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張瑞麟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瑞麟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3年經營烽達企業有限公司,主要是做汽機車零件批發,然因經營不善,周轉不靈,伊因此向各家銀行以信貸,信用卡方式籌措公司資金以及家庭、個人生活所需,然烽達企業有限公司仍於102年間歇業,105年6月28日辦理停業。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14,478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曾提供,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6,531元之還款方案,然以伊目前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6,900元,僅結餘約3,100元,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供總期數180期,年利率2%,月付16,531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於111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64元及國泰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35,064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從事靠行計程車業,每月營業額約5萬元,扣除油料、保養、靠行等成本,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7、69、7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14、24至27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是聲請人主張堪可憑採。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4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8,96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雖已成年,惟仍就學中,縱有暑

期工讀薪水,亦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每月仍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扶養費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聲請人負擔一半乙節(見調解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8、28至29頁、本院卷第63至65、77頁)。惟經本院調取其子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99、145頁),聲請人之長女、次女於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15,396元、438,696元,平均每月約26,283元、36,581元,足以獨自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難認其子女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剩餘21,040元,雖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提供總期數180期,年利率2%,月付16,531元之還款方案。然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6,072,541元,聲請人係55年4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8頁),現年5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8年4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1,040元計算,並加計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064元,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2,139,064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