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相 對 人 劉怡瑄會計師(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預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委任報酬後付原則,相對人在工作未完成前,並無聲請預付報酬之依據,且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工作項目概要說明或檢查工作執行規劃,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發函洽請相對人確認準備資料範圍有無遺漏以確認有無調整報價之必要,惟相對人尚無任何回覆或安排,顯見其對本案檢查工作尚未著手,則於其實際上未有時間人力成本投入前,其聲請法院酌定預付部分報酬,並無理由;另原審認定之預付金額顯有高於本案檢查人報酬之疑慮,亦與商業實務不符,且並未敘明報酬計算方式與定性,且本案檢查工作係採遠端執行,故無任何現場檢查交通往返支出情事,而相對人未就預定之檢查工作是否有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逐項預估前列出明細,原審逕酌定預付報酬,顯屬無據;再本案縱有預付報酬之必要,考量公司受疫情影響,請命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即公司股東黃大貴、丁淑章及陳世煥代墊預納檢查人報酬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股東黃大貴、丁淑章及陳世煥前向本院聲請為抗告
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檢查範圍為檢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17日以儀軒會計師事務所函暨所附委任書,將約定服務項目、公費及內容之報價方式供抗告人選擇並預付報酬,然抗告人未同意預付,相對人即聲請本件預付檢查人報酬,有儀軒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及委任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未開始實際檢查工作,惟其已擬具具體之檢查計畫,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合理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本件檢查業務酌定預收部分酬金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在工作未完成前並無聲請預付報酬之依據云云,然徵諸選派檢查人制度有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關於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較諸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更具迫切性,自不應完全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限於公司與檢查人達成協議之狀況下,始認檢查人得要求預先給付部分報酬,而係得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公司應預先給付予檢查人之報酬。且此部分報酬依法自應由公司負擔,是抗告人謂本件檢查報酬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黃大貴、丁淑章及陳世煥預納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㈡再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
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有異,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陳報就會計師、查帳領組、查帳員之服務報酬係分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元、4,000元、2,000元計算,另提出至現場查帳及由抗告人提供資料後由相對人帶回查帳之2種方案,計算報酬報價總計為128萬元或96萬元,聲請酌定預收報酬,經原審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12個會計年度,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及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復因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鑑定委員之鑑定費用為每小時3,000元、鑑定委員助理之費用則為每小時1,500元計算,再參以相對人就檢查業務預定工作之時數,並考量因本件尚未實際開始進行檢查業務,故預付報酬不可高於應得之報酬,避免發生檢查人須返還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先預支15萬元之檢查報酬,應屬適當。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出必要費用預估,原審逕酌定預付報酬15萬元應屬無據云云,然「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洵屬二事,自不得執本件得以遠端方式執行檢查工作,未有往返交通支出等必要費用等節,論斷本件預付報酬之酌定並非合理。又本件酌定預先給付檢查報酬裁定,本屬檢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性質,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仍需待其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之;相對人若無實際提供勞務,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檢查抗告人自97年起至108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抗告人之外幣帳戶、臺幣帳戶收支帳目歷史交易明細。 2 國外客戶CAMBER公司償付抗告人公司服務報酬之憑證、匯款明細及收入、轉帳傳票。 3 97年度至108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支出明細及收支轉帳傳票。 4 97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財產清冊、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表冊【含國稅局收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單據、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總分類帳冊、明細分類帳冊、日記帳冊、進銷貨帳冊、成本帳冊】。 5 97年度至108年度業務帳目(含契約文件、發票、成本表與科目明細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