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林弘濬相 對 人 界大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原為訴外人即抗告人、林薛彩雲、林育德、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合稱林本源繼承人7人)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所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林薛彩雲名下,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出資額其中72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育德,業經另案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借名登記即終止,自斯時起系爭出資額應為林本源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是界大公司實質股東應為林本源繼承人7人,而界大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9日股東同意書僅經登記股東林育德、林薛彩雲同意解散存在明顯瑕疵,未經林本源繼承人7人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同意書自屬無效。縱林育德係經合法選任為界大公司清算人,惟林育德自擔任清算人以來,未向法院聲報就任,其尚非界大公司之清算人。界大公司既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出資額應為林本源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則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抗告人聲請鈞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並請求由林本源繼承人7人為清算人自屬有理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予裁定解散,並准許林本源繼承人7人就任為清算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
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出資額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
林薛彩雲名下,自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之時即借名登記終止時起,系爭出資額應由林本源之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界大公司之股東則為包含抗告人之繼承人7人,抗告人爰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惟依前揭說明,縱林本源之繼承人得因借名關係終止,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在林薛彩雲尚未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林薛彩雲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仍有效存在。而界大公司於108年9月9日經林薛彩雲、林育德同意解散並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係在另案判決命林育德將界大公司之出資額72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本源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之前(109年12月2日判決確定),並有界大公司股東同意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53頁),且另案當事人迄今尚未持另案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01240號函、112年1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161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林薛彩雲登記之系爭出資額屬有效存在。則界大公司經登記股東林薛彩雲、林育德同意於108年9月9日解散並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形式觀之確實經當時全體股東及全數股東表決權同意,已生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效力,故聲請人主張同意書未經林本源繼承人7人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違反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實屬無稽。
㈢界大公司既已於108年9月9日經當時全體股東及全數股東表決
權同意解散,已生界大公司解散之效力,法院自無對已解散之公司再為裁定解散,故抗告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就界大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散即解散後行清算程序選派清算人之情事,已無判斷之實益,且抗告人並非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股東,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界大公司解散,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另界大公司全體股東既已於108年9月9日合法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則抗告人主張林育德未向法院聲報就任,尚非界大公司之清算人,並聲報林本源繼承人7人就任為清算人,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界大公司既已經合法解散且選任清算人,則抗告
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並聲報林本源繼承人7人就任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