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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昭華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足徵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郵務送達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陳報其平均月收入為打零工薪資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約18,600元及孝親費1,000元,有聲請人前於更生事件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卷第37頁、41頁),復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綜上,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一次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聲請程序費用(本件原應命聲請人預納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3,060元)、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況聲請人已積欠本件聲請清算之債務,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