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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在相 對 人 周孟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周孟慈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榮在間,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8號案件中成立調解筆錄,其內容四、「原告周孟慈同意將名下所登記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0000000元移轉登記為周榮在所有,並於111年4月30日前同意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手續完畢」及六、「原告周孟慈同意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不再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相關事務」,是因本件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將其於抗告人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周榮在,故其已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且相對人已同意不再請求選派檢查人,則本案顯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駁回聲請之處分。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84年10月13日起即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初始出額為20萬元,占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4%,嗣於104年10月8日,相對人再自原始股東邱紘英處依法受讓出資額85萬元總計出資額達105萬元,占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之21%,持有期間並已逾6個月以上。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營運暨財務盈虧等情形均一無所知,更從未接獲有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內容,經向抗告人詢問相關細節均未獲回應,抗告人所為顯與章程第11、14條及公司法等規定有違。更有甚者,相對人對於104年、108年及109年間,先後接獲抗告人寄發之前年度股利憑單,內容記載抗告人前於103年間給付相對人股利646,947元、107年間給付相對人股利25,549元、108年間給付相對人股利33,769元,然相對人從未收到前開款項,抗告人顯有虛報股利情事。嗣經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請抗告人提供公司近公司近四年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暨說明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情形,但抗告人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清查抗告人自103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其所持有全部股權轉讓予

周榮在,並同意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請求,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勞簡移調勞動調解筆錄為證,該筆錄已載明:「…四、原告周孟慈同意將名下所登記強榮超音波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0000000元移轉登記為周榮在所有,並於111年4月30日前同意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手續完畢。…六、原告周孟慈同意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不再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相關事務。…」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堪認屬實。又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函詢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迄今未獲相對人回覆,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股東、同意撤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等情,堪予採信。從而,相對人目前既已非抗告人之股東,且同意撤回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無准許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選派簡紹峰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非無見,但已無從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