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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施家豪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家豪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投資失利及收入減少而積欠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3,321,39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88%、每月3,810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花旗銀

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3,81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個人及家庭狀況說明、前置協商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交通罰鍰查詢資料、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戶口名簿、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1至12、19至47頁,本院卷第71至75、95至111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手機費399元、加油費900元

、房屋貸款分擔款5,000元、勞健保費2,514元、膳食費6,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項,共計18,313元等語。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個人及家庭狀況說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戶口名簿、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開銷明細(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71至75、79至93頁)等件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目前公告現值為2,208元之土地1筆,以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母親3,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250元,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4,937元(計算式:23,250元-18,313元=4,937元),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是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3,810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總額合計為3,321,39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4,937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321,393元,尚須約56年(計算式:3,321,393元÷4,937元÷12月≒56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321,39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