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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鄭惠美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勝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李憶雯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關係人李憶雯與相對人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雖尚未屆期,惟關係人李憶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尚欠相對人175萬6,6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關係人李憶雯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如有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或依約任憑相對人處分擔保抵償,是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抵銷函、存證信函、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關係人李憶雯向相對人所負債務,而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然關係人李憶雯迄今均依借貸契約約定,按期清償,並無違約情事。至於相對人以關係人李憶雯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為由,逕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違誠信原則,並與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相悖,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然查,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