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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國明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國明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無固定工作,經常以信用卡消費支應母親及個人生活開銷,且因收入不固定,僅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故持續累積債務金額。於民國95年間透過代辦公司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償還卡債,惟因收入仍不穩定之因素,於償還卡債後,除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外,仍無法穩定清償信用貸款。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5,365,20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於111年2月10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2858號函稱:因聲請人支出大於收入,除銀行債權3,676,330元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明顯已無還款能力要聲請更生清算,故本行對其是否有還款意願存疑,其到場亦無實益,請鈞院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台新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2858號函、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8號卷第121、127頁)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員工薪資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18號執行命令、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明細、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124、157至171、227至245、253至313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用10,500元、交通費1,00

0元、勞健保費用2,372元、手機電話費499元、網路費866元、水電費(水費433元、電費2,600元)3,033元、市內電話費75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等項,共計29,345元等語。

⑴就每月支出水電費3,033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等件,參其提供帳單之應繳金額平均值,本院認水電費部分應酌減為每月2,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700元)為宜。另就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3、209至210、247至251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母親目前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4,547元,但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惟參酌其母親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二人,故本院認母親扶養費部分應酌減為每月6,500元為宜。

⑵是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24,812元為適當(計算式:伙食費用

10,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2,372元+手機電話費499元+網路費866元+水電費2,000元+市內電話費75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6,500元=24,812元),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及其親屬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本件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2,17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7,358元(計算式:42,170元-24,812元=17,358元)。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365,20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7,358元償還積欠之債務5,365,207元,尚須約25.7年(計算式:5,365,207元÷17,358元÷12月≒25.7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萬多元,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尚非得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況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函覆本院,認聲請人支出大於收入,拒絕到院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365,20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