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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業浩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時,並無律師協助,因急於達成協議能夠清償,根本不具對等實質談判地位,且協商成立之條件為每期清償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2,658元,該條件對一般人皆是過高的負擔。而伊已於陳報狀表明係因期繳金額實在過高,已無法繳納,且因父親徐立義罹患癌症復發(後於98過世),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難,兄長也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而無以再持續資助伊等語。詎原裁定竟就伊所為之陳述,認伊父親當時還能遠赴外地工作,殊難想像有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之情形等情,完全無視伊協商時嚴重欠缺對等及自主決定之弱勢地位,顯與實務見解認定「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等明顯悖離,是原裁定顯有不當。另原裁定主要雖係以伊未提供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資料,認無從判斷伊名下是否還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及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為何之情形。惟此部分伊確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聲請,逐一獲得各銀行間斷性不同時期函覆,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有3間銀行回覆,而依該等銀行函覆顯示伊確無任何存款,足茲辨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所謂「履行有困難」,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以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稱其自103年自中國返台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扣除車輛保養費、靠行費、租車費、加油費等成本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等語,抗告人雖僅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227頁),惟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示,108年度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5,568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1萬9,985元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5,583元,核與抗告人陳報其每月之平均收入相近,應可認定抗告人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雙方並於同年8月1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萬2,6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抗告人於96年3月26日後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321萬8,432元,惟其名下除有保單數筆、價值約37萬8,77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和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帳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儲金帳戶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43頁、第87頁、第91-143頁、第211-225頁、本院卷第27-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約2萬5,000元,並可領取靠行回饋金780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78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47頁、第89-90頁、第139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萬5,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萬8,960元,並須扶養其女而支出扶養費每月9,360元,合計為2萬8,320元,略為透支之部分,則由其姊以生活物資協助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查,參以抗告人之女為95年10月出生,現為約15歲之未成年人,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女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5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抗告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其女扶養費用為9,360元等語,經核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9,480元,自屬合理而可憑信;至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抗告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亦屬合理,應堪採信。

(五)基上,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78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2萬8,32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之共分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2萬2,685元還款條件,則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並未就抗告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足以負擔清償前開協商方案之數額乙節為審酌,即逕以抗告人稱因父親癌症復發而無力履行協商方案,惟當時其與其父正於中國大陸工作,可見其父既能遠赴外地工作,殊難想像有其所述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之情形為由,認抗告人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尚嫌速斷。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抗告人名下尚有保單數筆、價值約37萬8,773元,然因其財產價值與其所負債務321萬8,432元仍有相當差距,則以其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故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六)末查,抗告人雖未能依原審110年6月15日裁定、110年8月26日通知補正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及餘額,且抗告人本人未能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說明。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業已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和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儲金帳戶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到院(見原審卷第95-113頁、第225頁),並已說明其因積欠債務,早已多年無實質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其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惟作業程序尚久,現僅提供手邊已收到之郵局相關回函,其餘待收到後另行補陳到院等語,有抗告人之110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110年9月15日民事陳報㈡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74頁、第209-210頁),足見抗告人已就其目前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情形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並已就其未能提出全部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及餘額乙節為適當之說明,且抗告人復已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行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6-31頁);另抗告人本人雖未於原審指定之110年11月2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場說明,惟抗告人業已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律師為代理人,且代理人已到庭就原審詢問之事項為說明,嗣後亦有再以書狀為說明等情,此有原審之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民事陳報㈣狀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9-356頁、第359頁),可知抗告人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是自難僅以抗告人本人未能到庭說明或未能及時提出全部其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等資料,即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及未盡其協力之義務。是原審逕以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聲請之障礙事由,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一般消費者。而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逕以抗告人未據實陳報,並違反協力義務等原因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至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抗告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