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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劉宇智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伊前向相對人貸得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其中610萬元伊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後,餘款則作為伊所經營之公司週轉金使用。不日,相對人致電表示尚有房屋貸款保險費90餘萬元,與伊估算之10餘萬元相去甚遠,且如繳納後伊所經營之公司將無週轉金可資運用,伊遂於契約審閱期間內與相對人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即表示拒不貸款,相對人亦同意回收,嗣伊仍收受記載有貸款週轉金92萬元之貸款合約書,借款時間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且需於104年8月22日前動用,伊遂擬另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貸款,準備代償相對人房屋貸款,詎相對人表示需正常繳息,始允借貸週轉金,伊經營之公司因此運作發生困難,且影響伊往後無法正常繳納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綜上,伊既已告知相對人不再貸款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又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借貸合約書之約定,相對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104年5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物,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其他約定事項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記借款契約書、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銀行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司拍字第175號卷第13-31頁),原法院形式審查後,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伊已向相對人表示不再借貸,相對人亦同意回收,且相對人並未按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借貸週轉金,卻要求抗告人依約繳納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相對人自不得請求執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