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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劉明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明穎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4年當時與最大金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共分178期,年利率5%,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約7,500元,然聲請人當時在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當時能負擔還款方案,惟於105年2月因公司倒閉而失業,之後聲請人參加葡眾生物科技公司之直銷經銷商,然因產品賣不出去,而無固定收入,故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任職機車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16,898元後,僅餘7,102元,聲請人復於111年9月22日與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仍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分13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8,885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及資產管理公司仍需還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金融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04年10月27

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78期,年利率5%,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約7,500元,然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協議書、分配表、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影本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1頁、第141頁),堪認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於111年9月22日調解期日時,最大金融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以分13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8,88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稱尚有民間債權及資產管理公司需處理,以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1,628,414元,目前在小蜂鳥公司任

職機車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97年出廠)、存款若干元等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證券查詢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4-15頁、第8-21頁、本院卷第37-87頁、第133-13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498元(含伙食費6,000

元、服裝費400元、房租5,000元、生活雜支600元、機車油資2,400元、工會勞保費1,615元、健保費783元、會費200元、通訊費500元),並提出上開支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中信銀行存款單、住宅租賃契約、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電信費單等文件可證,又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從而,本院暫以17,498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498元後,尚餘6,502元,顯不足以負擔104年10月27日協商時,中信銀行提出之178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7,500元之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111年9月22日於本院調解期日時,中信銀行所提出以分13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8,885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