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顏翠琴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且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上開管轄恆定原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作不同認定,亦即不得再認債務人住所地非在該院轄區內,而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旨,可資參考。準此,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由該清算程序衍生之後續清算聲請事件(如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聲請免責事件),自應由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管轄。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或清算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或清算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後,因繼續清償債務,清償總額已超過伊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裁定准予更生,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同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經同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依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復經同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雄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原既係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同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終止清算程序,末經同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聲請人主張已依上開裁定所示債權比例及金額分別清償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仍應向原更生及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為聲請,不得因聲請人目前居所址在本院轄區,而謂本院即有管轄權。至保全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亦應一併由更生及清算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免責及保全處分,均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