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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李國基

陳麗卿相 對 人 林資源代 理 人 姜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系爭本票到期之前並未收到相對人即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為提示付款。系爭本票雖有記載:「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惟此記載並非免除或是排除持票人所負有提示的責任。原裁定顯有違上開規定。且抗告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已有部分清償,相對人仍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請求,亦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足參。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已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

月31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0號卷第9頁),並主張於111年9月30日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

㈡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即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另指系爭本票部分金額已清償,相對人仍以系爭 本

票票載金額聲請,屬實體事項,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