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憶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溫涵莉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亦準用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故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依前揭說明,得補報債權者,應以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申報債權者為限。另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同此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致未能於111年3月10日前申報債權。抗告人於111年4月14日收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6日函,於111年4月21日遞狀聲請更正,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更正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7497元(原為15萬5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自111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公告本件清算事件債權人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3月30日前補報債權,該公告除於本院公告外,亦已公告於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樹林區公所公告欄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踐行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所定公告及定期命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
(二)抗告人並於111年3月3日收受本件相對人開始清算公告函之送達(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13頁),抗告人空言指摘其未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通知, 顯有誤解。
(三)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更正,顯逾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揆諸首揭法文,即使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