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許瀞今相 對 人 趙子葶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於同日與相對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日期為111年1月12日,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20個月,約定月息1.5%。又系爭借款契約書既約定為月息,抗告人即應按月繳息,且相對人傳給抗告人通知就有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12日繳款金額6萬元字樣,該6萬元即為每月應繳之利息,更證明抗告人應繳納利息6萬元。然抗告人迄今僅清償相對人三個月之利息,經相對人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給付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期限屆至。再者,相對人已於111年4月16日已通知抗告人「4月12日已到期需要繳息了等語」;於111年4月20日通知抗告人「已經超過時間要繳利息了等語」;於111年7月6日也通知抗告人「利息欠太久了,也沒有清償,律師送法院裁定等語」,足以證明抗告人知悉每月12日即為繳款日等語。爰依民法第881-17條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明:請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41年1月6日,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20個月,故系爭借款尚未屆至清償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符民法第873條「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未催告抗告人履行清償義務,其逕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不合法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已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清償利息,然抗告人僅清償3個月利息後,迄未再清償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13頁、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2、3、5、6條約定:「借款金額400萬元;借款日期111年1月12日;借款期間20個月;利息依月利率1.5%計算;甲方(即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利息,視同清償期屆至,乙方(即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足證系爭借款契約書僅約定借款期間為20個月,並未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期限。兩造既未約定利息繳納期限,則相對人以抗告人遲未繳納利息,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並依民法第881-17條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有關利息係以月息計算、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12日繳納系爭借款利息6萬元為由,主張兩造已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利息等語。然上開借款契約書中有關月息之約定僅能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有所約定,尚不足以推論兩造合意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相對人逕以契約書中有關月息約定推論抗告人需負按月給付利息之義務,顯然已逾越通常文義解釋之範圍,難認為有理由。其次,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於111年1月12日繳納6萬元之資料上記載還款日為111年4月12日(本院卷第31頁),與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0個月,顯然不同,是否為相同借款並非無疑。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有給付其他月份之利息之佐證資料,自難認定抗告人已依兩造合意逐月繳納前3個月之利息各6萬元。再觀諸相對人提出如附表二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相對人單方面告知抗告人要繳納利息,抗告人則未有任何回應,自難認定兩造有按月繳納利息之合意。況且4月20日之訊息係抗告人先詢問是否可以4百萬元清償,相對人始回應超過時間要繳利息等語,更無從證明兩造已達成按月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之合意。從而,相對人執前詞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審查,既無法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依民法第881-17條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850/100000 1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 188 1438.98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泥土,12層 層次總面積:54.79㎡ 陽台:6.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附表二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4月16日 相對人 4月12日已到期需要繳息囉 (鞠躬貼圖) 通話無應答 4月20日 抗告人 趙代書你好,我直接四百萬清償可否成交 相對人 之前我們的律師和你的律師有談過三個月內清償,可以幫你免提前清償違約金 已經超過時間要繳利息了 (趙子葶協議文件檔案) 7月6日 相對人 利息欠太久了,也沒有清償,律師送法院裁定 (鞠躬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