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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千祥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卻向鈞院聲請對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因聲請人目前已於前置調解階段,且於民國101年急性腦中風後即未曾再工作,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資產,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債權人已聲請對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2號更生調解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09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惟查,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其目的在處分

債務人之財產,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難認有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為由主張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在查封階段,且相對人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為由,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可預期於短時間內不會進行到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亦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另債務人亦未釋明就系爭不動產加以強制執行,有何具體情事將致其更生或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前置調解,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