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相 對 人 林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以其確不能通知債務人,且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不經通知債務人清償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按鈕取票卡駛入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第一停車場旁由抗告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內停放,詎相對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抗告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後,即占用月租車位,且從未繳交停車費,並將系爭車輛占用該停車場內停車格至今。抗告人對相對人停放逾一個月至四個月時,曾於擋風玻璃揭示,請其儘速繳納停車費並移車,表明和相對人終止出租停車位意思。而相對人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止,共計占用387日,依每日收費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應返還抗告人不當得利7萬7,400元。因該停車費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並未受清償,主張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且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系爭車輛取償。詎期限屆至,抗告人仍未受清償。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車輛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南
港後山埤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退回,顯有未有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通知之效力,以不符合行使留置權之要件,而予駁回。惟本件停車費債權已屆清償期,因抗告人無從得知相對人聯絡方式,遂透過員警於109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要求其繳費離場。
倘相對人未收到員警電話通知,又怎會於109年12月間協同男性友人至系爭車輛內拿取物品,被監視錄影器拍到。縱認抗告人未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然本件因抗告人透過員警於109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繳費駛離、於系爭車輛擋風玻夾貼「請相對人其儘速繳納停車費並移車,表明和相對人終止出租停車位意思」之催告通知,迄今已逾六個月,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自得逕行行使拍賣留置物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抗告人所留置系爭車輛予以拍賣。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按鈕取票卡駛入抗告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將車輛停放於前揭停車場車格內迄今,截至110年9月2日止,已積欠抗告人停車費共7萬7,400元,經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結清積欠之停車費並駛離停場車,屆期清償,抗告人即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並以之取償,詎期限屆至,抗告人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催告照片、存證信函、回執、退回信件等件(見本院司拍字卷第5頁至第11頁)為證,並於提起抗告時提出109年9月25日抗告人所屬員工回復已報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0年1月15日民事起訴狀暨檢附原證三錄影監視器拍攝到疑似車主及友人取車內物品之影片光碟翻拍照片影本等件(見本院抗字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為憑。
㈡然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車輛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南港
後山埤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退回,顯有未有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通知之效力,與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不符,自難適用該項規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停車費債權已屆清償期,因抗告人無從得知相對人聯絡方式,遂透過員警於109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要求其繳費離場等語,並以上揭109年9月25日抗告人所屬員工回復已報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惟查,抗告人未證明本件停車費債權係有確定清償期限,已難認停車費債權已屆清償期,且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能證明抗告人就系爭車輛停放糾紛有向警方報案,尚難認定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4日透過員警通知相對人繳費離場。抗告人復主張縱認相對人未於109年9月24日受通知繳費駛離停車場,其於109年12月間返回系爭車輛停放處亦會看到系爭車輛擋風玻夾貼「請相對人其儘速繳納停車費並移車,表明和相對人終止出租停車位意思」之催告通知,故已受合法催告通知清償停車費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15日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三之109年12月間拍攝到「疑似」車主及友人取拿系爭車輛車內物品之影片。惟抗告人既稱影片內容為「疑似」車主之人,顯見抗告人無法確認是否係相對人至系爭車輛取回車內物品,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已看到催告通知而受合法通知。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催告之意思通知既未到達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顯難認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
㈣抗告人雖曾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停車費一節,並有110
年1月15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0年重簡字404民事裁定為據。惟查,該案嗣經抗告人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抗字卷第52頁),且抗告人復未證明該案民事起訴狀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基上,本件停車費債權為無確定期限債權,既未合法催告通
知相對人履行債務,顯難認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抗告人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留置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