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陳銘梓相 對 人 陳銘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陳明蒼、陳沛甄共同協議投資新北市新莊區建案,約定出資及盈餘分配比例,由抗告人處理建造、銷售等執行作業,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明蒼、陳沛甄均未提供任何協助。反觀抗告人戮力進行系爭建案工作,為順利推展建案,甚至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第三人陳明蒼、陳沛甄,然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實際並不存在。次查,先前兩造完全信賴之合作關係已降至冰點,請求雙方會算並要求返還支票即屬常態,投資分配至小數點第四位,可見雙方分配之鉅細靡遺,既然要分清楚,應當雙方實際面對面計算,結清債務關係,非由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罔顧兩造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使抗告人無端受到強制執行程序,造成抗告人困擾。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