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詹承照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於107年8月23日始擔任綵騎實業社之合夥人,而綵騎實業社於107年9月至12月銷售額為1,018,649元、108年度銷售額為2,344,148元、109年度銷售額為3,917,023元、110年1月至10月銷售額為5,889,523元,合計13,169,343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1294765號函暨所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應為107年9月至110年10月止,上開共計38個月期間銷售額合計為13,169,34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46,562元(計算式:13,169,343元÷38月=346,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至債務人辯稱其為掛名合夥人,未實際出資、經營,僅負責開發鞋子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縱其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間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等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