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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江兆翔相 對 人 韋創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兆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家中主臥室、浴室外及客廳牆壁等處陸續出現壁癌,故請相對人之工務經理施工處理,迄今施工日期未定,壁癌問題尚未處理完畢,故暫行不給付尾款,應待處理完畢後再行給付,以維抗告人權益,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0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卷第5頁)。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主張因相對人尚未將房屋壁癌問題處理完畢,故暫行不予給付尾款等節,經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而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乙節並未爭執,則抗告人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28日 25萬元 未載到期日 CH299466 2 110年7月28日 5萬元 未載到期日 CH29946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