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千慧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因前夫欠下多筆債務,並於民國110年2月離家出走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致抗告人須扶養前公公及子女,顯無法依約履行,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顯見抗告人無力償還債務,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5年6月10日起,分103期,利率3%,每月繳納3,000元之清償方案,嗣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經聯邦銀行於110年2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聯邦銀行111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至10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81頁),抗告人復表示其因前夫陳志亮積欠債務,將同住房屋出售,且於110年2月離家出走,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多次向抗告人借錢,抗告人除頓失依靠外,亦尚須承擔家庭開銷及負擔租屋費用,致無法依約履行;另抗告人雖投保於台灣翎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前夫陳志亮),惟其並非該公司之員工,僅掛名勞健保等情,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LINE通訊軟體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111年1月14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90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下稱更字卷,第100頁、103頁;本院卷第15頁至33頁)。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
保險,在華南銀行迄至目前存款餘額為89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34元等節,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112頁至114頁)。另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於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109年4月至110年2月間,前夫陳志亮不定時給付生活費用予抗告人,每次金額不固定;110年3月至110年5月則服務於鼎佶企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共計66,166元;110年8月迄今則於美得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約25,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薪轉帳戶內頁等件可佐(見更字卷第48頁至57頁、59頁至60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抗告人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121頁),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最近陳報三個月薪資平均約27,329元(計算式:26,267元+27,360元+27,360元=27,329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與成年子女陳有紘、未成年子女陳○紘及前夫之父親陳明雄同住,大兒子陳有紘將每月打工薪資約6,000元交付抗告人作為家用,而其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醫療費350元、電信費為700元至1,000元、膳食費11,000元、房租18,000元、電費(夏季每期為6,000元至9,000元、冬季則為1,800元至3,000元)、水費每期1,000元至1,200元、瓦斯費每月約690元等情,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更字卷第81頁至86頁、本院卷第111頁)。惟抗告人所主張房租、電費、水費及瓦斯費應均為其全家每月使用之數額,顯與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同居者(即陳有紘、陳明雄)分攤,是抗告人個人所應支付之水電瓦斯費及房租與同住者共同分攤後之金額應為7,238元【計算式:〈房租18,000元+每月電費2,475元(夏、冬季電費以平均7,500元、2400元計算)+每月水費550元+瓦斯費690元〉÷3=7,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抗告人固主張陳明雄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難以期待其協助支付家中開銷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說明除前夫外,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且依民法第1115條所定扶養順序,要無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再抗告人亦未提出陳明雄之相關財產資料及其他扶養人無法扶養之證明,則抗告人主張代陳明雄、陳有紘支出部分,要非可採,應予剔除。綜上,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9,438元(計算式:膳食費11,000元+房租水電瓦斯費7,238元+電信費每月以平均850元計算+醫療費350元=19,438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當,應屬合理可採。至抗告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由其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紘,扣除其每月得領取低收入補助2,000元,每月支出約1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6頁),堪認其等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前夫分攤後之半數,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雖未提出其前夫之相關財產資料供本院參酌,惟其是否具有財產所得,依法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之前夫仍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陳○紘之扶養費用,亦即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000元計算為當,併予敘明。
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3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8,000元,雖有餘額129元(計算式:27,329元-19,200元-8,000元=129元),惟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聯邦銀行協商之月還款3,00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抗告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抗告人尚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952,203元計算【即:台新商業銀行107,74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3,56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7,65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0,548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345元+聯邦商業銀行522,351元=952,203元】,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裁定駁回後及抗告程序中提出之事證及陳述,而認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原裁定誤載為第7款)但書之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