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何竣漢相 對 人 陳煥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伊遭脅迫毆傷後所簽,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警局對相對人及多名男子提出刑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2 月16 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上開等節,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