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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王志忠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相 對 人 陳士綱律師即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 年8 月12日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所長,於接任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一再以康瑟公司有法律案件須處理為由,委任「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鄭皓軒、陳德弘等律師,並以支付律師費將康瑟公司之存款納為己有;甚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康瑟公司名下3 輛車駛至相對人之律師事務所供其使用,又無端誣指抗告人占用康瑟公司之資產,要求返還予相對人,顯有將康瑟公司據為己有之意思及行為;此外,相對人接任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來,從未至康瑟公司履行職務,且對公司員工生計完全置之不理,無端將員工辭退致無法營業而辦理停業,更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股東會,足認相對人擔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實不利康瑟公司,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認相對人適認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有跳躍性思考之邏輯錯誤,更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康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一旦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即再無臨時管理人行使職務之必要,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若無上述情節,當無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僅就必要案件委任律師,均為維護康瑟公司權益,且如抗告人遭起訴案件,相對人並未另行支付費用委任告訴代理人,相對人為維護康瑟公司權益積極履行職責,抗告人主張全屬無稽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藉委任旗下鄭皓軒、陳德弘等律師處理康瑟

公司之訴訟案件,將康瑟公司之存款納為己有,將康瑟公司名下3 輛汽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亦未於法定期間召開股東會,認為相對人不適任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查,抗告人前開對相對人之指述,並無從直接推認相對人有明顯、客觀不利於康瑟公司之行為,且相對人為康瑟公司辦理停業、召開股東會、與抗告人協商索回公司資產、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提起返還車輛等訴訟行為,衡情係在維護康瑟公司相關利益等事項方面,尚有積極作為,自難認其未善盡管理之責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徒以其主觀臆測之詞,逕認相對人有不利康瑟公司之行為,顯不可採。

㈡綜上,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康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