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田茗潔即 債務 人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業經調查確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清算過程當中無任
何固定收入,然原裁定將抗告人照護母親視為其固定收入,而以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元作為抗告人之收入而裁定不免責。惟原裁定所稱「按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概念,實務上僅適用於車禍損害賠償案件將親屬看護費用視為損害賠償。但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係指債務人實際上所獲取之收入,倘債務人實際上無取得任何收入,則並無此擬制收入之概念或適用。若依原裁定之見解,所有照顧親屬、未成年子女之勞務付出,乃至於家事勞動,都要視為債務人收入,那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除債務人所申報之收入外,都要再加入擬制的家事勞務收入,蓋因所有民眾不論有無工作收入必然都顧親屬、未成年子女或家事勞動之行為。然遍查全國各地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裁定,似無將家事勞動擬制為債務人收入之先例,倘絕多數裁定均無擬制收入之認定,僅原裁定採取此見解,是否有違公平原則,可見債務清理條例之固定收入應指實際收入,而不得以擬制方式幫抗告人增加不存在的收入。
㈡縱應將家事勞動擬制為抗告人收入,原裁定認定依一般看護
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2,200元,乘上30日即66,00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收入,亦不正確。蓋因所謂全日看護之費用2,200元,係整天24小時看護之費用,而實際上全日看護不可能365天全年無休照顧病人,故不可能獲取每月以30日計算之66,000元。而抗告人照顧自己母親更不可能拿到每日2,200元之行情,實際上抗告人母親就是沒有任何收入可請看護,才需要其照顧,是其根本拿不出每日2,200元之費用給抗告人。故縱使應將家事勞動擬制為抗告人收入,亦應以109年度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裁定以全日看護之費用2,200元,乘上30日即66,000元,顯非合理。
㈢另依抗告人之配偶所述,自從抗告人之母親行動不便,就開
始有請外傭至今,抗告人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後,抗告人及其大妹就開始輪流看護。上開看護是沒有領薪水,相對的她們也就不用出錢(出時間及精力)。而家裡的開銷,包含外勞費用、抗告人母親之開銷,都是由抗告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分擔。因為抗告人跟其大妹都有糖尿病,所以家人開會提議由她們兩人負責看護至今,從以前至今絕對沒有領看護費,都是義務的等語。
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抗告人主張因母親癱瘓在床多年,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故其
需全職照顧母親,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供參(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4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之母親有受照顧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所載,抗告人之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不僅有抗告人一人,是照顧母親之責任本應由抗告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抗告人既主張負擔照護母親之責,自得向其餘扶養義務人依比例收取相當於看護之對價作為其相當於工作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因負照顧母親之責而無工作收入,並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說明抗告人並無所得申報資料,抗告人是否確無所得,尚有疑義。縱抗告人確無固定工作收入,以抗告人59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6年,且未經抗告人陳報其有喪失謀生能力之情事,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係與大妹輪流照顧母親,且自母親行動不便開始,就有請外傭至今,是以,照顧抗告人母親之人至少就有抗告人、抗告人之大妹及外傭三人以上,抗告人是否於照護母親之餘不能再從事零工、短期工等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亦非無可慮。而評價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不以財產收入為限,債務人之信用及勞力亦應一併評估,故原審認定抗告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五人以上,抗告人照顧母親所付出之勞力並非無財上之價值一節,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原審認定抗告人照顧母親之收入相當於每月66,00
0元實屬過高一節,本院縱予參採,惟抗告人亦不否認此一照顧母親工作之擬制收入,可以109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故而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參上開條文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7月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若以投告意旨所主張之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之收入,抗告
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7月至111年5月止,共計11個月之可處分之所得為270,250元(計算式: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6月+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5月=270,25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新北市110年、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計算,則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7月至111年5月止,共計11個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7,120元(計算式:18,720元×6月+18,960元×5月=207,120元)。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3,130元(計算式:270,250元-207,120元=63,13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裁定自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若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59,200元(計算式:107年度基本工資22,000元×2月+108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12月+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10月=207,120元=559,2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433,0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26,150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559,200元-必要生活支出433,050元=126,15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完全未受清償,是縱以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即0元),且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無同意免責之情形,是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從而,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不免責之事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如附表所示)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