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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玉樹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新埔頭福安慈善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

8 條、第331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

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於110 年3 月31 日以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同日選舉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以110年4 月19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00673552號函就相對人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決議解散一案,存查備考,又本院以111年3月18日法登他字第109號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並於110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刊登全國公告,並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紀錄等件,故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刊登全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法字第23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惟為確保相對人會員權益,聲請人自應按前開裁定意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聲請人僅檢陳111年2月19日監察人審查書、同日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紀錄,而未召開會員大會承認股東會取得承認,逕行陳報終結清算程序,自難認適法。至相對人雖曾於110年10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承認「清算人就任後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乙案,然該次會員大會開會日期竟早於111年2月19日監察人審查書、同日理事會、監事會會議,顯非適法,併予敘明。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完整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