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吳青峰代 理 人 劉竹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擔任親戚保證人,詎料親戚負債跑路,導致聲請人遭債權追債,財產也被查封拍賣,且依然積欠大量債務無法清償,又因債務問題,聲請人難以找到穩定工作,致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而調解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最大金融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以其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後,不出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足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為真。再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司消債調卷第4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應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922,141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
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6,5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第17頁;本院第27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5頁)。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供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另聲請人名下無有效保單及銀行存款,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衡酌上情,本院暫以36,5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陳報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600元、房屋
租金12,000元、手機電話費600元、水費3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725元、勞保費1,600元、健保費800元、機車油費150元,共計26,4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聲請人雖有提出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惟聲請人之同住家人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所示共有4人(見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將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全額列為已之支出,而未將上開費用由所有同住之人分攤,難謂合理,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膳食費支出須達每月9,600元之相關證據,難認可採。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乘以1.2倍後之金額為18,960元,則聲請人未提出所列支出所對應之全部單據,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且將他人所應付支出列為己之支出,難謂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8,960元為度,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琪,業據提出吳○琪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07頁),經核吳○琪103年2月出生,且於106年至109年皆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吳○琪之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部分雖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惟按前開說明,未成年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人共同扶養,父、母皆為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未提供本院其配偶之收入財產狀況,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之。基上,核估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為每月8,000元(計算式:
16,000元÷2=8,000元),而聲請人提列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即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96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餘9,540元,雖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逾292萬2,14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6頁),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67年8月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仍無法清償債務(計算式:9540×12×20=0000000),足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