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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顧閏潔(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第14屆

董事)林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第14屆董事)莊貞媛(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第14屆董事)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江彥廷

張瓊文賴宜君黃旭田律師侯宜諮律師複 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9年度法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109年度法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第十四屆全體董事(即顧閏潔、林溥、莊貞媛、羅建財)之職務,應予解除。」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而系爭法人之第14屆全體董事(下稱系爭14屆全體董事,其中顧閏潔、林溥、莊貞媛、羅建財、王世椿、唐松周任期均為民國107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7日、陳明任期為108年6月10日至111年8月27日、李永裕及許善美任期為108年8月6日至111年8月27日)放任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系爭學校)長期積欠教職員薪資等相關費用,且補助款部分係因系爭法人私權行為遭補助款被扣押,並罔顧資產安全,未經相對人核准即逕與第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屢經相對人函請改善、裁處罰鍰均未獲置理,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顯見系爭14屆全體董事顯已怠於履行職責,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爰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解除系爭14屆全體董事職務,並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1年等語。

二、原審109年度法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列系爭法人為相對人,未將系爭14屆全體董事列為

相對人,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亦未將相對人歷次書狀及所附事證送達並通知系爭14屆全體董事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致抗告人無從實施防禦權及聲請調查必要證據,且該程序不宜由抗告審為之,其程序瑕疵亦無法治癒,是其程序顯有錯誤,自非合法。

㈡系爭學校財務困難係因遭第三人顧大義掏空、人事費用高昂

、少子化、學生欠費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遲未核撥補助款等原因,並非系爭14屆全體董事所造成,亦非有何違法情事;且抗告人與第三人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吾科大)簽立租賃契約時,已依據相對人之指示陳報相關資料,惟相對人遲遲不予核備,非可歸責系爭14屆全體董事。系爭14屆全體董事已盡力改革系爭學校營運,甚至自掏腰包墊付系爭學校費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自不得僅因系爭學校財務困難之結果,即否定系爭14屆全體董事所為之貢獻,甚至解任系爭14屆全體董事等語。

三、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私校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之要件,以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且致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受有影響為要件之一,始足當之。次按私校法第32條第1項(現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如對該校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有重大疏失,難謂無上引私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既規定「核准」而非「核備」,則主管機關並非僅能進行適法性之審查,尚得就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附條件。

四、經查:㈠按抗告倘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49號判例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14屆全體董事於系爭法人之任期雖至111年8月27日屆滿,惟解除抗告人董事職務是否適法,就原定任期屆滿前,抗告人與系爭法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該期間內,相關之法律關係等自有重大影響,難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之情,本院自應就其抗告有無理由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將系爭14屆全體董事列為相對人,亦未

給予系爭14屆全體董事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未漏調查系爭法人董事已離職,其程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聲請解除系爭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原裁定亦認

定系爭14屆全體董事有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之責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並無法令規定應將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列為相對人,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將系爭14屆全體董事列為相對人,程序有誤云云,即非可取。

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第30之2條、第30之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該法第10條復有明文。又其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故於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經查,原審將系爭14屆全體董事列為第三人,並將原審裁定分別送達系爭14屆全體董事,而原審將系爭14屆全體董事列為第三人而非相對人並非法所不許,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審法院是否通知系爭14屆全體董事參與程序,係為法院職權判斷,況非訟事件法第30之2條、第30之3條條文均係法院「得」通知而非「應」通知。雖本件聲請解除系爭14屆全體董事職務,並選任他人為系爭法人臨時董事代行職務1年等情,乃具形成裁判性質,實有高度訟爭性,惟本院前寄發調查通知書予系爭14屆全體董事、相對人,復於111年3月21日行調查程序,並經兩造到場表示意見,再將本案歷審歷次書狀即民事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民事再抗告答辯狀、民事陳報暨答辯狀繕本寄送至系爭法人及系爭14屆全體董事,並通知其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復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9日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有調查程序筆錄、本院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民立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則抗告人於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第一審程序瑕疵已因而治癒,故原裁定雖於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經本院通知系爭法人、系爭14屆全體董事、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寄送本案歷審歷次書狀予系爭法人、系爭14屆全體董事並通知其表示意見,抗告人即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瑕疵已依法補正。是以,抗告人稱原裁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有錯誤且無法補正云云,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以系爭法人放任系爭學校長期積欠教職員薪資、勞健

保保費、私校退撫儲金及公務人員保險費等費用,經發函或罰鍰方式限期改善,仍未獲系爭法人改善,反放任財務情形惡化,顯違反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及第16條規定,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醒吾高中捐助章程、欠款明細、相對人歷次函文、土地租賃合約、新北市第5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197頁),且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學校有上開財務困窘之情事,堪信為真。惟抗告人辯稱系爭學校財務惡化係因遭顧大義掏空、人事費用高昂、少子化、學生欠費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遲未核撥補助款等原因,系爭學校財務惡化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執行職務不力及違法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

、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為有權撤銷該處分之機關外,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此乃「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8、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基於行政處分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權限之法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於外觀上倘無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於其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不能否認該處分之效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⒉觀諸私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要件僅需董事會、董事長、

董事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影響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並經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即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而本件新北市政府已認定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事實,致影響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而作出行政處分命其限期改善,則依上開所述,在上開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司法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又查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私校法即係為實現上開憲法意旨所制定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59號解釋理由參照),並參酌私校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及私校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由此可知,私校法第25條第1項應無庸審酌董事會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董事會。

⒊復依相對人提出歷次函文內容,可知抗告人未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6條、第23條、第2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有積欠教職員薪資、勞健保保費、私校退撫儲金及公務人員保險費等費用等情事,經相對人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之情事。是本件事件之性質既為董事會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係不可歸責抗告人等節,則非所問。雖抗告人主張系爭14屆全體董事已盡力改革系爭學校營運,甚至自掏腰包墊付系爭學校費用云云,然系爭學校尚有營運資金收入,不致無法經營,卻長期積欠教師薪資,不符常理,益徵抗告人並未提出有效積極改善醒吾高中財務惡化之情事。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又相對人以系爭法人出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未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又未完整說明辦理情形及補正審查資料,請求核准簽訂新租賃契約,未依規定補正缺失即與醒吾科大簽訂租賃契約等節,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主張抗告人已依相對人要求補正云云,然依相對人所提出106年8月9日、106年8月21日、106年10月6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11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8日之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80頁),可知相對人多次函請系爭14屆全體董事說明補正相關資料,系爭14屆全體董事亦因未完整說明及補正相關審查資料而遭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在案,顯見相對人並非對不動產出租案無意見,且不動產出租案須核准而非備查,又依系爭學校110年1月15日醒中秘字第1100000204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可證明系爭14屆全體董事對於不動產出租案確實有許多尚待補正之事項,且經相對人多次催告仍未補正。是抗告人未經相對人核准即逕自簽訂租賃契約,其後補正事項亦有諸多缺漏,是認系爭14屆全體董事有違反私校法第49條規定之情事;相對人提出解除董事職務聲請案,基於行政督導,仍須對於董事會違反法令情事提出指正,並無行政行為矛盾之情,是抗告人所辯顯非可採。是以,相對人以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運作不彰,暨全體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嚴重妨礙校務推展為解除董事職務之原因,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系爭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

學第14屆全體董事(即顧閏潔、王世椿、林溥、唐松周、莊貞媛、羅建財、陳明、李永裕、許善美)之職務,應予解除,惟系爭14屆全體董事中陳明、王世椿、唐松周、李永裕、許善美已於原裁定前就已辭任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陳報在案,是相對人於聲請時係聲明解除系爭法人現任即第14屆董事之職務應為顧閏潔、林溥、莊貞媛、羅建財等4人(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51頁至第263頁),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意亦係解除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理由亦是解除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所列系爭14屆全體董事已辭任之個別董事姓名應屬贅字,為求精確,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解除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等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