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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施文貴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民國106年10月至108年9月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此部分金額低於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24,000元。

㈡另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分述如下:

⒈配偶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配偶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計

7個月,並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每月所需扶養費約11,300元,此部分金額低於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以每月1,800元計算,顯有違誤。另自107年5月至108年9月計17個月,因配偶有清潔工作收入每月9,500元,僅需抗告人負擔其不足部分之金額1,800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配偶扶養費共計109,700元【計算式:

(11,300×7)+(1,800×17)=109,700】。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長子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300元,此部分金額低於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扣除每月低收扶助6,115元後,每月尚需6,185元,以24個月計為148,440元,再扣除此期間受領之獎助學金25,960元,平均每月應為5,103元【計算式:(148,440-25,960)÷24=5,103】,而非原審認定之4,000元。而抗告人長女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200元,此部分金額亦低於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扣除每月低收扶助2,695元後,每月尚需8,505元,以24個月計為204,120元,再扣除此期間受領之獎助學金4,000元,平均每月應為8,338元【計算式:(204,120-4,000)÷24=8,338】,而非原審認定之7,500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共計322,600元【計算式:(122,480+200,120)=322,600】。

㈢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768,000元【計算式:32,00

0×24=768,000】,扣除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756,300元【計算式:324,000+109,700+322,600=756,300】後,確有餘額11,700元,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不免責情形,惟餘額並非原審所稱之124,800元,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並已影響抗告人日後清償債務再聲請免責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抗告人前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2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原審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應否免責之審理,嗣於111年3月31日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應為124,8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本院應審究者即為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抗告人自陳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從事室內裝修臨時工,並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32,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限閱卷),且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307157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堪信為實。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8,000元【計算式:32,000×24=768,000】。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500元等語,雖未提出

任何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6至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標準(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可採信。據此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24,000元【計算式:13,500×24=324,000】。

⒉抗告人復陳稱須獨力扶養因健康因素收入微薄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查:

⑴抗告人主張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300元,並未逾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6至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標準(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配偶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胃食道逆流、大腸激躁症等病症,並經醫囑表示宜多休養,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179頁),堪認其確有因健康因素,難以負荷長時間工作之情形;而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計7個月)並無工作收入,107年5月至108年9月僅領取清潔工作所得平均每月9,500元,亦有其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雇主出具之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清算卷第177、181頁),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計7個月)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1,300元、107年5月至108年9月(計17個月)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800元,應屬合理。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配偶扶養費為109,700元【計算式:(11,300×7)+(1,800×17)=109,700】。

⑵又抗告人主張長子、長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2,300

元、11200元,均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6至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標準(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可採信。而抗告人長子、長女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且無工作收入,僅每月分別受領低收扶助6,115元、2,695元,另共計領有獎助學金25,960元、4,000元等節,亦有其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276039號函附卷可參(見清算卷第97至111、121至123、133至135頁),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322,600元【計算式:(12,300+11,200-6,115-2,695)×24-25,960-4,000=322,600】。

⑶據此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432,300元【計算式:109,700+322,600=432,300】。

㈢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8,000元,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分別為324,000元、432,300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應為11,700元【計算式:768,000-324,000-432,300=11,7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雖與本院不同(原審認定數額為124,800元,本院認定數額為11,700元),然因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自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故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1,7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1,700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551元 18% 0元 2,106元 162,910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392元 7.1% 0元 831元 64,278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84元 1.83% 0元 214元 16,597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56元 1.29% 0元 151元 11,63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27元 1.69% 0元 198元 15,305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559元 2.86% 0元 335元 25,912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4,182元 39.21% 0元 4,588元 354,836元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7,775元 27.8% 0元 3,253元 251,55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8元 0.21% 0元 25元 1,880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109年8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76至78頁)。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