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宜佳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正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9,65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16,5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9,6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追加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三第499頁)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鋼構廠商)向被告(為營造廠商)承攬「松騰實業廠房大樓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松騰實業廠房大樓新建工程業主松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騰公司】),工程總價為122,640,000元(含5%營業稅價格,估價單【不含稅價格116,800,000元〈折價46,770元〉】及工程項目詳如附件一)。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於各階段完工後,提送請款單及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核計價,再依被告所核定之請款單內容開立發票予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迄今就雙方原約定之工程總價122,640,000元中,僅支付112,242,535元,就原工程款部分尚積欠10,397,465元(計算式:122,640,000元-112,242,535元=10,397,465元)未給付予原告。㈡又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原告因配合
被告變更設計,因此產生追加工程費用共8,899,828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追加費用未果,進而於110年8月14日至被告公司開會商討,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置可否,原告遂於110年12月3日提出正式函文並檢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追加減分項表、計算式、圖書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經核算追加追減工程項目後有6,353,759元之追加工程款(含5%營業稅價格,不含稅價格為6,051,199元,追加追減工程項目詳如附表二)尚未給付。
㈢另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第41項防爆拉
桿之爭議,經原告與訴外人瀚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強公司)確認後,本件工程確實有取消柱內剪力釘,但並非全部的柱內剪力釘都取消,而是部份取消,此從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第37、38、39項可知,仍裝設有第37、38項之3萬餘支柱內剪力釘,但同時取消第39項之38776之剪力釘,然就取消之剪力釘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材料及工程費。又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雖約定防爆拉桿需施做雙倍數量,然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第41項上所記載之防爆拉桿數量12,240支即為雙倍之防爆拉桿數,經與瀚強公司確認,因本件並未全部取消柱內剪力釘,因此並未就估價單上記載之防爆拉桿全部施做,僅依照正常情況施做一倍之防爆拉桿即6,120支,但結構安全並無影響,且經結構師確認,本件絕非被告所主張之僅施做4分之1的防爆拉桿,故被告願意就原工程部分之估價單上關於防爆拉桿之總價2,203,2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第41項),減縮請求一半即1,101,600元(計算式:2,203,200元÷2=1,101,600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既已全數完工並遵期交付予被告,
然被告迄未全數給付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業如前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05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9,624元(計算式:10,397,465+6,353,759-1,101,600元=15,649,624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6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主體「鋼構工程」涉及專業,
且被告斯時無鋼構工程經歷,因介紹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呂連嘉所經營之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資本額2億元),因其為大型營造公司而相信原告法定代理人可完成承攬工作,事後同意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時經營之原告公司承攬,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估價單,雙方約定總價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便將工程轉包予瀚強公司。系爭契約原約定總金額為122,640,000元(含5%營業稅價格),被告已支付112,242,535元,扣除已支付款項後,尚有10,397,465元工程款未支付10,397,465元(計算式:122,640,000元-112,242,535元=10,397,465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原告所主張之追加追減與被告認定不同(有部分工項爭執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有部分爭執追加金額),系爭契約(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第4條第1項規定:「甲方對本工程擁有依業主、設計建築師要求而隨時變更設計內工作計劃之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對於變更之內容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之單價增減之,本約標單未列之項目,乙方提報追加申請,經甲乙雙方議價核定後追加給付。」,第4條第2項規定:「乙方須依據甲方提供之設計變更內容,重新規劃施工方式,並修改施工圖,提送甲方工務所,甲方業主機關審查核備後始得施工及計價請款」。是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所為追加,自不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者,並非追加工作,原告自無從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另系爭工程亦有部分未施作或涉有瑕疵,另原告履約亦有嚴重逾期,茲分述如後。
㈡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共計13項(被告意見如附表三編號4、5、6、9、10、12、14至20):
⒈「3F~5F新增RH型鋼安裝及加工」
被告不爭執本項目追加。惟原告未採用系爭契約之單價,本件應依系爭契約之工項及單價計價。被告僅認可認列金額應為30,313元。
⒉「造型鋼構樑接合樑補強變更追加」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造型鋼構接合樑補強變更追加」之232處,所指為「背面弧形造型立柱」項下之「接合板及加勁板」工項,工程合約書內有示意圖說,鋼構工程之鋼構構件連接處,在水平與垂直接合後有應力傳遞,會造成變形,必有「加勁板」設置,否則鋼構構件會移動或提早破壞,進而影響結構安全,為鋼構工程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
⒊「10軸右側平台追加減」
被告不爭執本項目追加。惟原告未採用系爭契約之單價,本件應依系爭契約之工項及單價計價。被告僅認可列金額應為24,691元。
⒋「挑空區鋼樑變更」
被告不爭執本項目追加。惟原告未採用系爭契約之單價,本件應依系爭契約之工項及單價計價。被告僅認可列金額應為299,370元。⒌「7-9軸後側邊樑變更」
被告不爭執本項目追加。惟原告未採用系爭契約之單價,本件應依系爭契約之工項及單價計價。被告僅認可認列金額應為140,770元。
⒍「C-D軸.3-5軸加冷氣平台鋼樑(共16處)」
被告不爭執本項目追加。惟原告未採用系爭契約之單價,本件應依系爭契約之工項及單價計價。被告僅認可列金額應為367,588元。
⒎「3W鋼承鈑T=1.2mm追加」
被告不爭執本項目追加。惟原告未採用系爭契約之單價,本件應依系爭契約之工項及單價計價。被告僅認可列金額應為4,790,660元。
⒏「施工圖說修改」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按原告依原合約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並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亦非在原合約報酬之外,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能為被告施作,不包括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自非追加工作,原告就此容無在原契約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
⒐「新增鋼樑熱浸鍍鋅」被告不爭執本項目追加及追加金額。
⒑「基礎鋼筋錯調整」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按原告依原合約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並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亦非在原合約報酬之外,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能為被告施作,不包括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自非追加工作,原告就此容無在原契約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又依工程合約書之主體鋼構工程第1項之「基礎螺栓預埋」,為原告依合約須施作34根柱之基礎螺栓預埋,原告於預埋基礎螺栓時,已明確知悉現場鋼筋配置情形,且基礎鋼筋位置係依施工圖說施作,原告於預埋基礎螺栓之際,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反應,為何會有鋼筋錯調整問題,請原告予以說明及舉證。
⒒「土城工業區交維計畫及費用」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工程合約書簽約前,原告在其簡報(卷2:P43、被證四)中已表示採2輛吊車在系爭工程工地聯外道路(大同路)吊運。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2點規定:「乙方(即原告)於施工期間有重型車輛進出均須有人員配合開關大門,並非完全警衛工作內容,並負責工地交通管理,如有污染路面應立即清洗」等文字。是以,原告使用重型車輛即吊車時,自需負責工地交通管理,故此為原告依合約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並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
⒓「原設計槽鋼樓梯修改為鋼板樓梯」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原告現場負責人廖延聰於施工前會議提出原告建議修改為鋼板樓梯,被告於會議中明確表明與原結構圖不同,如須變更設計相關費用由原告全權負責,因原設計槽鋼樓梯為證人燕成華所規劃,原告提出修改意見,對燕成華而言,原設計之槽鋼樓梯符合法規,且業經結構技師簽證及工務局核可,依原圖施作符合法規且無任何問題,若要修改,為原告自身所提,自需全權負責及可能產生之費用。此工項於施作前原告已知悉為自行提議自行更改,且已知悉無法列入追加工項,及必須通過工務局竣工檢查為條件,經原告自行評估後而施作,自無加追問題。
⒔「樓承板特殊修邊」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樓承板特殊修邊」係指「圖說S4-05」之左上「浪型鋼鈑與樑合圖」上之「PL4.5擋鈑(鍍鋅量同DECK)」所示之擋板,原告所施作之擋板即特殊修邊,自為工程合約書暨圖說之範圍,該部分為系爭契約所涵蓋範圍,非追加項目。
㈢工程款應扣減部分(被告意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3、7至8、11、13、21至24):
⒈「屋突層鋼樑修改(缺失)」被告主張扣減金額59,000元,原告主張相同。
⒉「2FL鋼樑:PL板修改(缺失)」
原告主張追減金額25,000元。被告主張扣減金額為79,200元。原告施作2FL鋼樑PL板有所缺失,未依圖說規定完成,故列入追減項目,原告已自認,為釐清追減金額,被告於111年7月5日請專業廠商畯麒工程行對缺失部分評估報價處理,有畯麒工程行報價單,金額為79,200元,故此工項應予扣減7萬9200元⒊「6FL托樑及連接樑安裝(缺失)」
原告主張追減金額35,809元。被告主張扣減金額201,520元。原告施作6FL托樑及連接樑安裝有所缺失,未依圖說規定完成,故列入追減項目,原告已自認,為釐清扣減金額,由被告於111年7月5日請專業廠商畯麒工程行對缺失部分評估報價處理,有畯麒工程行報價單,金額為201,520元,此工項應予扣減201,520元。
⒋「B梯R3F左側雨遮取消正面雨遮縮短」原告主張扣減金額13,733元,被告主張亦相同。
⒌「勁扣板取消」原告主張扣減金額289,440元,被告主張亦相同。
⒍「C-D軸.5-7軸平台刪除」原告主張扣減金額35,675元,被告主張亦相同。
⒎「3W鋼承鈑T=0.92mm追減」原告主張扣減金額4,052,250元,被告主張亦相同。
⒏「背面弧形造型立柱」
原告未施作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背面弧形造型立柱」之「基礎螺栓預埋」、「鋼柱柱頭無收縮水泥」項目(如附表一估價單「背面弧形造型立柱」項目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為56,000元、16,000元,共計72,000元,因原告未施作,現場20根造型立柱懸空,離地面20公分未座落地板上,請予以扣減72,000元。
⒐「斜撐追減」
該部分為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之「RH300*150*6.5*9」項目(如附表一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項目編號25「RH300*150*6.5*9」所示)。原告未依圖說施作屋頂層16支斜撐,扣減金額82,703元。圖說之「屋頂層」結構平面圖之右下及左下角,各有4根斜撐(圖示中45度線條),共計8根斜撐,「屋頂貳層」相同位置亦有8根斜撐,故「屋頂層」及「屋頂貳層」共計16支斜撐,原告未依圖施作,扣減金額82,703元。
⒑「4F+300爆柱缺失」
該部分為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之「BOX 柱」項目(如附表一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項目編號3「BOX 柱」所示)。被告主張4F+300爆柱之該鋼柱產生缺失,以減價收受方式,扣減該柱之費用,減價收受91,777元。爆柱是4樓柱子爆了1根,估價單項次3「BOX 柱」項目應為地下1樓至6樓之柱子。無論是否有灌漿速度問題,若在雙倍防爆拉桿及每間隔40公分設置下鋼柱的圍束力大於現在的數倍,必然不會發生爆柱之事,今爆柱發生,原告自應負擔瑕疵責任,依工程合約書之單價,以減價收受方式,扣減該柱之費用。
⒒「防爆桿22Ø(@40cm,X向2支,Y向2支)」
該部分為「主體鋼構工程」之「防爆桿22Ø(@40cm,X向2支,Y向2支)」項目(如附表一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項目編號41「防爆桿22Ø(@40cm,X向2支,Y向2支)」所示),系爭契約特定條款(雙方協議事項)記載「取消柱內剪力釘,防爆拉桿數量需施作雙倍(原設計數量乘2),以取代柱內剪力釘功用」,系爭契約估價單編號41所記載之12,240支就是雙倍的數量的防爆桿,原告只有施做4分之1數量之防爆桿,被告主張此項目應扣減1,652,400元。
㈣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抵銷抗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⒈「施工逾期違約金」(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
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逾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合約總價百分之3為上限」規定。是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每日依工程總價(116,800,000元)之1000分之0.5計價,每日金額為58,400元,而逾期違約金總額則以合約總價(122,640,000元)之3%為3,679,200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施工期限(1):「甲方完成B1F澆置完
成後,交由乙方吊裝,須在30天(未包含下雨天)內吊裝完成,再交還甲方做後續施工」。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完成B1F澆置完成交由乙方吊裝,第一階段起始日期為109年4月13日,第一階段完工日為109年7月20日,期間共計98日,雨天6日,扣除雨天後施工日期共計92日(98-6=92),並有109年6月4日被告函文鋼構第一階段施工逾期通知及110年2月17日工務聯絡單可證。依上開契約規定須在扣除雨天之30天內吊裝完成,工程第一階段即逾期62日(92-30=62),依每日逾期金額58,4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為3,620,800元。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施工期限(2):「待甲方完成1F版及養
護完成,通知乙方進場,進行後吊裝作業乙方須在150天(未包含下雨天)內施作完成」。第二階段依約1F版澆置完成起算109年8月29日至今未完成,惟原告施工日期為109年8月29日開始,原告於110年4月14日以上開函文申報完工,工期共計229日,依上開合約規定須在150天內施作完成,工程第二階段逾期79日(229-150=79),依每日逾期金額58,4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為4,613,600元。⑷綜上,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合計逾期141日(62+79=141),逾
期違約金合計8,234,400元,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8,234,400元。⒉「施工圖提送逾期違約金」(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依施工規範規定套繪本工程之詳細施工圖,於本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全部提出或每一工項每層進場施工前提送甲方工務所審查,經甲方同意核備後始得依施工圖確實施工…」。惟原告於簽約日108年10月29日後,遲未依上開約定於30日內提出依施工規範規定套繪本工程之詳細施工圖,遲至109年4月14日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呂連嘉提送圖面送審,並有109年4月14日會議紀錄可證,逾期日數168日,逾期違約金9,811,200元(每日58,400元x168日)。
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合約總價百分之3為上限」原告明知可能有嚴重逾期情形,而在提供工程合約書之際,自行降低逾期違約金額為3%,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上開約定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應以一般工程採購常見之合約總價10%即12,264,000元為限。㈤不當得利及其他損害賠償抵銷抗辯:
⒈「工程清潔及民生垃圾」(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原告施工造成污染所產生之109年5月至12月垃圾清運費共計39,000元、打石費用5,000元、清潔點工費用178,200元(各月份細項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共計222,200元(含稅233,31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並由李建德回報原告,於施工期間原告請款時亦知悉上開費用,並由原告會計人員製作明細表單,原告同意上開費用,以致被告先行代墊款項,原告受有利益,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抵銷工程費233,310元(含稅)。
⒉「工程代墊款」(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原告受有「工程代墊款」之利益,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抵銷工程費1,321,993元(含稅),包括:配合施作假設工程壓樑模板作業、安全活動圍籬代購、鐵工、鋼承板點工、試驗費、安全支撐逾期租金、違規罰款(隨意便溺)、吊車倒車撞壞監視器、續接器材料超用、損壞鄰房logo及損壞鄰房清水模、上樑活動費代墊及花籃、場內飲酒及酒瓶隨意丟棄、C梯鋼構修改、鋼構點工、鋼構擋泥板等修改、監視器損壞、營建廢棄物清運、趕工計畫、1F保護層增加費等(各細項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此係因原告現場負責人李建德因趕工之際,原告轉包商瀚強公司無人力可配合,由李建德建議可由其先找工人趕工,由被告先行代墊,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採扣除費用方式辦理,而被告為配合趕工,故同意採行原告派任之李建德建議方式先行代墊費用,於原告請款時,扣除由被告預先代墊費用,原告於請款時,被告已明列項目明細,原告均無意見,亦無爭執,足證原告同意李建德代理原告之事實,而由李建德委請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並由每期工程款中扣減,以致被告願意續行代墊費用,另原告提供其會計人員製作之扣款表即民事準備狀(二)暨原證8之記載、李建德簽署之單據(詳被證九)亦可資佐證,益徵上開扣款業經原告員工李建德回報並同意扣款。縱原告未為同意,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⒊「損壞賠償」(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此項損害賠償600,000元部分,不主張。
⒋「技師簽證費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6FL托樑及連接樑安裝(缺失)」及「4F+300爆柱(缺失)」,鋼構樑、柱均為大樓支撐之主要結構,原告因施工造成嚴重缺失,恐致該構件失去效力,造成結構安全疑虞,實需技師評估安全無虞,以避免日後大樓倒塌,人員傷亡,故請求給付技師簽證費用。就此部分雙方已合意,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就此部分處理,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履行債務,給付技師簽證費用,以此費用為「6FL托樑及連接樑安裝(缺失)」及「4F+300爆柱(缺失)」鑑定報告,金額分別為60,000元、250,000元,共計310,000元。
⒌「減少報酬」(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本件工程自提供圖說開始即發生嚴重逾期,施工期間亦發生嚴重逾期,此外,原告將本件直接全部轉包給瀚強公司施作,瀚強公司於不施作及未配合之際,被告為減少工期損失,而同意李建德提議,由被告代墊工程款,且代為處理原告依契約所負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盡管理之義務,工程合約書管理費為工程款百分之2,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1,即1,199,3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鋼構廠商)向被告(為營造廠商)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22,640,000元(含5%營業稅價格,估價單【不含稅價格116,800,000元〈折價46,770元〉】及工程項目詳如附件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已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發函提報完工,被告迄今就雙方原約定之工程總價122,640,000元中,僅支付112,242,535元;又系爭工程另有追加追減之情形,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去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之剩餘工程款及追加追減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9至425頁、第453至471頁、第493至512頁),並有系爭契約(含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及工程項目、工程圖等)、原告公司110年12月3日函及函附資料、原告公司110年3月23日函、110年4月14日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6頁、第429頁、本院卷二第3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已於110年3月23日發函向被告提報完工,並於110年4月14日向被告提送系爭工程結案資料,並於110年12月3日去函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之剩餘工程款及追加追減部分之工程款,有原告公司110年12月3日函及函附資料、原告公司110年3月23日函、110年4月14日函、系爭工程完工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6頁、第429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89至482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提交完工且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所有權人現為業主松騰公司等節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衡以松騰實業廠房大樓新建工程為最上位工程,原告僅透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性質屬鋼構工程,且被告本件答辯亦多為扣減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或抵銷抗辯,參酌卷內事證,以系爭工程整體情形觀之,足認原告已將承攬工作交付被告相當時間。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㈣就系爭契約原訂工程項目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⒈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122,640,000元,其中僅支付112,242,
535元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有10,397,465元尚未支付(計算式:122,640,000元-112,242,535元=10,397,465元),另原告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上關於防爆拉桿之總價2,203,2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第41項),減縮請求一半即1,101,600元,先許敘明。
⒉被告抗辯「背面弧形造型立柱」之「基礎螺栓預埋」、「鋼
柱柱頭無收縮水泥」項目(如附表一估價單「背面弧形造型立柱」項目編號1、2所示)未施作部分:
⑴就該部分,被告係爭執「基礎螺栓預埋」項目(56,000元)
、「鋼柱柱頭無收縮水泥」項目(16,000元),全未施作,而非有施作但有品質或數量短少。原告所提出之「鋼構修正內容0000000」、會議紀錄、工程圖說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6頁)尚無法證實該部分確有施作,另觀諸證人羅宗良、黃碩修、劉瑞鴻、呂佩瑋、余昇鴻、燕成華、危建明、羅潤森、呂連嘉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23頁、第556至569頁、本院卷二第490至498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20頁、第127至134頁)亦均無法證實原告該部分確有施作。
⑵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原告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有施作,就該
部分之工程款尚難認可請領,是被告抗辯「背面弧形造型立柱」之「基礎螺栓預埋」、「鋼柱柱頭無收縮水泥」項目(如附表一估價單「背面弧形造型立柱」項目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別為56,000元、16,000元,共計72,000元予以扣減等語,應堪憑採。原告就系爭契約原訂工程項目部分所得請領工程款應減少72,000元。
⒊被告抗辯「防爆桿22Ø(@40cm,X向2支,Y向2支)」(如附表一
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項目編號41「防爆桿22Ø(@40cm,X向2支,Y向2支)」所示)扣減金額1,652,400元部分:⑴查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確實記載:「取消柱内剪力釘,防爆
拉桿數量需施作雙倍(原設計數量乘2),以取代柱内剪力釘功用。」(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編號41所記載工項名稱為「防爆桿22Ø(@40cm,X向2支,Y向2支)」並記載數量12240支,堪認兩造已將防爆拉桿數量雙倍一事載入估價單。
⑵又就該部分原告業已自承僅依照正常情況施作一倍之防爆拉
桿即6,120支,並同意扣減1,101,600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4至505頁)。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呂連嘉於本院亦證稱:就照片所看可以看的出來現場的防爆桿是單支沒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從而,堪認原告確實僅施作半數防爆拉桿即6,120支。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只有施做4分之1數量之防爆桿,並舉上開現
場照片稱:照片中兩點圈起來就是防爆拉桿的點,在方形鋼柱上每隔一段距離前後左右的四個柱面只出現四個突起點,這個代表只有X方向跟Y方向只有各1根防爆拉桿交叉,突起點就是防爆拉桿的末端,如果依約為雙倍防爆拉桿施作現場應該要出現8個突起點,這樣才是X方向跟Y方向有各兩根防爆拉桿交叉。且依約應該是每隔至多40公分就是雙倍的防爆拉桿,然現場狀況間隔卻是超過40公分或是沒有防爆拉桿的施作。我們是按照照片所示的間隔跟突起點去推算原告施作的防爆拉桿是4分之1的數量(見本院卷三第451頁)云云。
惟僅以照片推測又無第三方客觀公證現場測量勘查資料可供佐證,參酌卷內是事證,本院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難採信。⑷從而,本件至多僅能認有原告僅施作系爭契約2分之1數量防
爆桿之瑕疵,如附表一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項目編號41「防爆桿22Ø(@40cm,X向2支,Y向2支)」所示金額為2,203,2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部分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至多應為1,101,600元(計算式:2,203,200元÷2=1,101,600元),逾此範圍之扣減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4F+300爆柱(缺失)」(如附表一估價單「主體鋼
構工程」項目編號3「BOX 柱」所示)扣減金額部分:⑴被告抗辯因「4F+300爆柱」之該鋼柱產生缺失,以減價收受
方式,扣減該柱之費用,減價收受91,777元;爆柱是4樓柱子爆了1根,估價單項次3「BOX 柱」項目應為地下1樓至6樓之柱子;無論是否有灌漿速度問題,若在雙倍防爆拉桿及每間隔40公分設置下鋼柱的圍束力大於現在的數倍,必然不會發生爆柱之事,今爆柱發生,原告自應負擔瑕疵責任,依工程合約書之單價,以減價收受方式,扣減該柱之費用等語。⑵本件堪認有原告僅施做系爭契約2分之1數量防爆桿之瑕疵,
業如前述。又證人即業主松騰公司委託現場監造人員燕成華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有爆柱的事實,我那時候計算如果一次把整根柱子灌漿,我計算鋼柱會爆開2.5公分,所以我建議要加防爆拉桿或是分段灌漿。當時是一次灌漿,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原告要求要加防爆拉桿,結果現場發生爆柱,松騰並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要求被告賠償,我也不知道是誰的責任,只有要求被告補強,爆柱之後怕柱子因為地震來繼續爆,所以會加裝圍束鐵件,本件後來有加;業主松騰公司有提出但最後沒有要被告賠,但金額我不確定,松騰負責人,有提過但後來沒有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頁),且證人即前原告公司人員羅潤森於本院證稱:爆柱的缺失原告公司已經改善完成了,我有去現場看,確認已經完成了,用鋼板補強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危建明則證稱:爆柱經過我的求證,其他人都同意用圍束的方式通過,所以沒有安全疑慮,就沒有請結構技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證人即瀚強公司人員劉瑞鴻於本院證稱:4F+300 8 LINE爆柱,我知道,是業主燕顧問、我、黃碩修一起到現場研議如何處理,工法、工序是由業主燕顧問直接告訴我們如何修繕,修繕完成我有請燕顧問跟黃碩修到現場檢視,確定沒有安全疑慮;柱子不可能無緣無故爆柱,我當天跟黃碩修說我認為是當初灌漿時造成阻塞,才會有爆柱的問題,不是鋼構工程施工不良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17頁);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呂連嘉於本院證稱:「4F+300 8 LINE 爆柱」非爆柱而是鋼板變形,明顯為灌漿不當,營造廠應該去尋求設計結構技師做認定是否需要補強及安全問題,爆柱不是原告公司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⑶綜合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4F+300爆柱」與當時未設
置雙倍防爆拉桿,亦未分段灌漿有關。惟原告既然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設置雙倍防爆拉桿,且實際上發生爆柱,綜合以觀堪認爆柱應屬因防爆拉桿設置不足瑕疵所生損害。然依上開證述,亦堪認當時已依業主委託現場監造人員燕成華之意見以加裝圍束鐵件之方式修繕完成,足認已將所生損害予以修復填補完成,是被告自不能再據爆柱一事主張扣減該柱之費用減價收受91,777元(應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
⒌被告抗辯「斜撐追減」(如附表一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項目編號25「RH300*150*6.5*9」所示)扣減金額部分:
⑴被告抗辯:該部分為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之
「RH300*150*6.5*9」項目。原告未依圖說施作屋頂層16支斜撐,扣減金額82,703元。圖說之「屋頂層」結構平面圖之右下及左下角,各有4根斜撐(圖示中45度線條),共計8根斜撐,「屋頂貳層」相同位置亦有8根斜撐,故「屋頂層」及「屋頂貳層」共計16支斜撐,原告未依圖施作,扣減金額82,703元云云。觀諸如附表一估價單「主體鋼構工程」項目編號25之金額為487,112元,堪認原告就該工項有施作,然被告主張具有數量短少瑕疵。
⑵原告否認就該部分有被告所指上開情事,又觀諸證人羅宗良
、黃碩修、劉瑞鴻、呂佩瑋、余昇鴻、燕成華、危建明、羅潤森、呂連嘉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23頁、第556至569頁、本院卷二第490至498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20頁、第127至134頁)均無法證實有被告所稱之「斜撐追減」,至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圖說、現場照片、兩造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05頁、本院卷二第35至479頁、第49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87至301頁、第427至441頁),亦俱無法證明有被告所指上開情事。
⑶綜合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斜撐追減」
(數量短少瑕疵)而欲扣減82,703元,尚難憑採。⒍綜上所述,就系爭契約原訂工程項目部分,扣除未施作或瑕
疵部分,經調整相應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費」0.3%、「工程管理費及利潤」2%、稅金(即含稅價格)5%之後,原告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18,376,2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扣除被告已給付112,242,535元後,原告就該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133,706元(計算式:118,376,241元-112,242,535元=6,133,706元)。
㈤就系爭契約追加追減項目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⒈系爭契約(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第4條第1項規定:「
甲方對本工程擁有依業主、設計建築師要求而隨時變更設計內工作計劃之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對於變更之內容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之單價增減之,本約標單未列之項目,乙方提報追加申請,經甲乙雙方議價核定後追加給付。」,第4條第2項規定:「乙方須依據甲方提供之設計變更內容,重新規劃施工方式,並修改施工圖,提送甲方工務所,甲方業主機關審查核備後始得施工及計價請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14頁)。
⒉追加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但被告否認有追加者:①「造型鋼構樑接合樑補強變更追加」(即如附表二編號5)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主張該部分為鋼構工程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等語。證人即業主松騰公司委託現場監造人員燕成華於本院證稱:所謂的造型樑補強,是當時被告找鋼構廠商來開會時,我都會特別強調造型樑補強的部分,樑跟樑的銜接處的補強,這是工程的慣例。擋泥版厚度、風力繫件也是當時我所提出應該要注意的事項,這是看被告與下包的合約如何訂定,但是我會針對被告的部分在發包的範圍內這些都是要完成的;本院卷一第134頁以下這是原告自己內部的圖,這些圖我並沒有看過,如果我有看過我都會簽名。本院卷一第143頁以下,這些加註部分應該是兩造在談的實後自己加註的,這些就不會經過我,如果有變更被告應該要簽名加蓋章,圖確定是我們執行的圖,但上面寫的並不是我所指示的;對於追加減工項只是知道被告跟松騰之間的關係,對於原、被告追加減項目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6至566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黃碩修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133頁的圖上面簽名是我親簽,但不是指造型鋼構接合樑補強232處,現場鋼構接合未依照圖面施工,要求原告進行缺失改善,有232處接頭未依圖面施工,鋼樑後面依照圖說應該有一塊補強版,因為現場是缺的,所以要求廠商作缺失改善。造型樑補強指的就是缺失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圖),依照結構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至513頁),證人即瀚強公司人員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133頁的圖,是我麻煩證人黃碩修簽認,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的圖,我認為是追加。施工圖中並沒有這些鋼板,認為鋼板補強就是屬於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連嘉於本院證稱:「造型鋼構樑接合樑補強變更追加」有提報追加,現場運作是在業主松騰燕成華顧問,還有營造廠正同,還有營造廠主任黃碩修,經過的現場經理都會與他們協商,剛開始是廖延聰,後來是李建德,再來是羅潤森,還有余昇鴻。大部分是口頭,雙方都是用口頭來談追加,被告並沒有提出圖面變更之類的相關資料,而都是口頭敘述或現場指示我們配合施工;第133頁的圖面是業主要求後面造型牆的施工方式,這個屬於追加,那個畫的就是連結的方式,也就是我們提出追加的依據,不能說只有加勁板三個字去敘述,加勁板是有一些落點需要做補強的位置,這個圖面是我們公司提出的,如果從看起來的話,總共要補強的位置有232處,這是追加的部分,現場因為燕顧問跟業主的要求我們都全力配合,不代表不能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0頁、第127至134頁),又觀諸卷附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雖有記載「造型樑補強」、「合計232處」,並有「黃碩修」簽名,然該等記載尚無法逕認定究係缺失改善或追加工項,至其他證人羅宗良、呂佩瑋、余昇鴻、危建明、羅潤森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實有該部分追加,另原告所提出之「鋼構修正內容0000000」(未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會議紀錄、工程圖說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6頁)亦尚無法證實該部分確有該部分追加。參酌各方證人與兩造間之關係(或為兩造公司人員或為下游承包商人員),堪認原告所舉事證證明力尚有不足。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有該部分追加工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②「施工圖說修改」(即如附表二編號15)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主張該部分為鋼構工程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連嘉於本院證稱:「施工圖說修改」有提報追加,現場運作是在業主松騰燕成華顧問,還有營造廠正同,還有營造廠主任黃碩修,經過的現場經理都會與他們協商,剛開始是廖延聰,後來是李建德,再來是羅潤森,還有余昇鴻。大部分是口頭,雙方都是用口頭來談追加,被告並沒有提出圖面變更之類的相關資料,而都是口頭敘述或現場指示我們配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0頁),惟原告所提出之「鋼構修正內容0000000」、會議紀錄、工程圖說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6頁)尚無法證實有該部分追加,另觀諸證人羅宗良、黃碩修、劉瑞鴻、呂佩瑋、余昇鴻、燕成華、危建明、羅潤森、呂連嘉等人於本院之證述亦均無法證實有該部分追加。另原告所提出之「鋼構修正內容0000000」(未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會議紀錄、工程圖說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6頁)亦尚無法證實該部分確有該部分追加。參酌各方證人與兩造間之關係(或為兩造公司人員或為下游承包商人員),堪認原告所舉事證證明力尚有不足。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有該部分追加工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基礎鋼筋錯調整」(即如附表二編號17)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主張該部分為鋼構工程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等語。證人即瀚強公司人員劉瑞鴻於本院證稱:
知道工程中有基礎鋼筋錯位調整的情形,這是我第一天上班的事情,因為鋼筋沒有校正,造成基礎螺栓沒有辦法施作,依慣例是誰施作就是要由誰校正。應該是由原告要求被告把正確的鋼筋位置交給我們。鋼筋是由被告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7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危建明於本院證稱:追加項目(附表二項次17至20)是我們公司團隊討論過後提出的,被告是營造廠我們是鋼構廠,像是第17項是屬於被告的工作範疇,應該是被告將鋼筋錯位調整好後交由我們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連嘉於本院證稱:「基礎鋼筋錯調整」有提報追加,現場運作是在業主松騰燕成華顧問,還有營造廠正同,還有營造廠主任黃碩修,經過的現場經理都會與他們協商,剛開始是廖延聰,後來是李建德,再來是羅潤森,還有余昇鴻。大部分是口頭,雙方都是用口頭來談追加,被告並沒有提出圖面變更之類的相關資料,而都是口頭敘述或現場指示我們配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0頁),至其他證人羅宗良、黃碩修、呂佩瑋、余昇鴻、燕成華、羅潤森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實有該部分追加,另原告所提出之「鋼構修正內容0000000」(未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會議紀錄、工程圖說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6頁)亦尚無法證實該部分確有該部分追加。惟參酌各方證人與兩造間之關係(或為兩造公司人員或為下游承包商人員),堪認原告所舉事證證明力尚有不足。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有該部分追加工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④「土城工業區交維計畫及費用」(即如附表二編號18)
被告否認有同意為本項目追加,主張該部分為鋼構工程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黃碩修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在發包前有請原告到現場確認,確認現場動線、吊裝位置,並請原告報價在合約簽訂前就已經確認會有吊裝腹地不足的部分,會使用到人行道及一般道路。使用到公共道路當時並沒有提到費用的問題。構台設計原本就沒有考量吊車吊裝,構台是考量地下室開挖及卡車進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至513頁),證人即瀚強公司人員羅宗良於本院證稱:鋼構工程必須要進行吊裝,進行吊裝必須要有適當環境,環境必須由營造提供,營造指的是被告,若沒有適當環境進行吊裝,我們當然是向原告反應,原告再向營造反應,以本件工程而言,當初是被告林總承諾提供構台作為吊車的動線,因為整個工地做構台後,無法達到我們的需求,之後我們提了到道路上吊裝的計畫,我們是向上包就是原告提,之後原告與業主協商我不清楚,但後來我與原告商量的結果是用我的計畫下去做;計畫是我們公司主任及經理提出的,提出時沒有預估費用,但是計畫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道路使用許可,誰實際去申請許可我也不清楚,後來是原告跟我們主任說取得道路使用許可,我們就開始進行吊掛作業;在道路上做吊掛,因為吊掛距離增長,所以吊車要加大,而且因為吊車動作較遲緩,在馬路上必須增設道路指揮。我們有就此部分向原告提出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8頁),證人余昇鴻於本院證稱:簽約前,我與呂連嘉有到被告公司進行簡報,並且提出會提供300噸吊車兩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3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危建明於本院證稱:追加項目(附表二項次17至20)是我們公司團隊討論過後提出的,被告是營造廠我們是鋼構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連嘉於本院證稱:「土城工業區交維計畫及費用」有提報追加,現場運作是在業主松騰燕成華顧問,還有營造廠正同,還有營造廠主任黃碩修,經過的現場經理都會與他們協商,剛開始是廖延聰,後來是李建德,再來是羅潤森,還有余昇鴻。大部分是口頭,雙方都是用口頭來談追加,被告並沒有提出圖面變更之類的相關資料,而都是口頭敘述或現場指示我們配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0頁),至其他證人劉瑞鴻、呂佩瑋、燕成華、羅潤森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實有該部分追加,另原告所提出之「鋼構修正內容0000000」(未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會議紀錄、工程圖說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6頁)亦尚無法證實該部分確有該部分追加。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施工前簡報(見本院卷二第65頁),亦可見兩部吊車在聯外道路上。參酌各方證人與兩造間之關係(或為兩造公司人員或為下游承包商人員),堪認原告所舉事證證明力尚有不足。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有該部分追加工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⑤「原設計槽鋼樓梯修改為鋼板樓梯」(即如附表二編號19)
以及「樓承板特殊修邊」(即如附表二編號20)被告否認有同意為該等項目追加,主張該部分為鋼構工程本應負之責任及本應履行之義務及工作,未在原合約範圍外增加原告之工作等語。查證人即松騰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燕成華於本院證稱:鋼板樓梯及特殊修邊,原告並沒有按照業主圖說施作,所以那個時候我告訴原告如果要照他方式作就沒有追加,且要負責能夠通過工務局竣工檢查,至於特殊修邊我不知道是什麼;(以繪圖方式說明)下圖就是建造圖,側面原本是用C型鋼,但原告是用鋼板,另外下圖虛線部分是角鐵50*50,但原告沒有使用角鐵,沒有使用角鐵會讓樓梯比較不紮實,我要求被告要求原告要補角鐵,我方才所畫的圖跟劉瑞鴻所稱的樓梯的施工是相同的內容,我畫的是C型鋼,槽鋼與C型鋼不一樣,後來是呂連嘉在發包會議時說施作C型鋼有困難,C型鋼太軟建議用槽鋼,我建議你們要總價承包,要改成比較厚的鋼我沒有意見,但價格無法追加。後來施作前,廖副理說用槽鋼也有困難,所以要改成鋼板,我跟他們說我不會同意追加減,且要符合工務局驗收標準;當時廖副理有提到樓梯若按照原本的圖施工會有淨寬不足而違反法令的問題,我跟他說必須提出證明原本設計是不對的,若沒有辦法提出,我無法追加給你,我是站在松騰的立場對被告說話;我沒有這樣講(提出樓板特殊修邊,且可以節省成本),提出來的是廖副理。我那時候跟余技師廖副理劉經理李經理說過,特殊擋泥板不叫修邊會更花錢,不如按照我當初要求的6MM擋泥板來做;結構圖跟建造圖若衝突,以建造圖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6至566頁、第584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黃碩修於本院證稱:原本設計的槽鋼樓梯不會造成樓梯淨寬不足的情形,原告有提出建議(槽鋼樓梯改為鋼板樓梯),因為樓梯屬於結構體,營造廠無權就圖面私自變更,當初有向原告提出若改成鋼板樓梯會結構變更並有費用支出,費用支出是重新送建管處審圖的費用還有結構技師必須重新簽認,當初好像有會議記錄在;原告有提供新設計圖給被告,因為有設計變更的問題,當初沒有直接同意,被告收了新設計圖後,沒有跑新的流程。流程沒有進行,因為公司沒有同意就沒有進行後續工作;另樓層版特殊修邊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至513頁);證人即瀚強公司人員劉瑞鴻於本院證稱:槽鋼樓梯有改為鋼板樓梯,業主燕顧問來檢查時發現踏板變形,有施工瑕疵,只要在踏板下補角鐵,從頭至尾都沒有提到槽鋼換鋼板不能施作的問題,他對構件沒有意見,我們才會繼續施作。我沒有直接聽到燕顧問同意或不同意;樓板特殊修邊,有此項目也有施工。在會議中燕顧問提出樓板特殊修邊,我記得我有參加此會議,燕顧問認為做此特殊修邊可以節省之後成本,現場有無對此議題回應我忘記了。若此議題不成立工程之後如何可以驗收通過?瀚強接受指令要做樓板特殊修邊後,有提供相關料單、更改後圖說給原告,我沒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余昇鴻於本院證稱:知道工程中槽鋼樓梯改成鋼板樓梯,印象中圖說是槽鋼樓梯,但瀚強繪製施工圖認為C型槽會影響到樓梯淨寬,所以有請我們提供我們可以施工的方式,是原告一名主任廖延聰提出新的圖說給證人黃碩修,後來就用新的圖說施作。我只知道廖延聰主任會去算兩者成本的不同,他會抓原本的預算下改成鋼板樓梯。特殊鋼板修邊,是燕顧問希望外牆帷幕可以直接鎖在樓層板上,希望樓層板要做很準而且要加厚,是燕顧問提出修邊的要求,這部分是由我、燕顧問及被告林總、廖延聰一起討論。印象中廖延聰在會議上沒有允諾改成鋼板樓梯不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3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危建明於本院證稱:追加項目(附表二項次17至20)是我們公司團隊討論過後提出的,被告是營造廠我們是鋼構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連嘉於本院證稱:「原設計槽鋼樓梯修改為鋼板樓梯」有提報追加,現場運作是在業主松騰燕成華顧問,還有營造廠正同,還有營造廠主任黃碩修,經過的現場經理都會與他們協商,剛開始是廖延聰,後來是李建德,再來是羅潤森,還有余昇鴻。大部分是口頭,雙方都是用口頭來談追加,被告並沒有提出圖面變更之類的相關資料,而都是口頭敘述或現場指示我們配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0頁),至其他證人羅宗良、呂佩瑋、羅潤森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實有該部分追加,另原告所提出之「鋼構修正內容0000000」(未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會議紀錄、工程圖說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6頁)亦尚無法證實該部分確有該部分追加。參酌各方證人與兩造間之關係(或為兩造公司人員或為下游承包商人員),堪認原告所舉事證證明力尚有不足。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有該部分追加工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⑥綜上所述,「造型鋼構樑接合樑補強變更追加」(即如附表
二編號5)、「施工圖說修改」(即如附表二編號15)、「基礎鋼筋錯調整」(即如附表二編號17)、「土城工業區交維計畫及費用」(即如附表二編號18)、 「原設計槽鋼樓梯修改為鋼板樓梯」(即如附表二編號19)以及「樓承板特殊修邊」(即如附表二編號20),均難認經兩造合意作為系爭契約之追加工項,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⑵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為被告不爭執有追加者:①原告主張之「新增鋼樑熱浸鍍鋅」追加金額455,010元,被告不爭執本項目追加及追加金額。
②至原告主張之「3F~5F新增RH型鋼安裝及加工」、「10軸右側
平台追加減」、「挑空區鋼樑變更」、「7-9軸後側邊樑變更」、「C-D軸.3-5軸加冷氣平台鋼樑(共16處)」、「3W鋼承鈑T=1.2mm追加」,被告均不爭執追加,僅爭執爭執追加金額,認應依系爭契約之工項及單價計價後,並主張「3F~5F新增RH型鋼安裝及加工」可認列金額應為30,313元,「10軸右側平台追加減」可列金額應為24,691元,「挑空區鋼樑變更」可列金額應為299,370元,「7-9軸後側邊樑變更」可認列金額應為140,770元,「C-D軸.3-5軸加冷氣平台鋼樑(共16處)」可列金額應為367,588元,「3W鋼承鈑T=1.2mm追加」可列金額應為4,790,660元。觀諸證人羅宗良、黃碩修、劉瑞鴻、呂佩瑋、余昇鴻、燕成華、危建明、羅潤森、呂連嘉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實就該等追加項目兩造約定金額確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另原告所提出之「鋼構修正內容0000000」(未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會議紀錄、工程圖說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6頁)亦尚無法證實該部分確有該部分追加。參酌各方證人與兩造間之關係(或為兩造公司人員或為下游承包商人員),堪認原告所舉事證證明力尚有不足。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該等追加項目兩造約定金額確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該部分主張之金額,尚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前揭金額較為可信。
③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有「3F~5F新增RH型鋼安裝及加工」
、「10軸右側平台追加減」、「挑空區鋼樑變更」、「7-9軸後側邊樑變更」、「C-D軸.3-5軸加冷氣平台鋼樑(共16處)」、「3W鋼承鈑T=1.2mm追加」、「新增鋼樑熱浸鍍鋅」之追加工項,且「3F~5F新增RH型鋼安裝及加工」追加金額為30,313元,「10軸右側平台追加減」追加金額為24,691元,「挑空區鋼樑變更」追加金額為299,370元,「7-9軸後側邊樑變更」追加金額為140,770元,「C-D軸.3-5軸加冷氣平台鋼樑(共16處)」追加金額為367,588元,「3W鋼承鈑T=1.2mm追加」追加金額為4,790,660元,「新增鋼樑熱浸鍍鋅」追加金額為455,010元。
⑶綜上所述,追加部分金額總計為6,108,402元(計算式如附表
六)。⒊追減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屋突層鋼樑修改」追減59,0
00元、如附表二編號8「勁扣板取消」追減金額289,440元、如附表二編號13「3W 鋼承鈑T=0.92mm追減」4,052,250元,均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2FL鋼樑:PL板修改」追減金額25,
000元,被告則抗辯追減金額應為79,200元,並提出畯麒工程行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惟畯麒工程行報價單並未經原告簽署同意,尚難認係兩造同意追減金額之依據。再者,原告係主張「修改」追減,與被告所稱「缺失」尚有差異,尚難認原告已自認該部分屬瑕疵甚明,至證人羅宗良、黃碩修、劉瑞鴻、呂佩瑋、余昇鴻、燕成華、危建明、羅潤森、呂連嘉等人於本院之證述,亦均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追減金額或非屬追減而屬瑕疵,況縱使認屬瑕疵,畯麒工程行報價單亦非經兩造同意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所為之減價估價,亦不足以證明應減少報酬數額。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就該部分被告主張之追減金額尚非可採,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之追減金額25,000元應較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6、7、10、11、12之追減共計85,2
17元(計算式:18,694+43,224+22,384+915=85,217元)①該部分總金額85,217元同其先前於原證2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3「6FL托樑及連接樑安裝」追減金額35,809元、如附表二編號7「B梯R3F左側雨遮取消正面雨遮縮短」追減金額13,733元、如附表二編號11「C-D軸.5-7軸平台刪除」追減金額35,675元之總合85,217元(計算式:35,809元+13,733元+35,675元=85,217元)。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7「B梯R3F左側雨遮取消正面雨遮縮短」追減金額13,733元、如附表二編號11「C-D軸.5-7軸平台刪除」追減金額35,675元,均不爭執,堪認就該部分於追減金額49,408元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被告抗辦如附表二編號3「6FL托樑及連接樑安裝」追減金額
應為201,520元,並提出畯麒工程行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惟畯麒工程行報價單並未經原告簽署同意,尚難認係兩造同意追減金額之依據。再者,原告係主張追減,與被告所稱「缺失」尚有差異,尚難認原告已自認該部分屬瑕疵甚明,至證人羅宗良、黃碩修、劉瑞鴻、呂佩瑋、余昇鴻、燕成華、危建明、羅潤森、呂連嘉等人於本院之證述,亦均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追減金額或非屬追減而屬瑕疵,況縱使認屬瑕疵,畯麒工程行報價單亦非經兩造同意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所為之減價估價,亦不足以證明應減少報酬數額。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就該部分被告主張之追減金額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之追減金額應較為可採。③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6、7、10、11、12
之追減共計85,217元,應堪採信。⑷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0「原設計槽鋼樓梯修改為鋼板樓
梯」有追減2,164,800元、65,000元。惟就「原設計槽鋼樓梯修改為鋼板樓梯」工項已難認有此追加工項,自難認就該追加工項尚有追減金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追減部分金額總計為4,510,907元(計算式如附表
六)。⒋綜上,就系爭契約追加追減項目部分,經調整相應之「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費」0.3%、「工程管理費及利潤」2%、稅金(即含稅價格)5%之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715,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㈥綜上所述,就系爭契約原訂工程項目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6,133,706元(計算式:118,376,241元-112,242,535元=6,133,706元),就系爭契約追加追減項目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715,949元,兩者相加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7,849,655元。
㈦被告所提出之逾期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主張:①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合計逾期141日(62+79=141)
,逾期違約金合計8,234,400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②施工圖提送逾期違約金(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③並主張違約金上限應以一般工程採購常見之合約總價10%即12,264,000元為限,亦即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抵銷抗辯為12,264,000元。然為原告否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逾期且被告不得請求上開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合約總價百分之3為上限等語,且於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施工圖提送審查期限、施工期限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14頁),惟系爭契約既有追加等變更情事,則原訂之工程期限是否仍適用,已容有疑問。又證人黃碩修固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有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然其既為被告公司自不能僅憑其一面之詞逕認逾期,至證人燕成華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承諾我五月要掛第一節柱子,但到六月都沒有施作,我就問被告為何延誤,被告告訴我說因為工廠做不出來,導致工程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9頁),然證人燕成華就延誤原因該部分係聽自被告所述,是否確為原告行為所致,仍有疑問。況證人羅宗良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證人余昇鴻則於本院證稱:被告之林總有說工期可以延長,可以到150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參酌其餘證人證述及書證,依被告所舉事證,本件尚難確有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逾期(施工圖提送審查期限、施工期限),從而被告主張該部分違約金之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㈧被告所提出之不當得利及其他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工程清潔及民生垃圾」(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工程代墊款」(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被告主張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代墊施工污染所產生「工程清潔及民生垃圾」費用(各月份細項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共計222,200元(含稅233,310元),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233,310元為抵銷抗辯。為原告否認有同意由被告先行代墊該等費用,並陳稱: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並無得罰款之規定會議記錄,另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僅為林昆達之個人意見,並非雙方已有共識之決議,且原告公司之與會人員僅表示將回報原告公司,並非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經常藉故不付款,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為,原告亦無何由被告墊款情事等語。又觀諸原告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81至87頁),縱有訴外人李建德之簽名,然尚難由記載內文認係表同意,至多僅能其有見過該等文件,再者,證人呂連嘉於本院證稱:施工會議有些時候只是討論而已,如果與合約價金、圖面等重要有關事項,都要公司的行文會議記錄是被告工地主任寫的,簽名只是代表有去開會,上面的決議事項是討論項目,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昆達對我們提出的要求,這不是決議結論我們公司的人員有去簽名只是表示說有去開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觀諸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僅有與會人員簽名亦未見原告公司印文,況討論過程中與會人員或有一時發想未必即為其最終意見或結論,是被告所提會議紀錄或討論經過紀錄,均不足以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均同意上開墊款情事,更不能認原告公司確實受有利益。從而,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其說,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均尚難憑採。
⒉「技師簽證費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就「6FL托樑及連接樑安裝(缺失)」及「4F+300爆柱(缺失)」鑑定報告給付技師簽證費用,金額分別為60,000元、250,000元,共計31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
證人危建明於本院證稱:如果有疑慮,我們要負責找技師簽證,經過我的求證,其他人都同意用圍束的方式通過,所以沒有安全疑慮,就沒有請結構技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證人羅潤森於本院證稱:我只有印象我們會議紀錄都是先簽名,這個缺失是針對爆柱的缺失,爆柱的缺失原告公司已經改善完成了,我有去現場看,確認已經完成了,用鋼板補強的方式。這項就我當時現場看到的狀況是已經完成。至於有沒有要提出技師簽證及開立安全無虞之證明,我們沒有代表原告公司同意,我們簽名只是代表我們有到場開會,不是代表有同意會議結論,我們還要回去報告呂連嘉。當時我們開會時,我記得針對這個地方被告公司有提說要有這份資料,但原告公司沒有跟他同意,說要回去問問看,當下參加會議的這兩人都不是施工人員,沒有當場說無法提供,但有說要回去問問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7頁),證人呂連嘉於本院證稱:施工會議有些時候只是討論而已,如果與合約價金、圖面等重要有關事項,都要公司的行文會議記錄是被告工地主任寫的,簽名只是代表有去開會,上面的決議事項是討論項目,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昆達對我們提出的要求,這不是決議結論我們公司的人員有去簽名只是表示說有去開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觀諸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僅有與會人員簽名亦未見原告公司印文,況討論過程中與會人員或有一時發想未必即為最終意見或結論,是被告所提會議紀錄或討論經過紀錄,均不足以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均同意上開墊款情事,更不能認原告公司確實受有利益。從而,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其說,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均尚難憑採。
⒊「減少報酬」(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被告主張原告未盡管理之義務,工程合約書管理費為工程款百分之2,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1,即1,199,307元。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被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實其說,衡以本件如附表五、六所為認定已調整相應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費」0.3%、「工程管理費及利潤」2%、稅金(即含稅價格)5%,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849,6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9,655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