相關防側移措施圖示,並配合文字加註說明。」等語,可知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即指示其分包廠商於大順陸橋托底工程設置補強措施,而大順陸橋托底計畫書(0版)則係於103年12月25日經監造單位核定,足見在被告核定大順陸橋托底工程施工計畫書(0版)以前,早已指示原告應於大順陸橋托底工程設置補強措施,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順陸橋施工計畫書核定後方要求增作補強措施之情,即與事實不符。
⒉本項「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鋼架補強」工作依約由原告負責
設計、施工,且屬於責任施工,依契約約定應採取一式計價,未構成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變更事項,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依設計圖ST5301「大順陸橋現況平/立面圖」說明1、3規定,可知本項工作屬責任施工,相關為完成本托底工程工作之人力、機具、物料等費用皆已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大順陸橋托底』一式計價。」。工程契約中約定「責任施工」之內涵,工程實務上咸認:「『責任施工』係指承攬人在不違反所有合約內容下,不論遭遇任何困難(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外)均需於合約指定且時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或標的物。其中所增加之工作或困難皆由承攬人負擔,且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賠償。亦即業主對某項工作為達到設計之最終目的,將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交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本工程合約設計圖僅為建議之施工方式及投標估價參考,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方法等,只要能達到業主所要求之功能目的即可。因此業主僅查驗其施工結果是否達到設計功能目的,至於施工者用何種方法、如何完成之過程,業主一概不予干涉,亦不依據原供參考之合約設計圖辦理驗收,也不辦理任何金額及工期之追加減手續。」。被告於原告投標前已說明即使大順、自強陸橋托底工程之工法或工作內容有所變更,仍僅依「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之一式計價項目辦理計價。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招標補充說明」既屬契約文件之一,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⒊原告於設計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工程時,漏未將「大順、自
強陸橋本體」於墩柱與基礎斷開時之抗地震力納入計算,實有施作補強措施之必要,原告亦未證明施作補強措施後,原契約價金已不足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全部工程費用,原告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而關於大順、自強陸橋托底工程於施作時,認有補強必要性,且觀諸原證10之工程估驗單,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托底鋼架增設RC支撐柱之檢核計算」、「帽梁及千斤頂側撐補強檢核計算」2筆費用,顯見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被告要求增設補強措施後,即委請技師進行補強措施之檢核計算,然依系爭契約「一式計價」、「責任施工」之規定,即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原契約並未限制暫撐鋼架所應採用之型式尺寸,而係由原告自行設計,且大順、自強陸橋托底工程係依「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
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工項採一式計價,原告並未證明施作補強措施後,「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
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已不足給付原告因施作托底工程所支出之全部工程費用,縱認補強措施之施作如原告主張屬「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變更事項」(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仍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⒋此部分實係因系爭工程以最低標決標,原告不但以低於底價8
0%之投標總價低價搶標【參原證1之決標紀錄,原告投標總價約為底價之74%,計算式:3,875,365,000(原告投標總價)/5,210,000,000(底價)=74%】,就「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之單價,原告於投標時以更低比例之價格投標所致,若原告以合理標折比即預算單價之80%投標,其價差已達495萬3,971元【計算式:(13,708,233+11,815,110)*80%-(8,305,486+7,159,217)=4,953,971】,亦遠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即使原告證明其因施作托底工程所支出之全部工程費用高於「壹.
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之契約價額,惟此價差係因原告低價搶標所致,並非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變更所造成之結果,原告顯係將其低價搶標所造成之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其主張實無可採。⒌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3章「建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第1.1.
1節規定、第4.2.1節第(5)項規定,因系爭工程之隧道貫穿大順、自強陸橋下方,托底工程實為避免大順、自強陸橋受施工影響之保護工作,且除了「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以外,系爭契約就該等結構物之保護工作另編列「壹.甲.一.J.5 鄰近建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之一式計價費用2,290萬7,981元(被證36),是依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3章第4.2.1節第(5)項規定,相關補強措施之費用已包含於「壹.甲.一.B.2.34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
壹.甲.一.J.5 鄰近建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等計價項目中,原告不得再有所請求。
⒍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原告所為之設計即使經被告核定,仍
不解除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及責任,故原告對於暫撐鋼架所為設計既有補強必要,其增做補強措施仍屬原契約工作範圍,並無契約變更或「擬制變更」可言。縱認補強措施之施作構成指示(擬制)變更(假設語,非自認),因原告未依一般條款E.8規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補強措施不另計價,自不得再行請求。
⒎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假設語,非自認),
因原告並未完成大順、自強陸橋之人行樓梯復舊工作,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1,546萬4,703元。依設計圖ST5301「大順陸橋現況平/立面圖」說明3規定、設計圖ST5331「自強陸橋現況平/立面圖」說明3規定,大順、自強陸橋之人行樓梯復舊工作亦屬托底工程之一部分,大順、自強陸橋合計需復舊之人行樓梯各有4座,合計8座,且大順、自強陸橋之人行樓梯係由RC鋼筋混凝土及鋁製欄杆所構成,原告於復舊時自應以RC鋼筋混凝土及鋁製欄杆施作。再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第1.2.2節第(3)項規定,若原告未完整完成某項工作,依約應不予計量計價。大順、自強陸橋之人行樓梯復舊工作亦屬托底工程之一部分,惟原告並未施作人行樓梯之復舊工作,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第1.2.2節第
(3)項規定,原告本不得受領「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之工程款。然而,被告已如數給付「壹.甲.一.B.2.34 大順陸橋托底」830萬5,486元、「壹.甲.一.B.2.38 自強陸橋托底」715萬9,217元予原告,故被告得依一般條款P.1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1,546萬4,703元(計算式:8,305,486+7,159,217=15,464,703)。
㈡項次2(原告請求「連續壁計價方式計算」3,539萬0,631元部分):
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之規定,連續壁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係由鋼筋及混凝土之供給、鋼筋籠等屬於「實際結構體」之分項所組成,而「劣質混凝土」又係原告在施打混凝土過程中,因混凝土接觸開挖底面混雜之泥漿及穩定液,擠壓至頂面後會形成一段強度不足之混凝土,依同章第3.1.5節第(3)項規定既須予以打除,即非實際結構體,自無以連續壁單價計價之可能,故被告依兩造確認之連續壁實際結構體深度辦理結算,並無違誤。而劣質混凝土部分自不應以連續壁之單價計價。被證11為原告依一般條款T.2規定:「承包商應依據『初步施工計畫』之『竣工文件製作計畫』製作竣工文件,並於工程竣工之次日起7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代表。…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B)竣工數量計算書…」自行製作之竣工數量計算書,並做為被告辦理驗收結算之依據,顯見原告於履約期間亦不爭執連續壁僅能依實際結構體之數量計價,其起訴請求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告所施作之29m連續壁雖包含0.5m之劣質混凝土及0.5m之空打段,然「空打段回填」、「劣質混凝土打除」之人工、機具費用已編列於連續壁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之中,被告既已按實際結構體深度28m計給連續壁費用,即等同已計給28m之「空打段回填」、「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原告主張將該0.5m之劣質混凝土及0.5m之空打段扣除不予計量等同由其免費施作云云,全然與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2.2節之規定不符,至屬無稽。
⒉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於計量上應扣除劣質混凝土之實做數量,
故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1.2節規定之「不含劣質混凝土」應解為「不含實際施作之劣質混凝土」。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1.5節第(3)項既規定,已明示設計圖並非一定會標示劣質混凝土,如設計圖未標示劣質混凝土,則原告須將實際施工時所產生之劣質混凝土予以打除。若將前述規定與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1.2節規定相互參照,自無可能在契約已明定設計圖並非一定會標示劣質混凝土且一律須將劣質混凝土打除的情況下,仍以設計圖有無標示劣質混凝土區分不同計價方式,就25m、27m、29m連續壁之劣質混凝土與實際結構體等同視之並按相同單價計價。參諸設計深度45m之連續壁設計圖,可知原設計於45m之實際結構體以外,另外標示2m之劣質混凝土,故原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1.5節第(3)項之規定亦僅能依設計圖所示施作2m之劣質混凝土;而設計深度25m、27m、29m之連續壁雖未於設計圖標示劣質混凝土深度,然因原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1.5節第(3)項規定自行規劃並施作0.5m之劣質混凝土,故被告採同一計量方式將原告實際施作之劣質混凝土予以扣除,原告亦是依此原則製作竣工數量計算書。是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於計量上既應扣除劣質混凝土之實做數量,故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1.2節規定之「不含劣質混凝土」應解為「不含實際施作之劣質混凝土」。
⒊觀諸原證72之施工、查驗紀錄,可知原告係以其規劃之連續
壁實際結構體深度28m、26m、24m作為設計深度澆置混凝土,系爭契約既採實做數量結算,被告按原告規劃之設計深度(亦是實際結構體深度)計價,並無短計可言。亦即本單元於設計圖所示之連續壁深度為25m,然原告自行填載之設計數量所換算得出之設計深度則為24m,與原告自行規劃之實際結構體深度相同,而原告於本單元敲除之劣質混凝土深度則為1m(計算式:25–24=1),故被告以原告規劃之設計深度(亦是實際結構體深度)26m按詳細價目表「壹.甲.一.B.
1.3 連續壁,厚0.6m,深度20m<L≦25m」計價,並無短計可言。
㈢項次3(原告請求「支援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機具數量不足」126萬5,880元部分):
⒈就被告指示原告調派機具支援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土尾整理
工作乙事,兩造已於第十六次契約變更新增「壹.甲.二.C.增15 開挖機,履帶式,0.80~0.89m3(PC200)」、「壹.甲.二.C.增16 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PC300)」之計價項目,並約定:「『壹.甲.二.C.增15 開挖機,履帶式,0.80~0.89m3(PC200)』、『壹.甲.二.C.增16 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PC300)』工項為因南星計畫/洲際碼頭之機具不足因應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標之回填速度,由業主指示C411標施工廠商提供機具支援負責所有土尾整理工作,單價已包含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檢驗、附屬工作、設備及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依原告與監造單位共同簽認之「支援南星計畫(洲際碼頭)土資場挖土機月報表-總表」,可知原告確實僅以PC300開挖機支援南星計畫/洲際碼頭之土尾整理工作,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支援機具之總數量為306.25日【計算式:286+(162/8)=306.25】,而「壹.甲.二.C.增16 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PC300)」之結算數量亦為306.25日,足證並無原告所指結算數量不足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原告雖以工程會調解建議為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建議應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結算數量不足」乙事盡舉證之責。
⒉依一般條款「O.按日計酬」O.3規定、O.4規定,可知之所以
上開規定會要求原告應每日提出雇工清單、材料與施工設備清單並於每月底製作報表,且前述清單、報表均須依限提送被告審查同意,即是因按日計酬之工作數量無法事後查核,故系爭契約嚴格約定其法律效果,如原告未按時提出即不得再請求任何按日計酬費用。原告已自承原證59之僱工清單資料係其於工程會調解期間所提出且根本未經被告審查,其亦未證明其已於每月底按時製作報表提送被告,依一般條款O.4規定自不得再行請求任何開挖機費用;至原告提出之剩餘土石方紀錄表、機具統計表、施工日誌均非一般條款O.3、O.4規定之計價文件,自不得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再者,原告既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監造報表
係監造單位每日填寫,應得證明原告派遣開挖機出工之實際情形,經查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支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無任何原告派遣機具紀錄,於此情形下,原告卻又改口指摘監造報表並未確實記載,實無可採。㈣項次4(原告請求「與CL312銜接段連續壁滲水處理費用」60萬600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02266章「連續壁」第3.2.3節規定應就「地基開挖前」、「地基開挖後」分別以觀,即該節分別規定:「連續壁因灌注不良有漏水之可能位置,須於地基開挖前先行補救處理,地基開挖後,接合部位或其他牆面發生漏水現象,須立即修補,並會知工程司,費用由承包商負擔…。」,鄰標CL312標之土建基本施工規範於同章節之規定亦同。原告即為CL312標之施工廠商,原告主張之滲水處理費用是因系爭工程於第四階段土方開挖時,發現里程UK408+357處之南、北側連續壁均有滲水情形,南側連續壁係由CL312標施作至UK408+357處後交付本標繼續施作,北側連續壁則是由CL312標施作,依上開系爭工程及CL312標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2.3節規定,修補南側連續壁漏水本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修補北側連續壁漏水則為原告依CL312標契約應負之義務,且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⒉原告主張因C312標之設計未預留連續壁母單元接頭及鋼筋供原告於系爭工程銜接,亦未設計相關措施預防漏水,方導致銜接段連續壁滲漏水,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退步言,縱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假設語,非自認),比對CL312標之連續壁設計圖及施工圖,可知設計圖並未劃分連續壁之公、母單元,而是在原告繪製施工圖時自行劃分連續壁之公、母單元,換言之,應於連續壁之何處預留母單元接頭,係由原告於施作CL312標時決定並予以施作,故即使連續壁因未預留母單元接頭而導致滲漏水,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衍生之處理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且依原告104年10月5日UAA10202-MD-000-00000號備忘錄說明段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認為連續壁滲水係因其分包廠商施工不善所致,方扣除分包廠商之工程款,且原告是否實際支出60萬600元之處理費用,亦屬可疑。再參諸原告人員於原證22公文簽辦單所載,原告已自承處理連續壁滲漏水之責任應由原告於CL312標工程負擔。
⒊原告主張即使於地基開挖後發生漏水,亦須因連續壁灌注不良所導致者,方須修補並負擔費用,顯與施工技術規範02266章第3.2.3節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CL312標之連續壁早已於100年2月8日施作完成,而系爭工程則是於102年3月4日決標予原告,是縱認連續壁滲水係CL312標設計未預留母單元接頭或未設計相關止水措施所致(假設語,非自認),亦為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仍不能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
⒋縱認系爭工程與CL312標銜接段連續壁滲水非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非自認),因兩造已於104年10月6日會勘會議達成決議:「(五)本次連續壁止水灌漿補強作業費用,聯鋼公司同意配合施作,本處不另給付。」,原告即應受決議拘束,不得另為請求。原告固主張已針對被證18會勘紀錄結論發函要求更正,因原告已於104年10月13日收受被證18會勘紀錄(參被證18第1頁左上角之收文章),卻遲至104年11月5日始發函提出異議,已逾越一般條款E.6所規定之14日期限,自應依約視為原告已同意滲漏水處理費用由其自行吸收。
㈤項次5(原告請求「中間柱交叉拉桿」費用153萬8,460元部分):
⒈被證19設計圖之名稱既為「覆蓋鈑系統詳圖(1/3)」,圖中所
示之「斜撐」自屬覆蓋板系統之一部分,原告辯稱斜撐並非覆蓋板之支撐系統而屬開挖支撐,屬於新增工作項目,顯係刻意誤導,實無可採。又原告已於另案以原設計之開挖支撐數量不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鈞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4號判決敗訴在案(參被證43),且原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是縱認斜撐屬開挖支撐之一部分,原告於本件不僅已屬重複起訴,其請求亦無理由,建請 鈞院以裁定自程序上駁回。
⒉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斜撐之費用已包含於「壹.甲.一.B.2.
22 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壹.甲.一.B.2.23 覆蓋板及覆蓋板梁拆除」之計價項目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14之所以規定,旨在於即使被告所提計算書、施工圖經監造單位核定,惟此僅為針對安全性之書面審查,不能以此即認在實際施工時即安全無虞,尤其在本件由原告自行設計不設置斜撐之情形,原告更應就實際施工之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故原告所施作之覆蓋板系統既有勁度不足之安全性疑慮,而得以設置斜撐之方式解決,依一般條款D.14規定,原告仍有依約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之義務,且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㈥項次6(原告請求「CL312及正義車站不鏽鋼導水槽」13萬4,719元部分):
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之規定,設
計圖ST0604所載各項內含於伸縮縫之不銹鋼導水槽,屬於前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第4.2.3節規定之「裝置於固定接點之鐵件及鋼件」,原告設置不銹鋼導水槽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混凝土單價內,並非契約漏項,故監造單位乃於105年11月4 日發函援引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第3.1.6、
4.2.3節規定,向原告表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再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設計圖ST0604「接縫及防水詳圖(4/6)」,可知「不銹鋼導水槽」即為「不銹鋼固定鐵件」,是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第4.2.3節規定:「裝置於固定接點之鐵件及鋼件不論需否經熱浸鍍鋅處理,已包含混凝土單價內,不另計付。」,原告自不得別為請求。此亦經被告於招標時有廠商提出疑義,經被告補充說明清楚,而招標補充說明屬契約文件之一(參原證1),原告應受其拘束。
⒉原告雖以工程會調解建議為據,主張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
確有施作72M之不銹鋼導水槽,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719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建議應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本件仍應認原告未就其主張之實做數量及合理單價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所提原證75「不鏽鋼導水槽支出紀錄」雖經其分包商用
印,然原告與其分包商於本件之利害關係既屬一致,即不能認為原證75所載之單價及數量均屬正確且必要;更何況,不鏽鋼導水槽於鄰標之單價為1,620元/M,原證75所載單價卻高達2,800元/M,益證原證75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準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實做數量及單價俱有爭執,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㈦項次7(原告請求「連續壁導牆敲除」121萬5,699元部分):
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3.1.1節規定、第4.2.1
節規定,連續壁導牆為連續壁假設工程之一,導牆於回填復舊前應予以打除,本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又依「壹.
甲.一.B.1.4 連續壁導牆」之單價分析表[預算]顯示,本工項包含「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之分項計價項目,且其數量與「混凝土,210kgf/cm2,第I型水泥」之數量完全相同(參被證27),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所有」連續壁導牆均應於回填復舊前予以打除,且打除費用已編列於「壹.甲.一.B.1.4 連續壁導牆」之計價項目中;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2.3節之規定,可知路口下2.5m範圍內之連續壁導牆打除費用係包含於「連續壁」單價內(參原證12),而其他位置之連續壁導牆打除費用係編列於「連續壁導牆」之計價項目中,二者所適用之計價項目完全不同,自不能遽以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2.3節之規定即推論系爭契約並未編列其他位置之連續壁導牆打除費用,故有關連續壁導牆之打除及清除費用,於編列預算時已包含於「連續壁導牆」單價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之契約漏項。原告於投標時已可自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1.1節、第4.2.1節規定知悉系爭工程之「所有」導牆均應於回填復舊前予以打除,且「連續壁導牆」之單價已包含打除及運輸等所有一切所需費用在內。
⒉依實務見解,「施工技術規範」、「單價分析表」俱為判斷
是否漏項之依據,僅有在施工技術規範漏未規定某項工作之計價方式,且單價分析表亦未編列該項工作之費用時,方有可能屬漏項,是以,「壹.甲.一.B.1.4 連續壁導牆」之單價分析表[預算]既已編列「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為分項計價項目(參被證27),且「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與「混凝土,210kgf/cm2,第Ⅰ型水泥」之數量亦相同,已足證於編列預算時已將「所有」導牆之打除及清除費用均編列於「連續壁導牆」單價範圍內,並無契約漏項。
㈧項次8(原告請求「正義站剪力榫與主筋衝突另以植筋施作」29萬9,675元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剪力榫鋼筋與底板鋼筋牴觸之疑義,監造單位於1
04年5月27日已清楚函覆表示僅需採取主筋微調方式即可處理,且建議原告應先施作剪力榫預埋筋續接,以避免先排置底版垂直主筋後造成預留續接困難(參被證28),足證並無改以植筋施作之必要。然而,原告並未依監造單位建議施作,仍執意先行排置底板垂直主筋,導致剪力榫鋼筋無法預留續接,方需另以植筋方式處理,有監造單位104年6月22日104KS鳳山鐵字第01416號書函可稽。是有關原告主張剪力榫鋼筋與底板鋼筋牴觸之疑義,既無以植筋方式施作之必要,且依一般條款V.2規定,監造單位就原告主張剪力榫鋼筋與底板鋼筋牴觸之疑義,既已指示採取主筋微調方式處理,且建議原告應先施作剪力榫預埋筋續接,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未證明監造單位之建議確實不可行,其自行施作植筋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所提原證65之示意圖意義不明,又無法辨別是否與現場
實際施工情況相符,實無從證明監造單位之建議有不可行之情事;況且,後續原告均依照上述監造單位之建議工序施作,即不再發生其所謂剪力榫與主筋衝突而植筋之情形,足證並無植筋之必要。另依設計圖ST0715所示,可知原設計係以係以鋼筋續接器連結剪力榫預埋筋及底版水平鋼筋,原告改採植筋之施作方式後已無需施作鋼筋續接器。然而,連續壁工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均已編列「鋼筋續接器」140元/個之費用,被告於計給連續壁之承攬報酬時,已一併計給鋼筋續接器之費用,並未因原告改採植筋而予以扣減。從而,原告植筋之數量既與減少施作之鋼筋續接器相同,植筋所支出之費用(78元/支)又低於鋼筋續接器,原告因而減免支出「鋼筋續接器」之成本顯然大於其「植筋」之費用,兩者相互減抵後,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別所請求。
㈨項次9(原告請求「托底板下方回填」費用182萬26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托底板下方無法以原土回填之方式施作,然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再大順、自強陸橋托底工程之施作採「責任施工」,已如前述,原告因施作托底工程所增加之工作或困難皆由原告負擔,且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賠償,是縱認托底板下方無法以原土回填之方式施作(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仍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⒉設計圖ST5301、ST5331既已明示托底板及隧道之位置、高程
,並於說明2規定:「托底工程開挖後之回填採『原土開挖暫置後回填』之施工方式」,原告復自承契約已明定托底板下方回填應達到之夯實度,申言之,托底板下方回填工項的客觀施工條件、環境,於締約前後並無變更,是縱認系爭工程托底板下方回填無法採取原土回填方式施作(假設語,非自認),亦為原告於投標時所明知,原告既未於投標時請求釋疑,自應自負其責,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
⒊觀諸原告所提自強陸橋托底工程施工計畫書(0版)(參被證56
),原告於開工後對於自強陸橋進行調查、檢測後,仍於施工計畫書規劃以土方進行回填(包括托底版下方),益證自強陸橋托底版下方並無以CLSM回填之必要。另依投標須知第
7.2條規定,原告疏於了解招標文件,即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原告以CLSM作為托底板下方之回填材料屬替代方案之提出,非新增工項或指示變更,依一般條款J.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至原告所提原證76之施工日誌,因施工日誌並非估驗計價之依據,且由原告自行製作,應認原告仍未就其實做數量盡舉證之責,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㈩項次10(原告請求「電扶梯及電梯預埋件」3萬1,451元部分):
⒈設計圖ST0362「電扶梯及電梯懸吊系統支架預埋件詳圖」已
明確規定預埋件應以「U型光面鋼筋 熱浸鍍鋅」施作;此外,施工技術規範第05123章「鋼構架」第1.2.4節規定本章工作範圍包括「工廠製造及熱浸鍍鋅」、特訂條款第參篇第05123章「鋼構架」第4.1.5節第(2)項則規定:「『電梯、電扶梯、泵浦懸吊支架構件』,按契約圖示之預埋鋼構件,以公噸計量。」,若對照詳細價目表「壹.甲.一.B.2.30 A36鋼料(含型鋼)熱浸鍍鋅,油漆塗裝,加工,安裝及運輸」之編碼為「0000000A05」,可知「電扶梯及電扶梯預埋件」本應以「壹.甲.一.B.2.30 A36 鋼料(含型鋼)熱浸鍍鋅,油漆塗裝,加工,安裝及運輸」計價,並非契約漏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⒉原告雖以工程會調解建議為據,主張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
之實做數量為571.42KG。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建議應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本件仍應認原告未就其主張之實做數量盡舉證之責。
項次11(原告請求「通車至驗收間維護保養費用」65萬9,805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為維持鐵路正常營運而採分階段施工,先由原告施
作臨時軌以供火車臨時通行之用,待軌道標將永久軌施作完成後火車即切換於永久軌上通行。準此,特訂條款第壹章第二條之規定即是要求原告在「火車於永久軌通車後」之365日曆天內須將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完成,申言之,原告在投標時本已明知在系爭工程竣工前將先行通車之事實。若再將一般條款K.1之規定與上開說明相互參照,特訂條款第壹章第二條既已明示在系爭工程竣工前火車會先行通車,一般條款
K.1復規定原告自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為止均需進行維修保養工作,原告在通車後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本為其依約應盡之義務,且不另計價,原告主張為新增工作項目或指示(擬制)變更事項,實於契約不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⒉在系爭工程竣工前,原告以107年10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提前
起算保固期,監造單位遂於107年11月1日回函請原告提送竣工文件以啟動部分驗收程序,其後雖經監造單位多次發函或於施工協調會催辦,然或因原告缺乏人力無法辦理結算、或因原告未能依現將品質缺失改善完成,原告始終無法依約提出竣工文件;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31日竣工後,原告仍未依一般條款T.2第(1)項規定於竣工之次日起7日內提送竣工文件,經被告發文並召開5次檢討會議催辦後,原告方於108年10月4日提交完整竣工文件。是原告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提交竣工文件,被告無從辦理(部分)驗收,自無從認為「通車」已得等同(部分)驗收合格,甚或被告有何故意使(部分)驗收條件不成就之情事,通車至驗收間之維護保養費用工作自應由原告負責,相關費用亦應由其自行負擔。
⒊就本項請求之金額,原告迄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及原告
內部公文簽辦單,被告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足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況且,依原證41-1各項次所附原告公司內部公文簽辦單,可知因原告與其分包商間之契約已進入保固期,原告所支出之各項維護保養費用事實上均已自其分包商應領得之保留款扣除,自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
項次12(原告請求「綠建築標章辦理費用」10萬7,750元部分):
⒈設若被告曾同意原告施作節能膜(假設語,非自認),依一
般條款E.1、E.2規定,被告必然會以書面通知,且原告於未經被告書面通知以前不得施作;況原告依一般條款G.11之規定又有提出會議紀錄之義務,節能膜之施作又涉及契約變更,原告何有可能不製作會議紀錄作為將來求償之依據?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被告之書面通知或會議紀錄,已足證被告未曾同意施作節能膜,且即使被告或監造單位未反對原告施作節能膜(假設語,非自認),依約亦不得辦理契約變更。再者,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曾口頭同意施作節能膜,然依一般條款B.2第(2)項(C)款規定,監造單位為「工程司代表」,並無決定辦理契約變更之權力,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之主張實於約不符。實則,若被告曾同意原告施作節能膜(假設語,非自認),原告即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之規定將包括施工製造圖、樣品、產品資料、施工計畫書等送交被告核可後方得施作,然觀諸原證80之原告內部公文簽辦單,原告卻自行決定材料及施工方式,全然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不僅違反契約規定,亦與工程實務不符,益證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施作節能膜。
⒉依證人周育豎、鍾增煌之證述,可知監造單位在與建築師討
論後,曾建議以木板或鐵板遮蓋透光玻璃方式,以利於通過綠建築標章之審查,然原告基於費用及事後維護保養之考量,自行決定以施作節能模方式進行,並自行決定施作之種類,可見施作節能模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之方式,其是否以此方式完成綠建築標章之申請工作,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不無疑問。是此部分原告自行決定施作節能膜,根本未經被告同意,且兩造就施作節能模是否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原告就上開節能膜之相關費用,係依照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請求成立之前提,即雙方針對「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此承攬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承攬關係才會成立,然原告不僅逕自決定施作節能模,兩造又未曾就承攬報酬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有所請求。
⒊又本件是否需施作節能膜方能取得綠建築標章,實屬可疑,
依上開2名證人證述,可知依照綠建築標章申請手冊,其需通過日常節能指標之前提,係涉及正義車站出入口上方所加裝之採光玻璃是否透光而影響指標,與有無施作節能膜沒有必然關係,意即若有其他方式可以使玻璃不透光,則即無施作之必要,而監造單位當時曾經提出其他方式如板子遮蔽方式處理亦可達相同目的,然未經原告採用而逕自採取節能膜方式,由此可證原告施作節能膜無其必要性,即不得向被告別為請求。有關原告所提原證77中,林佑色建築師之函文顯係臨訟製作,蓋依原證77所附之公文簽辦單,原告於109年間即已決定要施作節能膜,何以林建築師仍須於110年1月8日發函請原告同意施作節能膜?此外,原證77附件一之函(稿)、傳真顯非正式公文,亦未經任何單位用印,被告否認該函(稿)、傳真之形式上真正,且縱認該函(稿)、傳真之形式上為真(假設語,非自認),台灣建築中心僅要求原告「檢討HWs」,並未要求施作節能膜,是原證77、原證81亦不能證明施作節能膜之必要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47、48頁)㈠被證9之第1頁照片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卷三第571、573頁、卷四第457、458頁)。㈡鄰標CL312標及本標C411標均由原告承攬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
5、311頁、卷三第571、573頁、卷四第457、458頁)。㈢系爭工程設計圖說ST5301標註:「說明:…2.托底工程開挖後
之回填採『原土開挖暫置後回填』之方式…。」等語,系爭契約已明定托底板下方回填應達到規定之夯實度(見本院卷一第42、667頁、卷二第44頁、卷三第571至573頁、卷四第457、458頁)。
㈣關於「CL312不銹鋼導水槽」,鄰標FCL711Z標之單價為1,620元/M(見本院卷一第38、177頁、卷四第369、457、458頁)。
㈤關於「托底板下方回填」,工程項目「壹.甲.一.B.2.增62控
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單價為1,414元/M3,應扣除之結構回填費用為78,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三第25頁、卷四第457、458頁)。
㈥系爭工程之永久軌於107年10月14日先行通車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8、279、577、578頁、卷四第457、458頁)。
㈦系爭工程並未辦理部分驗收,全部工程(包括已先行通車使用
之工作物)係於109年6月30日驗收合格(原證2)(見本院卷三第28、279、577、578頁、卷四第457、458頁)。
㈧原證1至65、41-1、65-1、71、73至76、78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572、573頁、卷四第360、457、458頁)。
㈨被證1至8、10至32、7-1、33至49、50至61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88、430頁、卷三第572、573頁、卷四第457、458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72、573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鋼架補強」1,670,5
13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計價方式計算」35,390,631元,
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援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機具數量不足
」1,265,88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CL312銜接段連續壁滲水處理費用」60
0,600元,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間柱交叉拉桿」1,538,460元,是否有
據?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L312不銹鋼導水槽」134,719元,是否
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導牆敲除」1,215,699元,是否有
據?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正義站剪力榫與主筋衝突」299,675元,
是否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托底板下方回填」1,820,268元,是否有
據?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扶梯及電梯預埋件」31,451元,是否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車至驗收間維護保養費用」659,805元
,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綠建築標章辦理費用」107,750元,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鋼架補強」1,670,5
13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定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工程暫撐鋼架計
算書及施工圖說後,要求新增千斤頂防側移補強措施及暫撐鋼架下方增設RC支撐,無論設計圖說或系爭契約規範均無特別規定要求進行檢核補強,被告額外要求再為補強,已非原告本來之施作責任範圍,自有指示(擬制)變更之情形,依照契約實作實算精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額外補強之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系爭工程設計圖ST5306「大順陸橋托底工程暫撐鋼架示
意圖」及ST5336「自強陸橋托底工程暫撐鋼架示意圖」均記載:「說明:1.托底支撐鋼構架型式尺寸僅供參考,施工前廠商應提送結構設計計算書、施工計劃書及設計圖說,經工程司核准後始可施工。2.托底支撐鋼構架最小總承載力需求:…C.水平地震力115公噸」等語,並於千斤頂處標示:「千斤頂(詳說明2)」等語,有系爭工程設計圖ST5306「大順陸橋托底工程暫撐鋼架示意圖」及ST5336「自強陸橋托底工程暫撐鋼架示意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可見托底工程之暫撐鋼架應由原告設計及施工,暫撐鋼架「本身」之強度固應足以抵抗115公噸之水平地震力,使暫撐鋼架能有效發揮托底功能之「重要元件」如千斤頂及RC支撐等,亦應在115公噸水平地震力作用下,提供足夠強度並避免暫撐鋼架「本身」及陸橋帽樑(即橋柱上方之橫向大樑)產生過大側向位移(即水平搖晃),致使帽樑上方之簡支梁及橋面板與帽樑間之相對側向位移過大而發生落橋事件。
⒊原告雖提出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工程計算書,資以證明暫撐
鋼架於設計時已有檢核115公噸水平地震力等情,然觀諸該計算書所附結構分析模型(見本院卷三第369、370、443、45
1、453頁),可知原告僅就暫撐鋼架「本身強度」予以檢核,並未考量在115公噸水平地震力作用下,暫撐鋼架「本身」及其「重要元件」是否足以有效束制帽樑,以避免被托底之帽樑產生過大側向位移。
⒋再觀諸兩造所提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工程暫撐鋼架之補強施
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7頁、卷二第153頁),顯示在暫撐鋼架上方已增設可束制防止帽樑及千斤頂產生過大側向位移之鋼構件,依上說明,該鋼構件應屬使暫撐鋼架能有效發揮托底功能之重要元件,原暫撐鋼架自有補強之必要性,此為原告本應設置而未設置之暫撐鋼架重要元件,原告尚不得額外請求補強費用。
⒌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D.14條「雖經核准仍不得免除責任
」第1項規定:「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依D.6『圖說及文件之提供及保管』核准之圖說,仍應符合契約本旨並不因其核准解除承包商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及責任,亦不影響契約有關計量及計價之規定。」,有該條款內容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依施作托底工程之契約本旨,托底工程之暫撐鋼架除應提供帽樑垂直支撐力外,亦應可束制防止帽樑及千斤頂產生過大側向位移,始能有效發揮托底功能,已如前述,尚不得因被告已核定暫撐鋼架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即謂原告漏未設置之防止側向位移補強措施應另行計價。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順及自強陸橋托底鋼架補強」1,670,513元,核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計價方式計算」35,390,631元,
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載連續壁深度為25M、27M及2
9M,被告一律以1M視為劣質混凝土深度,並從連續壁計量中扣除而不予計價,等同於由原告自行吸收該扣除部分之所有費用,且原告就連續壁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數量均大於預定數量,被告均扣除1M深度不予計量計價,已對原告有所不公等語,而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1.2節規定:
「連續壁依不同厚度分別以契約設計圖說所示立面面積(不含劣質混凝土部分)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第4.2.2節規定:「連續壁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包括…空打段回填…劣質混凝土打除…等費用在内。」,有契約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可見兩造約定於計算連續壁工程款時,劣質混凝土之數量應予扣除,且空打段及劣質混凝土相關費用已包含在連續壁單價內,不另計價。則原告依約即應自行吸收空打段及劣質混凝土相關費用,尚無額外請求給付該費用之餘地。又,上開施工技術規範既規定計算連續壁數量時,應以設計圖說所示尺寸為準,縱使原告實際挖掘之連續壁深度或厚度,因施工因素而大於設計圖說所示尺寸,致使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大於依設計圖說所求得數量,原告亦無請求給付該額外數量所生費用之餘地。
⒊次查,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1.5節規定:
「(3)…若圖上未註明,連續壁混凝土澆築時,至少須澆築至設計高度以上50〜90cm為原則,並視現場狀況決定,此多出含有泥漿之劣質混凝土,須待硬化後予以打除。」,有前開契約條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可見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深度原則上為50〜90cm。復觀諸原告製作之29m深度連續壁施工圖(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可知自地面(高程為+8.0m)起算之連續壁設計深度為29m,混凝土澆置面之高程為+7.5m,劣質混凝土敲除面之高程為+7.0m,亦即自地面往下計算0.5m深度範圍內係屬空打段(即未澆置混凝土之區段),自空打段往下計算0.5m深度範圍內係屬劣質混凝土。則被告將空打段深度及劣質混凝土深度共計1m予以扣除不予計量計價,依前述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1.2節及第4.2.2節之規定,核無不合。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計價方式計算」35,390,631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援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機具數量不足
」1,265,88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額外調派施工機具至土方處理廠支
援,於支援期間即104年3月1日至4月11日,原告有支援洲際碼頭之PC200開挖機數量為14日、南星計畫為13日;原告支援洲際碼頭之PC300開挖機數量為37日、南星計畫為22日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104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間之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45至502頁),該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其他工項」所載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之PC200與PC300開挖機施作日數(即台數),經本院核算結果為洲際碼頭之PC200開挖機數量為14日、南星計畫為28日,洲際碼頭之PC300開挖機數量為41日、南星計畫為36日,與原告主張數量不符,且104年4月10日有兩份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其上所載數量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95、498頁)。原告嗣後提出104年3月1日至4月10日期間(不含3月5、6、9、10、11、1
4、29日、4月5、7、8、9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345至404頁),該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其他工項」所載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之PC200與PC300開挖機施作日數(即台數),經本院核算結果為洲際碼頭之PC200開挖機數量為14日、南星計畫為19日,洲際碼頭之PC300開挖機數量為37日、南星計畫為28日,亦與原告主張數量不符。被告所提104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間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未記載原告支援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之PC200與PC300開挖機數量(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61頁),即無從比對施工日誌與監造報表所載數量是否一致。
⒊次查,原告所提支援機具統計表記載104年4月合計出土車次
為1,669車,雖與經原告與監造單位簽認之「支援南星計畫(洲際碼頭)土資場挖土機月報表-總表」所載原告於104年4月實際出土車次1,669車(即已結算數量)相符,然該1,669車包含104年4月1日至11日期間之出土車次在內(見本院卷二第34
3、195頁),則原告就104年4月1日至11日期間之已結算數量是否重複請求,並非無疑;又,上開支援機具統計表所載104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間之開挖機數量(見本院卷二第341、343頁),亦與前述原告先後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均不相符。原告另提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37、339頁),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開挖機數量為真實。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援洲際碼頭及南星計畫機具數量不足」1,265,880元,其舉證容有未足,尚乏所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CL312銜接段連續壁滲水處理費用」60
0,60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設計單位於鄰標CL312未預留連續壁之母單元接頭
及鋼筋,以供後手即原告銜接,亦未設計相關措施預防漏水,致使本標與CL312標銜接段之連續壁產生滲水。於原告進場施工時,CL312標施作之連續壁早已施作完成,其連續壁接頭型式(平接頭)亦已成事實,此滲漏水發生之原因係設計單位未考量不同標界面公母單元之問題,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等語。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與CL312銜接段連續壁滲水處理費用」52
0,000元(尚未加計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之計算表、公文簽辦單、報價單、北側後續處理方式之簡報內容、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09、511、514、515、518、523、525頁),可知原告請求之上開滲水處理費用係指本標與鄰標即CL312標銜接段之北側連續壁,並不包括南側連續壁,則南側連續壁之滲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⒊次查,連續壁之公單元、母單元及公母單元應如何分割配置
及各單元長度為何,主要涉及挖掘機型號之經濟開挖刀數、溝壁土層穩定性、穩定液池及廢土坑容量、工區施工動線安排等與施工相關事項,故應由承包商決定並提出單元分割計畫,經工程司(即監造單位)核可後施工,設計單位並無於設計圖說上標示而強令承包商依特定分割方式施作之必要,此觀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3.1.3節規定:「(6)除契約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連續壁每一開挖單元原則上不宜超出6.5m(約3開挖刀),惟承包商得視地質、壁體深度、厚度、工址現況及開挖使用之機具設備等情形提出單元分割之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施工。」及CL312標之連續壁單元分割圖係由承包商即原告所繪製(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201頁),亦可明瞭。是原告主張本標與鄰標銜接段之連續壁滲漏水發生之原因,係設計單位未考量不同標界面公母單元之問題等語,洵非可採。
⒋又查,原告公司公文簽辦單記載:「經洽工地了解,8/7因20
cm裂縫出現砂湧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頁);104年8月12日「C411與CL312標橫置連續壁界面滲漏處理方案檢討」簡報內容在本標與鄰標銜接段(即介面處)之北側連續壁標示:「與橫置連續壁部分間隙約15cm」等語,並記載:「…連結橫置連續壁南北兩側有局部寬約15cm之裂縫,並滲漏水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1、532頁),足見相鄰兩標連續壁介面處之裂縫寬度高達15cm或20cm。姑不論先行施作之施工標尚無在鄰標施工區域內超挖,並預留連續壁母單元鋼筋(水平及垂直鋼筋),再將超挖處回填,以供鄰標日後所施作之公單元水平鋼筋與該已預留之母單元水平鋼筋搭接之工程慣例,因連續壁主要係由垂直鋼筋抵抗土壓及水壓,縱使連續壁介面處水平鋼筋未搭接而產生裂縫,其裂縫寬度尚不致於高達15cm或20cm。此裂縫寬度之產生,尚難排除與原告吊放介面處之公單元鋼筋籠前,未確實以鋼刷清洗附著於鄰標所施作之既有連續壁介面處(相當於母單元之端版)之淤泥,公單元混凝土因而無法與既有連續壁介面處混凝土緊密結合,形成滲流路徑造成包泥漏水之工程實務常見連續壁滲漏水原因有關。
⒌復查,鄰標CL312標及本標C411標均由原告承攬施作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自兩標介面處起算138公尺之本標範圍內北側連續壁,係原告在施作鄰標時即已追加施作。則原告對於介面處既有連續壁是否有劣質混凝土(亦可能由該劣質混凝土之空隙產生滲漏水)、是否為平接頭,及嗣後於鄰標施工期間追加施作本標範圍內北側連續壁時,是否因未確實清洗附著於介面處之淤泥,而易於產生包泥漏水等情形,自屬知悉,難謂嗣後於本標締約當時不能預見。
⒍基上,原告未能舉證排除上開北側連續壁介面處之施工品質
所生滲漏水原因,尚難遽認原告非屬修補自己施工瑕疵而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CL312銜接段連續壁滲水處理費用」600,60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間柱交叉拉桿」1,538,460元,是否有
據?⒈原告主張:中間柱無側撐長度計算書(0版)業經監造單位核
定不需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然被告因為要爭取金安獎又額外要求施作,自屬新增工項。被證19之覆蓋板系統設計圖之說明内容,已經清楚表明「本覆蓋版系統詳圖僅供參考」,可見是否應施作中間柱交叉拉桿,本非必須或必要等語,並提出中間柱無側撐長度計算書(0版)、監造單位核定函、原告公司公文簽辦單、估價單及報價單、原告製作之不符合事項改善報告為憑。
⒉查,原告公司公文簽辦單記載:「說明:一、依監造單位104
年4月13日鳳山鐵字第00792號函辦理,東隧道與西隧道安全支撐系統中間樁設置交叉斜撐補強…。二、依本案提送中間樁計算書中,不需增設斜撐加固,惟監造單位認定設計圖有斜撐加固,遂發文需要求施作補強。」等語,並於104年5月14日批示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83頁);原告公司公文簽辦單所附中間柱交叉拉桿(即中間樁斜撐)估價單日期為10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585頁);中間柱無側撐長度計算書(0版)記載A版(即第一版)送審日期為104年6月23日、B版(即第二版)送審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0版(即核定版)送審日期為10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569頁);監造單位核定函發文日期為10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579頁),由上足見,在原告正式提送中間柱無側撐長度計算書第一版予監造單位審查之前,監造單位即已要求原告施作中間樁斜撐補強,並非在最終版核定後始要求施作核定版內容所無之中間樁斜撐,核與新增工項無涉。
⒊次查,中間柱無側撐長度計算書(0版)之計算結果為「中間
柱無側撐長度低於9.7m時,無須增加側撐」(見本院卷一第574頁),縱認其計算結果無誤,然其前提為中間柱接頭有側向支撐處已確實鎖固且該側向支撐本身強度可確實抵抗中間柱產生側向位移,否則中間柱安全性仍難以確保。查系爭工程104年3月23日車站及隧道支撐覆蓋系統施作檢討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四、決議事項:…3.有關正義澄清站之覆工板梁基座堆疊三層致勁度不足,請聯鋼以增加基座加勁板補強。並請依設計圖規定設置斜撐,並將施工圖辦理修正進版。
4.有關槽鋼及型鋼開孔過多,橫擋三角托架變形、開孔過多及未油漆情形,請聯鋼進行補強及更換。」(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原告製作之不符合事項改善報告記載:「提報日期1
04.05.10…1.詳述不合格事項内容…(UK409+607-789)第三階支撐橫檔接合缺螺栓,支撐與橫檔接合缺螺栓且螺栓未凸出螺母3螺牙,千斤頂保護夾螺栓未凸出螺母3螺牙,UK409+702-712第三階南側第二層橫擋與圖說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頁),可見提供中間柱側向支撐之鋼梁等並未確實鎖固,且鋼梁等開孔過多或變形亦有側向支撐本身強度不足之虞,則被告辯稱原告以重型機具施工時,發生覆蓋板系統嚴重晃動之情形,故伊於104年3月23日會議中要求原告依被證19之覆蓋板系統設計圖施作中間樁斜撐等語,即難認被告係在無施作斜撐補強必要性之情況下,要求原告施作。
⒋據上,中間樁斜撐補強費用應屬原告修補自己施工瑕疵之補
強必要費用,無由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間柱交叉拉桿」1,538,460元,核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L312不銹鋼導水槽」134,719元,是否
有據?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ST0604「接縫及防水詳圖(4/6)」
所示伸縮縫有不銹鋼導水槽,然不銹鋼導水槽於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單價,即屬漏項等語,並提出該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3頁),而此雖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觀諸上開設計圖及設計圖ST0605「接縫及防水詳圖(5/6)
」所示各種伸縮縫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知在伸縮縫位置應另設置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可壓縮填縫材、內裝止水帶、剪力鋼棒、防火水封材、不銹鋼導水槽(含不銹鋼固定鐵件)及ψ80MM落水管,其中不銹鋼導水槽(含不銹鋼固定鐵件)非屬完成伸縮縫其他工項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應認屬單獨計價工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未編列,即應屬漏項。
⒊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水泥混凝
土構造物」第3.1.6節及第4.2.3節規定,伸縮縫之不銹鋼導水槽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混凝土單價內,並非契約漏項等。惟查,細繹第3.1.6節「構造物開口接縫(平型或榫接構造伸縮縫)」規定:「(1)須依設計圖所示施設並用木條、金屬片等合適材料設置,且於澆置施工稍後小心移除以避免損壞混凝土邊角。接縫處混凝土邊緣須修飾,鋼筋不可伸出開口處接合面外。」(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該金屬片應係用於充當伸縮縫留設寬度處之模板,故於混凝土澆置後須移除,並於移除時須避免損壞伸縮縫邊角,難謂該金屬片包括不銹鋼導水槽。而第4.2.3節係金屬片等之計價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亦無適用於不銹鋼導水槽之餘地。
⒋被告另抗辯:設計圖ST0606「接縫及防水詳圖(6/6)」標註「
說明:…2.中間樁處理詳圖中除鋼筋及鍍鋅鋼鈑依實作數量,…計價外,其餘所需之所有人工、材料,皆視為完成混凝土構造物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作計量,其費用已含於契約相關項目費用內。」,故不銹鋼導水槽並無漏項可言等語。然查,上開設計圖所載均為中間樁、解壓井及抽水井之詳圖及其剖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42頁),顯與伸縮縫無涉,遑論伸縮縫之不銹鋼導水槽,上開標註內容並不適用於不銹鋼導水槽。
⒌原告主張: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CL312不銹鋼導水
槽」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確有施作72M,以鄰標之單價1,620元/M計算,加計10%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134,719元(72×1,620×1.1×1.05=134,719),故就本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19元;而原告與下包商間之結算數量為68.2M,契約單價為2,800元/M,共計190,960元(68.2×2,800=190,960)等語,並提出其與下包商間之計價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1頁)。審酌被告不爭執不鏽鋼導水槽於鄰標之單價為1,620元/M、原告實作數量為68.2M、請求數量為72M、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190,960元及請求金額為134,719元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L312不銹鋼導水槽」134,719元,洵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導牆敲除」1,215,699元,是否有
據?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2.1節規
定,「連續壁導牆」之單價明顯並未提及有包含導牆之打除及運棄費用,且依第4.2.3節規定,僅有路口下2.5公尺範圍内之導溝移除費用,方有包含在「連續壁」單價内,原告所請求者係「非位於路口處」之北側外側導牆之打除、清除、運棄等費用,此部分費用顯為漏項等語,雖為被告否認。
⒉然查,觀諸原告製作之29m深度連續壁施工圖(見本院卷三第1
17頁),可知導牆(即導溝)頂部高程為+8.4m,地面高程為+8.0m,劣質混凝土敲除面之高程為+7.0m;另由系爭工程設計圖ST0715及施工圖「導溝與鋪面剖面詳圖」(見本院卷一第635頁、卷三第565頁),可知導牆深度(從導牆頂部計算至底部)約為1.6m,則非路口處連續壁之劣質混凝土敲除面高程與導牆底部高程約略相同,僅相差0.2m(7.0-(8.4-1.6)=0.2),而路口處連續壁之劣質混凝土敲除面高程與地面以下2.5m處之連續壁高程相差1.5m(2.5-(8.0-7.0)=1.5),亦即路口處連續壁之打除深度須加深1.5m。
⒊次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第4.2.1節規定:「
連續壁導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相關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第4.2.2節規定:「連續壁…其單價包括…劣質混凝土打除…運棄等費用在内。」;第4.2.3節規定:「為符合路口下2.5m範圍内不准留設有臨時結構物之規定,除契約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在此深度範圍内之擋土壁(按:即連續壁)、導溝等之移除處理費已包含於連續壁單價内,不另計付。」(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細繹上開規定及前述路口處與非路口處連續壁打除深度之不同,主要臨時結構物即連續壁(包含路口處及非路口處)打除及運棄費用已包含於連續壁單價内,於估驗計價時無須另行計算連續壁打除及運棄數量為何,以簡化估驗計價程序,則次要臨時結構物即導牆可與連續壁一同打除及運棄,於估驗計價時,應無採用較複雜估驗計價程序而另行計算實際打除及運棄數量之必要。路口處與非路口處連續壁打除深度既有不同,前開第4.2.3節規定應係著重在強調路口處連續壁之打除深度須加深1.5m且不另行計價,並將同一打除範圍內之路口處導溝打除及運棄費用(即移除處理費)併入計算,尚難認係明示路口處導溝打除及運棄費用不另行計價,即將非路口處導溝排除在不另行計價範圍以外,非路口處導溝之打除及運棄費用應已包含於導牆單價內,非屬漏項。
⒋被告抗辯:工程項目「壹.甲.一.B.1.4連續壁導牆」之單價
分析表(被證27)中細項包含「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可知導牆打除費用已編列於該工程項目內等語。原告主張:連續壁導牆單價分析表(被證27)並非原告投標時所能取得之文件,原告自然不知其中由哪些項目組成,且依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有關契約文件之規定,並未包含單價分析表,足證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之一,自不能以此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拘束原告,縱認此單價分析表能拘束原告,然其中所載「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係指連續壁導牆敲除,不包含「運棄」部分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
文件。…(7)投標須知。」(見本院卷一第67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節「工程契約」約定:「19.1「契約詳細價目表」決標後,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數量以招標文件為準,單價依本節規定調整,該詳細價目表列為契約文件,並作為執行契約之依據。19.2「契約單價訂定原則」(1)除「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部分,逕依本局底價該項目單價填列外,其餘各項目依決標總價與鐵工局預算總價(均扣除「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之比例乘以預算各項目之單價後為契約單價。(2)鐵工局依上述19.2.(1)原則調整完成之各項目單價,其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局與得標廠商協議之。
」(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⑵準此,投標須知為契約文件之一,詳細價目表係投標須知所
明定之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所載契約單價原則上係依決標總價與被告預算總價之比例乘以各工項預算單價後求得。而單價分析表係由機關即被告於招標前製作完成,其目的在於估算預算總價並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該預算總價係由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項預算單價乘以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工項數量後求得。則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明定於決標後由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項預算單價及其預算總價、決標總價,據以調整訂定契約單價,可見單價分析表應屬訂定契約單價所不可或缺之重要文件,原告認為因此所計算求得之單價不合理時,尚得與被告協議之,應認單價分析表亦屬契約文件之一。從而,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項內所有細項,尚非不得作為認定是否有漏項之重要文件之一。
⑶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壹.甲.一.B.1.4連續壁導牆」之單價分
析表所載細項既包含「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且清除應指將打除或敲除後之導牆運棄,尚與打除或敲除不同,亦應認導牆之打除及運棄費用已包含於本工項單價內。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導牆敲除」1,215,699元,核非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正義站剪力榫與主筋衝突」299,675元,
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依設計圖說ST0715及ST4281所示,剪力榫續接器
之水平間距為H@20CM,底板鋼筋主筋(指外牆外側第二層垂直主筋)為2-0000000M,工序上無論孰先孰後施作,兩者均會發生牴觸情事,且實際現場施工發現調幅至鉅,無法以監造單位所稱之以主筋微調方式施作,此屬設計錯誤而導致須改以植筋方式施作等語,被告亦否認之。
⒉經查,觀諸上開設計圖說ST0715及ST4281(見本院卷一第635
、637頁)可知,剪力榫鋼筋號數為D16(即標稱直徑16mm),水平間距為20cm;外牆外側第二層垂直主筋(下稱外牆主筋)為2支束筋(即2支鋼筋緊靠而無間距),鋼筋標稱直徑32mm,水平間距為15cm。經本院核算,倘編號a及b外牆主筋水平間距15cm之中心點配置於編號1剪力榫鋼筋之中心點,則編號a及b外牆主筋淨間距為8.6cm(15-3.2-3.2=8.6),編號a或b外牆主筋與編號1剪力榫淨間距均為3.5cm((8.6-1.6)/2=3.5);編號c外牆主筋緊貼編號2剪力榫右側配置,則編號b外牆主筋與編號2剪力榫淨間距為8.5cm(20-15/2-3.2-1.6/2=8.5),編號b及c外牆主筋水平間距調增為16.5cm(3.2+8.5+1.6+
3.2=16.5);編號d外牆主筋緊貼編號3剪力榫左側配置,則編號c及d外牆主筋淨間距為5.6cm(20-1.6-3.2×4=5.6),編號c及d外牆主筋水平間距調減為12cm(20-1.6-3.2×2=12);編號d及e外牆主筋水平間距調增為16.5cm,則編號e外牆主筋與編號4剪力榫淨間距即回復為3.5cm(20+1.6/2+3.2-16.5-3.2-1.6/2=3.5)。準此,在剪力榫續接器已預埋於連續壁內,故無法調整其20cm水平間距之情況下,僅須將嗣後配置之結構體外牆主筋水平間距由等距15cm,調整為15cm-16.5cm-12cm-16.5cm-15cm,依此不等距方式循環配置,即可解決鋼筋位置牴觸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無法以監造單位所稱之以主筋微調方式施作等語,核非可採。
⒊次查,觀諸監造單位104年6月22日104KS鳳山鐵字第01416號
函文載有:「說明:…二、有關來文說明二之剪力棒鋼筋與車站底板鋼筋無論孰先孰後施作,均會發生牴觸乙節與實情不符,有關連續壁剪力榫鋼筋(0000000m)及車站底板垂直主筋(2-0000000m)之間距,係考量於一定範圍内設計所需鋼筋量,爰車站底板垂直主筋採於一定範圍内符合設計支數方式施作,剪力榫鋼筋亦同,依此原則即無牴觸問題…三、另來文說明三之車站底板垂直主筋調幅至鉅,影響側牆及後續頂板強度乙節與實情不符,旨揭配置牴觸部分前經洽設計單位表示主筋微調即可,…今貴公司(即原告)自行採底板垂直主筋先行排置,遂造成多數預留續接器無法鎖固,而必須增加額外植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依上開核算結果,核屬正確,並無廢棄已預埋之剪力榫鋼筋而另行植筋之必要。
⒋基上,原告自行採用不必要之植筋工法以解決鋼筋位置牴觸
問題,因而增加植筋費用,無由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正義站剪力榫與主筋衝突」299,675元,並無所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托底板下方回填」1,820,268元,是否有
據?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設計圖說ST5301說明2所載,托底工
程開挖後之回填採「原土開挖暫置後回填」之方式,惟原設計並未考量到托底板下方高度狹窄之限制,業界尚無施工機具或施工方法可將托底板下方之回填土夯實至契約規定之夯實度,故應以「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取代土方回填克服之等語,並提出上開設計圖說及托底板下方回填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7、767頁)。被告抗辯:否認托底板下方無法以原土回填之方式施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J.1「材料及施工品質」第1項及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條第(二十)項第9款規定,原告以CLSM作為托底板下方之回填材料屬替代方案之提出,非新增工項或指示變更,且原告未依投標須知第7.2節規定,確實瞭解招標文件內容,原告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等語。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上述設計圖說及施工照片,可知在托底板及
箱型隧道結構體施作完成後,須進行土方回填,而在托底板底部與隧道頂版頂部所形成之區域內,當由隧道頂版頂部往上回填時,該區域可容納施工機具進入夯實回填土之可施工高度即逐漸減少,至少在靠近托底板底部之回填土顯然無法夯實。托底板底部回填土若未能夯實以提高密度,則該鬆軟之回填土無法於托底板底部提供有效承載力,對於回填完成後之托底板結構安全性顯有不利。此時藉由「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高流動性,自我充填靠近托底板底部下方之空間,待CLSM凝固後即可提供相當承載力,核屬工程實務上解決機具無法進入狹小空間進行夯實,通常會採用之施作方式。從而上開設計圖說標註:「說明:…2.托底工程開挖後之回填採『原土開挖暫置後回填』之方式…。」等語,應不適用於靠近托底板底部之區域,僅適用於托底工程之其他區域。
⒊細繹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節「材料及施工品質」第1項約
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及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條第(二十)項第9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得針對本工程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以書面提出替代方案,並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採行之;替代方案不得降低變更設計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亦不得延長工期或增加經費…。」(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可知提出替代方案之前提為本可「按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或本可依「設計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施作,否則新增工項與替代方案即無從區分。原告將靠近托底板底部之區域,由設計圖說所載原土回填更改為CLSM灌漿,係因該區域以原土回填後無法夯實施作,並非將原本即可行之工法以其他工法代之,核屬新增工項。又,設計圖乃招標文件之一,此觀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1節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前述設計圖未就靠近托底板底部之區域,改採其他回填工法,即有違誤,尚不得以原告未確實瞭解招標文件即設計圖之內容,即逕謂該其他回填工法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以免有失公允。是被告以上開系爭契約約定為由,辯稱本工項不得增加價金等語,即無理由。
⒋再者,關於「托底板下方回填」,工程項目「壹.甲.一.B.2.
增62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單價為1,414元/M3,應扣除之結構回填費用為78,39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托底板下方回填CLSM之實作數量為1,170M3(342+189+45+594=1,170)等語,業據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9頁),堪以採認。被告雖辯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非估驗計價之依據,且由原告自行製作,應認原告仍未就其實作數量盡舉證之責等語,然並不爭執本工項應扣除之結構回填費用為78,390元,而該78,390元係依據CLSM數量1,170M3計算求得(計算式:100×0.67(標折比)×1,170=78,390),且被告未能證明監造單位每日自行記錄各工項實作數量,而無須以施工日誌作為估驗計價時之參考文件,或於估驗計價時如何就各工項實作數量分別予以量測,應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從而,「托底板下方回填」工程款, 加計10%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核為1,820,268元((1,170×1,414-78,390)×1.1×1.05=1,820,26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托底板下方回填」1,820,268元,核屬有據。
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扶梯及電梯預埋件」31,451元,是否
有據?⒈原告主張:兩造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對「電扶梯及電梯預
埋件」給付金額達成共識,工程會並據此作成調解建議,並載明經監造單位核算施作數量為571.42KG,該數量並未計入「壹.甲.一.B.2.30,A36鋼料(含型鋼)熱浸鍍鋅,油漆塗裝,加工,安裝及運輸」之結算工程款内,原告並無監造單位具體計算資料,此數量之計算方式應由被告提出等語;被告則爭執上開施作數量。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工程設計圖ST0362「電扶梯及電梯懸吊支架預埋件詳圖」(見本院卷一第675頁),可知電扶梯及電梯懸吊支架預埋件均為「D25U型光面鋼筋」及「12mm厚鋼板」,且有標示該光面鋼筋及鋼板之型式及尺寸,原告尚非不能自行計算加總,則原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為真實。
⒊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原告僅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就本工項施作數量所為讓步為據,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尚不得逕予採為裁判之基礎。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扶梯及電梯預埋件」31,451元,並無所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車至驗收間維護保養費用」659,805元
,是否有據?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1節「工程之管理」第2項約定:
「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即原告)應負責管理本工程及與本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承包商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特訂條款第四條第(十八)項第28款約定:「鐵路設施拆收料處理原則及運交地點:(1)軌道部分:…(B)本工程標拆收料之運送地點,以運送至高雄或屏東地區為原則,拆收料之運交均由承包商負責。」;一般條款第T.6節「其他配合事項」第3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承包商應依照甲方(即被告)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見本院卷二第109、264、137頁)。細繹前開約定意旨,除原告就自己所採購施工材料、所使用施工設備機具及所施作工作物,本應自負管理維護責任外,就被告交付予原告而與本工程有關之鐵路設施拆收料等,亦由原告負管理維護之責,所稱「交運」應係指鐵路設施拆收料等之運送及交付予運送地點有關單位,並非指「通車(交付營運)」。而驗收程序僅在確認交付使用(點交)前,工作物是否均已完成及已發現瑕疵是否均已修補完畢,驗收合格後即應交付接管單位使用,故驗收之目的係為了交付使用。系爭工程之永久軌於驗收合格前已先行通車使用,原告於交付被告使用後,對於已交付之工作物事實上已不再具有管領力,被告則對該工作物取得使用利益,參諸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規範意旨即利益之所在,危險之所歸,在驗收合格前已先行交付使用之特殊情形,原告是否應依前述一般條款第
K.1節「工程之管理」第2項之約定,負擔修復或替換工作物費用之分界點,應側重於交付使用日而非驗收合格日。
⒉次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三條約定:「本工程之保
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十二個月…。」;特訂條款第壹章第四條第(十八)項第18款約定:「於保固期間内一般機電工程之維護保養工作(含檢測、故障排除、派駐之維保人員及相關設備耗材等)費用已含於工程總價内,不另編列。」;同條項第20款約定:「承包商應於保固期間辨理法令規定年度執行之低壓電力檢測、緊急發電機設備、消防申報、污水處理設備等工作,費用已含於工程總價内,不另編列。」(見本院卷二第255、261、262頁)。準此,被告已先行通車使用後,原告雖無庸依前述一般條款第K.1節「工程之管理」第2項之約定負擔費用,然保固責任係在強化承攬人所負工作物交付後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即承攬人對於工作物交付後始存在之瑕疵仍應負修繕之責,則在驗收合格前已先行交付使用之特殊情形,保固期間即應自交付使用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內之一般機電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倘保固期間仍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無異延長保固期間而不當加重原告就交付後始存在瑕疵之修繕責任。若驗收期間係在保固期間內,無論驗收時所發現瑕疵係在交付前或交付後存在,原告均應負修補瑕疵之責,乃屬當然;若在保固期間屆滿後仍未驗收完成,原告仍應就交付前已存在之瑕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修補瑕疵之責,並非保固期間屆滿後即無庸負擔修補費用。
⒊又查,系爭工程之永久軌於107年10月14日先行通車使用,系
爭工程並未辦理部分驗收,全部工程(包括已先行通車使用之工作物)係於109年6月30日驗收合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先行通車使用部分之保固期間應自交付使用日起算1年,則保固期間於108年10月13日屆滿。原告所提「通車後至驗收完成一般機電材料費用」共計28項,其中項次1至12之維護保養或修繕日期均在108年10月13日前(見本院卷四第31、32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就項次13至28之維護保養或修繕費用,共計421,278元(12,13
6+27,500+184,000+9,760+1,775+16,665+50,000+50,000+7,500+1,800+952+20,000+2,190+22,500+7,000+7,500=421,278),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公文簽辦單、明細表、施工照片、報價單、原告公司下包商保留款扣款紀錄表、統一發票、施工簽到表、初驗查驗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估價單、報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9至26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⑴項次14包含多餘PVC管拆除、隧道照明與號誌繼電箱門牴觸費
用核為12,500元(2,500×5=12,500)(見本院卷四第115、117、118、119、121、122頁),此部分應屬原告施工瑕疵修補費用,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項次15之每台冰水主機每日運轉至少9小時(18/2=9),且原廠
建議2,500小時即須做初次保養(見本院卷四第127頁),則在交付使用後278天(2,500/9=278)即應進行初次保養,尚不得因原告遲至保固期間1年屆滿後始進行初次保養,即謂此部分費用18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⑶項次17既屬初驗缺失(見本院卷四第141頁),其費用1,775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⑷項次21包含初驗缺失改善點工費用核為5,000元(2,500×2=5,0
00)(見本院卷四第181、186、187、188頁),此部分應屬原告施工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⑸項次26包含初驗缺失改善點工費用核為7,500元(2,500×3=7,5
00)(見本院卷四第239、246、247、248頁),此部分應屬原告施工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⑹項次27既屬於驗收合格日之翌日,緊急逃生LED面板仍未更換
之缺失(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其費用7,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⑺項次28包含初驗缺失改善點工費用核為2,500元(2,500×1=2,5
00)(見本院卷四第257、263、264頁),此部分應屬原告施工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⑻基上,「通車至驗收間維護保養費用」核為201,003元(421,2
78-12,500-184,000-1,775-5,000-7,500-7,000-2,500=201,003)。
⒌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各項維護保養費用事實上均已自其
分包商應領得之保留款扣除,自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等語,然原告另行僱工施作而支出費用,並將該費用自本應給付予其下包商之保留款中扣除,乃屬原告與其下包商間如何結算工程款之問題,尚與兩造間承攬契約如何結算工程款不生影響。
⒍據上,「通車至驗收間維護保養費用」加計10%承商利稅、保
險及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核為232,158元(201,003×
1.1×1.05=232,15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車至驗收間維護保養費用」,於232,15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綠建築標章辦理費用」107,750元,是否
有據?⒈原告主張:為協助被告取得綠建築標章,方才額外施做節能
膜(即貼隔熱紙),另為貼節能膜之需,因而架設及拆除施工架,兩造及監造單位曾有開會討論,並有作成口頭結論同意施作,原告施作「出入口採光玻璃節能膜」支出73,290元、「施工架組立及拆除」支出2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指示前即自行施作節能膜,原告於109年間即已決定要施作節能膜,何以林佑色建築師仍須於110年1月8日發函請原告同意施作節能膜,該函文顯係臨訟製作,且台灣建築中心僅要求原告「檢討HWs」,並未要求施作節能膜,是原證77不能證明施作節能膜之必要性等語。
⒉查:2015年綠建築設計技術規範之表7-3規定6+6透明膠合玻
璃(即未貼隔熱紙前)之「膠合玻璃日射透過率」為0.735(見本院卷四第327頁);內政部建築硏究所性能實驗中心之試驗報告記載清玻璃貼「西曬達人隔熱紙」型號「BX-15」後,其試驗結果顯示「遮蔽係數SC(夏季)」為0.460(見本院卷四第331、332頁);「日常節能指標計算說明」記載6+6透明膠合玻璃貼「西曬達人隔熱紙」型號「BX-15」後,由「遮蔽係數SC(夏季)」0.460可計算求得「膠合玻璃日射透過率」為0.4(見本院卷四第330頁);由HWs即「平均日射透過率」之計算式,可知調整「膠合玻璃日射透過率」即可使HWs小於或等於規範值0.35而可認定為合格,亦即貼前開隔熱紙後即可符合綠建築設計技術規範(見本院卷四第321、328至330頁),堪認系爭工程為取得綠建築標章,原告有施作節能膜(即貼隔熱紙)之必要性。
⒊次查,西曬達人節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報價單記載「西
曬達人隔熱紙」型號「BX-15」施工費用為73,290元,並註記「上建物頂部樓梯由業主提供」,亦即不包含「施工架組立及拆除」;原告公司000年00月間公文簽辦單主旨為:「有關C411標-綠建築日常節能指標取得,需改善出入口採光玻璃乙案…。」,原告並核示以「西曬達人隔熱紙」施作;施工照片顯示原告已組立施工架並施貼隔熱紙; 西曬達人節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5日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原告;台灣建築中心於110年2月26日就本件綠建築標章申請評定之第4次初評意見則載有「請補附…2.天窗玻璃外貼隔熱紙施工過程照片。」字樣等情,有上開報價單、公文簽辦單、施工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綠建築標章申請評定初評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36至338、340至343、335、34
5、443至445頁),原告主張為使系爭工程取得綠建築標章,因而施作「出入口採光玻璃節能膜」支出73,290元一節,應屬可採。
⒋復查,縱令林佑色建築師110年1月8日函文(見本院卷四第321
頁,並參卷四第503頁),係原告核示以「西曬達人隔熱紙」施作後所製作,然綜觀上情,亦堪認原告係為使系爭工程取得綠建築標章,始進行隔熱紙施貼工作,尚難遽認在被告未同意以施貼隔熱紙方式,降低「平均日射透過率」至規範值以下,俾利取得綠建築標章之情況下,原告猶擅自採用該方式。況查,證人周育豎即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節能膜是預審階段建築師就建議要先做節能膜,後續跟建築師、監造單位、業主有開會議,…即便節能膜非本案合約項目,同意先進行改善,後續費用留於爭議案件再行向業主申請,當下工程已經結算,業主沒有辦法進行變更追加工程款。」、「(問:剛才有提到跟建築師、監造單位、業主開會,請說明開會的時間、地點及人員。) 109年10月、11月間,地點為監造辦公室,人員有監造的鍾增煌、業主的人員薛曉筑,及建築師林祐色還有我。」、「(問:有無提供資料給業主或監造單位?)當時有群組,所以直接在群組回報照片及施工過程還有已經完成。」、「(問:上開群組是指什麼群組?)針對綠建築標章跟監造及業主有一個LINE群組,就是我、鍾增煌、薛曉筑三人。」、「…綠建築標章申請評定初評意見表我有在上開的工程LINE群組通知監造、業主。」、「(問:在該次會議被告或監造單位,是否有明確同意原告施作節能膜?)會議上已明確告知改善方式且也有拿樣本給業主及監造參考,所以業主已經知道我們要用節能膜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5至18頁);證人鍾增煌即系爭工程監造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鐵道局是否也知道採光玻璃節能膜施作這件事?在何時知道?)知道,在施工前知道,被告知道,因為原告有來告知我和薛曉筑,薛曉筑就是被告的主辦人員。原告是派周育豎來通知他們要施工節能膜。」、「當初原告有找顧問公司專門申請綠建築,玻璃就是詢問建築中心後,認為要做節能膜才能取得綠建築標章,原告有派人來跟我還有被告說明要做節能膜…。」、「…應該是跟原告的周育豎及被告薛曉筑討論,最後結果是決定要做節能膜,當時我沒有反對做節能膜,印象中薛曉筑也沒有反對。」、「有告知我們有施作完成,我跟被告都沒有反對施作或要求拆除,因為做完就做完了。」、「(問:就你所知,施作採光玻璃節能膜時,C411工程案是否已經完成驗收結算而無法辦理契約變更?)按照被告的規定不是驗收或結算後不能辦理契約變更,而是竣工後就不能辦理契約變更,本案原告在討論還有施作節能膜時候,本件工程已經竣工了。」、「(問:請庭上提示被證61(提示本院卷四第479~500頁)在施作節能膜以前,原告是否應依此份規定提出送審文件供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原則是應該,但已經竣工了,所以程序上比較務實確認,就是看他實際上拿出來的東西有無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至26頁);證人薛曉筑即被告機關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提到委任的建築師依據他們的經驗要張貼節能膜,是周育豎提到的,確切內容不太清楚,當時為了取得綠建築標章有很多次討論…。」、「(問:在知道原告公司人員說要施作節能膜後,是否有表示不要或反對施作採光玻璃節能膜?)沒有。」、「(問:採光玻璃節能膜施作完成後,原告聯鋼公司有在群組PO施工完成,你是否有反對施作或要求拆除節能膜?)沒有。」、「(問:你剛才提到的施工群組,有哪些人?)…業主、監造、廠商都有人在裡面。」、「(問:
就你所知,施作採光玻璃節能膜時,C411工程案是否已經完成驗收結算及竣工而無法辦理契約變更?)當時應該已經完成工程驗收,按程序應該沒有契約變更的機制。」、「(問:節能膜是否屬於合約內的材料?)不是。」、「(問:是否要送審?)因為不是屬於合約內的項目,不需要送審,不需要經過業主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至31、33頁),而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施作節能膜確經原告同意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節能膜未經伊同意或指示等語,要無可採。
⒌然就「施工架組立及拆除」20,000元,觀諸原告所提公文簽
辦單、人員點工月報、原告公司下包商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施工照片所載(見本院卷四第347、349、352至355頁),可知與「施工架組立及拆除」有關點工費用僅為14,490元(含稅)((9,200+4,600)×1.05=14,490),原告顯有溢計。
⒍據上,「綠建築標章辦理費用」加計10%承商利稅、保險及管
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核為101,386元((73,290+14,490)×1.1×1.05=101,38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綠建築標章辦理費用」,於101,38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應受末期估驗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就本件不
得再為請求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自102年3月31日開工,於109年6月30日驗收合格,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之結算請款有爭執,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後,即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3第⑴)款約定,於110年5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111年9月6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被告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惟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經工程會於111年10月17日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之收狀戳附民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已於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内起訴,就兩造有爭執之共12項工程項目請求法院審理之情,業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系爭工程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宗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是原告已就有爭執之工程項目先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亦依法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有爭議之工程款,足見原告並無拋棄該部分有爭議工程款之意,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13第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會,而無可採。綜上論結,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
L312不銹鋼導水槽」134,719元、「托底板下方回填」1,820,268元、「通車至驗收間維護保養費用」232,158元、「綠建築標章辦理費用」101,386元,共計2,288,531元(計算式:134,719+1,820,268+232,158+101,386=2,288,53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進行驗收,原告係於110年5月12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本件工程款之情,有原告公司之110年5月12日聯鋼營造EV1字第110000114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531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予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