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富非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
g)Tra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非訟代理人 張芷綺律師
黃欣欣律師林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深圳創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創久公司)、抗
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HK-2-B-00000000-00號合約(下稱系爭三方合約),三方約定由抗告人透過相對人作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採購FLASH閃存、主控、緩存等商品後,再將該等商品售予深圳創久公司之合作模式,並以系爭三方合約之附件一、二分別作為三方日後合作模式之採購合約、銷售合約條文範本,深圳創久公司、相對人、抗告人遂依系爭三方合約之附件一、二為範本,進行至少四回的買賣交易,每回交易均係先由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採購合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特定快閃記憶卡(下稱採購合約)。嗣由相對人與深圳創久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由相對人同意將前開採購合約自抗告人購入之商品轉售予深圳創久公司(下稱銷售合約)。相對人與抗告人另再簽訂買回合約,約定若深圳創久公司買入或抗告人供應之產品品質有任何問題,由抗告人以雙方約定之價格,自相對人買回商品(下稱買回合約)。
㈡詎料,相對人將部分快閃記憶卡送交賽寶(香港)計量檢測
中心有限公司檢測,發現該等記憶卡無任何晶片或接合,足見抗告人提供之產品有瑕疵。相對人欲依買回合約將商品賣回抗告人,以將損失降至最低時,抗告人竟否認並拒絕依約履行。是以,相對人僅能依照系爭三方合約第8條約定,以及各個採購合約、銷售合約、買回合約第7條約定之仲裁協議(下合稱系爭仲裁協議),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仲裁。
㈢本件爭議業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人文理明於111年3月24
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 Final Award)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深圳創久公司及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⒈1,098,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
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⒉816,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
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⒊865,427.20美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⒋960,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
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⒌仲裁費用港幣257,972.30元。
㈣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
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合法,且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列事由,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以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駁回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與抗告人簽訂系爭三方合約,卻要負擔契約責任
,此非我國法秩序所許,更違反公序良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
⒈抗告人未簽訂系爭三方合約,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協議約款之全部合約約定,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亦屬無效:
⑴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
60號不起訴書認定略以:「…然依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鐵路公司採購合同,其上雖蓋印有智恩公司及黃清富之印章,惟此與智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之印章相較,上開契約印章其中『恩』、『公』字之下半部,及黃清富之印章邊框寬度明顯不同,則被告黃清富辯稱係遭人冒用名義簽約等節,尚非無據。……」、「再該契約所載之智恩公司僅授權人處簽有『Daine』之姓名,惟告訴人未能具體指訴該簽名係何人所為,亦未能說明雙方係當面抑或透過電子方式簽章,是尚無從逕認被告黃清富確有參與該簽約過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採購契約係由黃清富所簽立。……」等語。可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抗告人未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抗告人係遭人冒名而簽訂採購合約。
⑵復依印文比對,系爭三方合約上抗告人大章「恩」、「份」
、「公」、「司」印文,與抗告人登記章及銀行印鑑章不同。系爭三方合約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小章「黃」、「清」印文,明顯與抗告人公司登記章及銀行印鑑小章)不同。可徵採購合約所蓋用同一組抗告人大小章,並非抗告人登記大小章,亦非銀行大小章。
⑶且自系爭三方合約而言,僅有相對人跟深圳創久公司磋商三
方合約之電子郵件,而無抗告人傳送、收到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三方合約磋商的證據。再觀之採購合約,係於系爭三方合約簽訂後兩年,於108年7、8月不到一個月內密集簽訂,總價約新臺幣1.4億元。然時隔兩年做密集巨額交易前,卻完全無抗告人與相對人針對單價、數量、交期等具體交易條件磋商之書證紀錄,已違反交易常情,益證採購合約實非抗告人而為他人冒名簽訂。
⑷何況,本件並無抗告人出貨給相對人之證據,亦可徵採購合
約為非抗告人、而是他人冒名履行,又採購合約買賣價款,並非匯款至抗告人帳戶,而係匯款至訴外人銳捷公司帳戶,抗告人亦無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收受。
⒉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將致未與相對人成立系爭三方
合約之抗告人負擔契約責任,實非我國法秩序所許,更違反公序良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承認仲裁判斷之聲請。
㈡抗告人未簽訂系爭三方合約,則系爭仲裁協議對抗告人無效
、亦不生效力,依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承認仲裁判斷之聲請:
抗告人未簽訂系爭系爭三方合約已如前述,且原審於111年8月5日發函通知陳述意見後,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並說明抗告人公司帳戶、電子郵件、電話均與本件無關聯,以及抗告人108年間才知道被偽造買賣合約等情。因此,抗告人於原審收受通知後,已於20日內主張系爭中三方合約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協議之全部契約內容,對抗告人不生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依仲裁法第50條第第2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不予承認之原因事由,應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屬適法:
⒈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已有明定。而商務仲裁條例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87年6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且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則在香港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即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㈠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㈢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
⒊據此,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除有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外,原則上法院即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至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
⒋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影
本、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影本,亦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公證人於111年5月31日以Z00000000000-000號認證屬實,此有證明書、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53至346頁)為證,核與上揭仲裁法相關規定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之承認或
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又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內國公序之限制規定是責成我國法院在決定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的效力之前,必須審查我國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的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並非謂我國法院應該就外國仲裁判斷的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以確定其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於106年8月21日成立之系爭三
方合約所生之爭議所作成,並於該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與深圳創久公司應給付:⑴1,098,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⑵816,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⑶865,427.20美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⑷960,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給付相對人仲裁程序費用總計港幣257,972.30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303至304頁)。核其給付內容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貨款及違約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之情事。是以,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而言,亦不生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問題。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未於系爭三方合約上用印,或係遭人盜印
、或未與相對人磋商過系爭三方合約、或系爭三方合約已違反交易常情,或抗告人並未出貨予相對人,或系爭三方合約價款並無匯款至抗告人之帳戶,且系爭仲裁判斷均未論述抗告人參與簽屬系爭三方合約之理由,是系爭仲裁協議對其不生效力或無效,有違我國公序良俗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是否適當以及就抗告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抗辯事項已否審究、及遍觀抗告人所提抗辯事項,均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非本院審理本件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所得再予審究。又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所依據之法律事實,乃仲裁人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屬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尚不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即無可憑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亦無抗告人所稱之仲裁法第50條第2款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
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仲裁法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固主張:未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是系爭仲裁
協議無效等語。惟參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背景及架構合約主要條款第61段認定:「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the Claimant worked with the 1 a
nd 2 Respondents in the same way as before. It appea
rs that until the four transactions which gave rise
to the present dispute, there were various transacti
ons arising from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between theClaimant, the 1 Respondent and the 2 Respondent whi
ch were carried out successfully without any problem
s and there was no issue of any return of goods.(中譯:根據架構合約條款(相對人註:此即三方合約),聲請人與第一及第二相對人先前曾以相同方式交易。於引發本項爭議之四項交易前,聲請人、第一相對人與第二相對人依架構合約成功進行多項交易,未發生商品退貨或其他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327至328頁),益見相對人前揭主張係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不可採信。
㈣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陳述意見之機會不拘為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抗告人又稱:請求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既已委任代理人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並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9日分別提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一狀及二狀(見本院卷第33至109、171至209頁)陳述抗告理由,足認抗告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原法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後(見原審卷二第93頁),即於同年10月31日主動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見本院卷第33、55頁)為陳述,並提出供本院於抗告程序斟酌之意見,其程序權已受有保障,是抗告人業已以書面充分陳述意見,其請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