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黃意冥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108年、109年所得總合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因疫情(不可以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110年綜合所得收入僅剩39萬元,原月平均收入4萬5千元因疫情降至3萬3千元,綜合所得為國家證明,亦可代表收入所得之證明。伊總收入扣掉房租、水、電、電話費(等家庭共同分擔費用)1萬2千元,僅剩2萬1千元,扣除從111年度開始還之助學貸款每個月約5,500元,剩1萬7,000元,再後續112年開始還助學貸款每期5,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5,500元,而且法院針對債務人主張各項生活費支出應酌採政府所定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主張7,500元,猶低於上述政府所訂最低生活費每人15,600元,是依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3千元,111年度助學貸款先還息,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餘9,5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2千元-4000元-7500元=9500元);112年度助學貸款先還息,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餘8,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2千元-5500元-7500元=8000元)。因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助學貸款」還款從111年開始,並非109年、110年還款,重新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108年至110年所得清單、助學貸款收據影本、申請書、近二年存摺明細、債權人明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證。又抗告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陳明其在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經協商成立(見消債調卷第13頁)。嗣因抗告人毀諾(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抗告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然抗告人僅於111年3月29日具狀陳報:財產及收入證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並表示抗告人之工作為美食外送員因疫情加溫,兼職美食外送員之人變多,單量不穩定,薪資不穩定,直到疫情趨緩的2021年10月薪資較穩定,薪資從本來4萬元至5萬元,變成3萬至3萬5,000元,導致前置協商毀諾,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到庭僅再提出11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合計36萬769 元、111 年5 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分別為85元、114 元及175 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85頁)。然依抗告人108年、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85頁),抗告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10年1 至12月任職Foodpanda,平均每月約可得9,481 元,共11萬3,783 元、110年1月至111年3月任職Ube,平均每月約可得2萬5,200 元,共40萬3,242 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尚難認係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內頁,及於本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20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近二年存摺明細)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均顯示該抗告人使用之帳戶除有薪資款項匯入外,每月仍有多筆現金存入,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並非僅有108年、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薪資所得。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補正狀,僅空言疫情導致收入銳減,所以不得已毀諾為由,並未具體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自無法認定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之法定原因。是本件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原審於111年3月1日命抗告人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及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年(自109 年2 月17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抗告人均未補正,致無法審酌抗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另抗告人於本院雖再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惟抗告人仍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表收入所得之證明,而未將帳戶內現金存款部分據實陳報,是以無法得知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數額,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同執前詞,仍未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相關證明,難認抗告人業已配合法院調查而盡其補正之之協力義務,且仍屬無法證明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
更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