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江秀梅
王詠璇相 對 人 張碧霞
于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王少柏係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因罹癌死亡,抗告人江
秀梅、王詠璇(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為其配偶、女兒,且為全部繼承,王少柏於108年5月10日與相對人張碧霞、于慧(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簽訂贈與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係在醫院治療,斯時其已意識不清,如何能簽署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本應由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決定是否接受王少柏之贈與,惟未見榮泰公司有上開程序之允諾,贈與契約未成立,則國外公司GreenProductLimited(下稱系爭公司)出資額仍為王少柏所有,屬於遺產,應由抗告人繼承之,故相對人仍持有系爭公司出資額全部,自有為違反受託義務之行為。又王少柏係榮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逕自將自己財產贈與榮泰公司,並由王少柏代為允受,明顯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情形已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審理中,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50號偵查中,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喪失信賴基礎。
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抗告人因繼承王少柏之股份而成為榮泰
公司之大股東,且王詠璇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亦為受益人,榮泰公司受贈系爭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後,縱認榮泰公司要將上開資產信託他人管理,亦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方為生效,然迄今未見榮泰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相對人即將系爭公司出資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顯有違法。況抗告人曾向受託人即相對人之張皓帆律師詢問,其稱系爭契約是為了幫病重的王少柏規避遺產稅做預備,除有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而無效外,因王少柏之財產受託人已取得於名下將近2年外,經抗告人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22日要求依信託法第31、32條請求定期業務檢查,並於110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王少柏遺產稅及全部財產,110年4月13日再次發函催討及要求帳目檢查,均遭相對人故意以訴訟原因拒絕交付收支明細表、發票、公司出入帳簿等有關榮泰公司之財產收支明細,相對人多次違背職務,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喪失信賴基礎。
㈢王少柏之財產於108年4-5月間之遺產除了不動產外,均已經
第三人張皓帆、蔡伶美作為信託登記,實際上並無可支付遺產稅之遺產,而只留下需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064,152元之債務,故王詠璇請求相對人、榮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予相當協助,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此係為違背職務上行為。就系爭契約而言,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及受益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解任相對人受託人身分,並選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江秀梅或其指定之人為新受託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提及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5條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另抗告人所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82號侵占案件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公司出資額揭露不實等語,惟該事件民事庭僅請相對人陳報該公司之出資額,故經詢問第三人立風國際顧問公司後,取得出資額證明後陳報予鈞院,並無抗告人主張之隱匿情事。相對人並無違背職務上行為,亦無其他重大事由構成解任要件。況抗告人既選任江秀梅為受託人,即與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有所矛盾,況抗告人長年居住澳洲,與王少柏感情淡薄,似不諳臺灣相關信託及設立基金會法令,實不適任擔任受託人,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述第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另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經查:㈠王少柏於108年5月20日死亡,抗告人為王少柏之全部繼承人
,而王少柏於108年5月10日與相對人、榮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王少柏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贈與榮泰公司,榮泰公司受贈該贈與標的財產後,榮泰公司將該贈與標的全部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均知悉本贈與標的物,係王少柏為提供榮泰公司資金調度而贈與,榮泰公司如有需求時,相對人應「無條件配合」將贈與標的物返還榮泰公司,並辦理登記予榮泰公司或榮泰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榮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榮泰公司應將該贈與標的所屬資產500萬元,於王詠璇結婚時交付王詠璇,供作嫁妝之用。如王詠璇有急難而有資金之需求時,希望榮泰公司衡量情況決定是否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等情,有系爭契約、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20頁),足見王少柏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贈與榮泰公司,再由榮泰公司將該出資額全部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故就系爭契約而言,王少柏僅為其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並非其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而榮泰公司則為該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且榮泰公司亦為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相對人則為受託人。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而無效
,且其中贈與契約未經榮泰公司允諾而未成立等語,但此均涉及系爭契約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雖主張受託人有違背受託職務行為或重大事由,依信
託法第36條第2、3項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即相對人並改選任江秀梅或有兼營信託業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新受託人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因王少柏長期擔任榮泰公司之負責人,畢生心血均投入榮泰公司之經營,榮泰公司之員工均與王少柏有深厚之情誼,今因王少柏不幸罹癌,為使榮泰公司能永續經營並照顧員工及王少柏之女兒王詠璇,將系爭公司之出資辦理贈與及信託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係王少柏將其名下系爭公司出資額贈與榮泰公司,榮泰公司將該出資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均係為使榮泰公司永續經營並照顧員工與王詠璇;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榮泰公司受贈本贈與標的財產後,榮泰公司應將贈與標的所屬資產500萬元,於王少柏之女兒王詠璇結婚時交付王詠璇,供作嫁妝之用,如王詠璇有急難而有資金之需求時,希望榮泰公司衡量情況決定是否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故抗告人並非系爭契約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而王詠璇則似為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又系爭公司之出資額既於王少柏生前業已贈與榮泰公司,且榮泰公司將之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自不屬於王少柏之遺產,亦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所檢附之王少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29-131頁)所示之遺產內容相合,且前開經核定之王少柏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股東往來、股份、黃金存摺及現金,其中現金部分已逾1億元,尚難認王詠璇無從繳納遺產納稅11,064,152元,則王詠璇是否合於因急難而有資金之需求,顯有可疑,且縱認王詠璇因無資金繳納該遺產稅而有急難資金之需求,但仍應由榮泰公司衡量情況決定是否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自難逕以相對人未為王詠璇繳納該遺產稅額而認有違背職務或屬於重大事由。㈣按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
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信託法第31、32條定有明文。查就系爭契約而言,王少柏既僅為其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並非其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且抗告人亦非系爭契約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抗告人僅為王少柏之繼承人,復因王少柏已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贈與榮泰公司,故該出資額自非王少柏之遺產,抗告人亦無因繼承王少柏之遺產,而成為信託法第3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可能,故抗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閱覽、抄錄或影印上列文書,並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因王少柏之財產受託人已取得於名下將近2年外,經抗告人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22日要求依信託法第31、32條請求定期業務檢查,並於110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王少柏遺產稅及全部財產,110年4月13日再次發函催討及要求帳目檢查,均遭相對人故意以訴訟原因拒絕交付收支明細表、發票、公司出入帳簿等有關榮泰公司之財產收支明細,相對人多次違背職務,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喪失信賴基礎云云,即屬無據。
㈤抗告人既非系爭契約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顯見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可言。則依上列說明,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受託人身分,並選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江秀梅或其指定之人為新受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列聲請,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