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盧國雄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董事長,因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9條及第31條業經董事會於111年3月21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變更章程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據其函復相對人之歷史沿革,略述並謂:相對人之董事會,百年來慣例即由3個地區之行政首長共同組成,而相對人組織章程第6、7、8、15及16條,分別就相對人董、監事訂有連任限制、資格限制及罷免機制等規定,基於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團體自治精神,請鈞院本職權責卓處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843751號函在卷可憑。
四、經查,相對人於111年3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第1屆第一次董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之組織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應屬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組織章程變更處分。惟觀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2條第1項:「董事長應在當屆任期滿三個前召開董事會選舉次屆董、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13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董、監事之選舉及罷免。……」等規定,即可知選任董、監事為董事會之職權,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將董、監事之選任,原須經由董事會選舉,改為直接由土城區、板橋區及中和區區長各推薦同額人選擔任,顯已違反相對人之章程規定而非適法。何況,按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並無自律監督與稽核之組織及方法,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之控制運用取決於特定個人或特定少數人,而淪為私人資源,致失其公益性。本件組織章程修正後第9條第2項欲刪除原組織章程關於董、監事應經董事會選舉之限制,直接由區長推薦人選擔任,此將使相對人之人事逕由土城區、板橋區及中和區區長直接指派、控制,致相對人喪失董事會內部監督制衡功能,自非妥適,是此部分變更內容有害於相對人之獨立性,與民法第62、63條之規定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辦法或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財產等立法目的不合,不應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31條係關於增列章程修訂日期之記載,則屬單純文字修正,核與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併予敘明。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系爭捐助章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另捐助章程對董事任期有第6條之規定:「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惟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故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6條顯已牴觸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相對人宜修正之,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