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明玉代 理 人 王雅怜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民視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民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民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第5至15條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民視文教基金會(下稱民視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民視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決議修改並經文化部許可變更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司法院
(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民視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而聲請裁定准予補充或變更捐助章程共計17條等情,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經本院審酌民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其中第3條係基金會財產保管及運用規定、第5條董事會職權、第6條董事會之組成、第7條董事任期、第8條董事長職權與董事會議運作、第9條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消極資格、第10條董事會決議方法及重要事項、第11條財報報送主管機關時限及資訊公開、第12條業務限制、第13條財產運用限制、第14條變更登記規定、第15條解散後財產歸屬等條文之修正,核均屬就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或保存其財產,且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1條僅係變更基金會設立之法源依據、第2條係新增基金會業務範圍、第4條係文字變更、第16條為章程修訂沿革、第17條為捐助章程施行時間,經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為核准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