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趙柇蓁代 理 人 袁耀慶
黃珩陽相 對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柇蓁利害關係人 曾玉定
高美華勵宗耀 通訊址:新北市○○區○○段000號1 樓邱雅婷 通訊址同上上 三 人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利害關係人 林頂立 通訊址:新北市○○區○○段000號1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相對人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億通公司股份共計2,001,000股,佔已發行股份7,200,000股逾10%以上,依法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而億通公司連年虧損,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陸續向股東曾玉定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472,962元,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設備9,456,000元及分期付款,以支應公司日常開銷,猶入不敷出,原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公司辦公處所及廠房現已退租,又股東失合,無法進行改變組織策略企業轉型,經營上顯有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事業。因抗告人所持股份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不能以股東會決議解散億通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億通公司。㈡原裁定以經函詢主管機關稱無法判定億通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及持有億通公司股份53.13%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為由,而否准抗告人聲請人裁定解散億通公司,惟主管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不生實質拘束力,法院仍應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後裁判為之。又利害關係人即億通公司董事兼東邱雅婷、林頂立、勵宗輝自承於民國110年3月9日董事會決議更換會計師,依據查帳結果再進行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之判斷,可見渠等已知悉億通公司經營顯著困難,卻無人願增資,亦無經營意願,僅不同意解散億通公司,原裁定取決於股東主觀意志,以眾暴寡,則公司法規定少數股東聲請公司解散之權益,豈非具文?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億通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之
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等情,有億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6至1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宜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所提億通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
第39頁)所示,億通公司雖有帳面累積虧損37,538,308元,惟依抗告人所提億通公司108年度綜合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53頁),億通公司之營業收入毛利率高達31.35%,扣除薪資、租金、其他費用等支出後之營業淨利率亦有5.95%,該年營業淨利為2,500,10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有2,525,247元,可見億通公司之營運狀況尚稱良好、有獲利能力,不因資產負債表帳面之累積虧損致有經營困難之情形,反之,若億通公司持續以108年度之獲利表現經營所營事業,應可有效填補過去年度之累積虧損。因此,難認億通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事。再參諸利害關係人蘇浩熙(其係將股東權益借名登記邱雅婷名下)到庭陳稱:雖然億通公司之負責人即抗告人不想繼繼經營,但億通公司本身是專門生產印刷、銘版及膜切等,在業界已有36年歷史,小有名氣,我們其他股東已經設法可以生產相同產品,有意承接億通公司,而110年3月9日億通公司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更換會計師查帳了解億通公司之經營問題,但目前為止抗告人仍拒絕提供我們要求之查帳明細,致我們無法評估接手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堪認億通公司經營之事業具有相當之利基,且億通公司之多數股東(超過50% )確有改組經營及開展業務之意願,僅因億通公司之財務狀況未獲釐清暫未承接經營,是億通公司現雖因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無意經營而歇業中,但難認億通公司再度復業經營,立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況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億通公司之意見,新北市回覆稱「本府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處110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145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頁),並未具體明確表示億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而抗告人所提事證既未能證明億通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是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自不能裁定解散億通公司。
三、綜上所述,億通公司固有累積虧損情形,但其客觀上既有營運獲利能力,其多數股東(超過50% )亦有改組經營及開展業務之意願,自難認其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億通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