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庭瑛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 萬7,27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 年
5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 年3 月8 日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願月還6,000 元至6 銀行債務清償完畢止或還10年,以近者為準(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 號卷第2頁),再於111 年3 月22日依通知分別補正新北市三重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主張名下萬里區土地為其祖父母、父母之墓地;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67萬2,406 元,含109 年8 月至111 年
3 月於輔仁大學擔任助教薪資,數額分別為15萬9,125 元、40萬991 元及11萬2,290 元;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87萬1,488 元,含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每月9,000元,數額為21萬6,000 元、伙食費每月7,440 元,數額為17萬8,560 元、交通費每月1,216 元,數額為2 萬9,184 元、生活必需品每月2,500 元,數額為6 萬元、電話費每月499元,數額為1 萬1,976 元、勞健保,即公保676 元、健保54
0 元、退儲金1,596 元,數額為6 萬7,488 元、醫療保險,數額為8 萬3,160 元、醫療費用,牙齒治療,數額為8 萬1,
120 元;另2 人分擔弟、妹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各3,000元;並主張債權人除了6 銀行外,尚有其姊甲○○(見本院11
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 號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複代理人到院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見本院11
1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40 號卷第55頁)。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至少於109 年4 至7 月未陳報有收入,卻陳報2 年公保、健保、退儲金數額6 萬7,488 元,而聲請人所述收入67萬2,406 元已顯然不敷其所陳支出87萬1,
488 元,遑論其另主張與其姊分擔扶養弟妹,每月實際支出扶養弟妹費用各3,000 元。又於債權人清冊增列其姊為債權人,主張其姊為代償,積欠47萬元原因為聲請人因父母醫藥費、弟妹扶養費欠下龐大債務,惟依聲請人所載負債原因,難認其姊不應共同負擔,何以聲請人因其等父母弟妹欠下龐大債務,又負欠其姊債務,卻非依雙方能力分擔,衡情亦難認為合理。且依債權人合作金庫所提債權憑證,聲請人姊甲○○亦為債務人(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 號卷第43頁)。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
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自109 年3 月8 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最近2 年國稅局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該應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提出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包括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暨其證明文件)(特別就民間債權人借款部分,提出相關憑證;並具體敘明借款之時間、內容(包含何時?分幾次借?每次借多少錢?))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 年6 月13日以陳報狀主張其父母於聲請人方成年時,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又置產,後聲請人父母重病離世,聲請人與姊約定弟妹教養,聲請人負責妹妹,姊姊負責弟弟。聲請人妹妹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扣除聲請人提供住所外,聲請前2 年每月支出扶養費約6,000 元,改提出每月約1 萬5,000 元之還款計畫,惟仍未依命釋明以其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且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而依其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仍主張名下萬里區土地為其祖父母、父母之墓地;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69萬499 元,含109 年8 月至同年12月於輔仁大學擔任助教薪資,數額15萬9,125 元、110 年1 月至111 年3月同上薪資,數額改為53萬1,374 元;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80萬4,000 元,含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每月9,000 元,數額為21萬6,000 元、伙食費每月7,440 元,數額為17萬8,560 元、交通費每月1,216 元,數額為2 萬9,
184 元、生活必需品每月2,500 元,數額為6 萬元、電話費每月499 元,數額為1 萬1,976 元、醫療保險,數額為8 萬3,160 元、醫療費用,牙齒治療,數額為8 萬1,120 元;另
2 人分擔弟、妹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各3,000 元。另主張有108 年3 月21日生效,壽險年度末解約金1,500 元及95年12月22日生效,壽險年度末解約金2 萬9,720 元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遠雄人壽至111 年6 月2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9,979 元之2 保險等情。
(四)基上,聲請人110 年1 月至111 年3 月改主張扣除勞保766元、健保516 元、公保費676 元及私校自提退儲金1,596 元後之實發金額,其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改為個人支出66萬元,扶養費支出14萬4,000 元,惟收入不敷支出之差額仍達11萬3,501 元。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聲請前2 年未含勞健保之必要支出,至少80萬4,000 元之完整證明文件,且顯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依法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而聲請人空言主張其帳戶內按月存入之低收扶助6,358 元為聲請人妹妹的,且未陳報109 年3 月16日退費存款3,840元、同年4 至6 月間行政院發4,500 元、109 年6 月4 日跨行匯入復興商工3,000 元、同年7 月2 日換3 倍卷2,000 元、109 年7 月14日委發款項5,000 元及同年9 月9 日國泰世華小胖哥跨行轉入7,250 元、110 年6 月3 日行政院發4,50
0 元、111 年1 月26日春節慰問1,200 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00 頁、第105 頁)等情,要難遽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未陳報於
109 年4 至7 月間有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收入,聲請人主張斯時除獨力支出住宿等費用外,另外支出扶養弟妹費用2 萬4,000 元等語,已顯於法無據。 且承前所述,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收入不敷支出之差額至少達11萬3,501 元,其妹既於110 年11月19日成年,且於109 、110 年度皆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依法已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遑論,聲請人妹帳戶除按月有家扶中心3,400 元存入,於109 年
7 月28日有財團法人轉入2 萬元、8 月18日代收票據8,000元、9 月5 日獎助學金2 萬元、9 月14日委發款項8,000 元等(見本院卷第159頁),聲請人卻仍陳報聲請前2 年除供宿外,每月另外實際支出扶養弟妹費用6,000 元,更難謂與法相合。再者,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弟弟是歸其姊負責,並據此未依命提出聲請人弟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等證明文件,卻始終陳報其弟之扶養費為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是亦與法未合。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前2 年收支狀況仍如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再主張其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聲請人收支未合狀況已如前述。而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存款名義亦為她本人(見本院卷第17
3 頁),已難逕認係為聲請人還款。遑論,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始終主張係因父母弟妹負債(見本院卷第171 、187 頁),更難認聲請人姊不應分擔。基上,本件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七)本院審酌扣除聲請人姊債權數額47萬元後,本件剩餘債權總額為174 萬7,277 元。而聲請人於110 年10月16日轉任書記,每月應發金額至少為3 萬7,430 元,縱扣除111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必要支出1 萬8,960 元,每月尚餘1 萬8,
470 元可供清償。且聲請人尚有餘力自95年起投保壽險,自
108 年3 月21日更有資力能加保。又衡諸聲請人為72年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顯有相當年數,依聲請人財產及勞力技術,更難遽謂其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而逕聲請更生,自無足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