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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貞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貞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職於水果行,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15,69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然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中華商城工商網業有限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擔任總務職務,未領取薪資,且該公司於107年解散等語,並提出中華商城工商網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9月3日備查函、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為證。經核與聲請人於108、109、110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5頁)資料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聲請人均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51頁)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15,690元等語,惟核對台新銀行111年4月29日函(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46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至少為519,627元(計算式:341,842+177,785,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無法確定);其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0元,債務總額至少為519,627元(計算式:519,627+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寶來證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滿州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券商客戶扣押餘額資料查詢單、股票交易明細查詢(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至153頁)可證,除應增列存款58元(計算式:1+57)、股票若干(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5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為68,631元(計算式:53,626+7,080+7,925),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曾任職於水果行,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現無業,患有子宮肌瘤疾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醫師調閱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部分翻拍、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139頁)為證,並僅略稱:「目前身體不適無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聲請人是否確如所述體況不佳致無法穩定工作,不無疑問。況聲請人無業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9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年約5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1年,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聲請人曾加保於財團法人功學社學術獎助基金會,於93年間之投保薪資31,800元,嗣於94年間調高投保薪資至33,300元,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5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5,000元、電費8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599元、健保費826元、看診及生活雜支費4,8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7頁),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謝中仁列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57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5元,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725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7,675元(計算式:26,400-18,725)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57年9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132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7,675元之8成清償債務,約償還7.08年(85期),即可償還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519,627元(計算式:7,675元×0.8×85月>519,627),惟考量聲請人稱患有子宮肌瘤疾病,有前揭醫師調閱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部分翻拍、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139頁)附卷可稽,就其工作類型觀之,未來清償能力將因年紀及健康等因素略減,顯然無法持續清償還款7.08年。縱計入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58元、股票若干(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之價值,仍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