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 請 人 陳宥妤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現積欠房貸即有擔保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6,429,000元,無擔保債權合計801,001元。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並調解成立,惟因聲請人對胞妹尚有債權,遂由其代為繳納,惟胞妹並未確實履行幫聲請人繳納,以致連續2期未繳納,債權銀行就通知聲請人毀諾。聲請人又於111年6月21日聲請與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尚需扶養母親,及幫忙扶養次子之2名小孩,目前依靠母親之軍眷退役俸每月26,231元,次子每月會給予8,000元至1萬元照顧費用,二女兒每月也會補貼3,000元至5,000元,另房貸部分大女兒、長子、次子會幫忙支付部分外,聲請人尚須支出12,000元房貸,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房貸,已無餘額,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永豐銀行於109年5月5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965元,然聲請人於履約繳納21期後,於111年4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又本件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永豐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所提之收入說明書內容,聲請人無收入,而無成立前置調解之可能,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於111年9月21日調解期日時,兩造皆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及調解分別有毀諾及不成立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6,429,000元,無擔保債權合計801,001元(國泰銀行424,243元、玉山銀行103,450元、中國信託銀行273,308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安泰銀行房貸金額有2筆,分別為401,571元、2,207,080元;永豐銀行房貸金額為3,657,754元,此有安泰銀行及永豐銀行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9-149頁),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6,266,405元(計算式:401,571元+2,207,080元+3,657,754元=6,266,405元);無擔保債權部分:中國信託銀行為273,643元、國泰世華銀行440,567元、玉山銀行103,450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合計為817,660元(計算式:
273,643元+440,567元+103,450元=817,660元)。
(三)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新北市樹林區及新莊區之房地,主張市價為分別為800萬及600萬、永豐金股票451股、無保險單,另有對沈淑貞之債權400萬等,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2頁、本院卷第33-42頁、第166-169頁、第179-185頁、第187-199頁、第485-488頁)。另查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母親陳文、次子陳竑叡及兩名孫子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提出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於112年5月1日訊問時命其於10日內提出,惟本裁定作成時仍未提出,本院無法得知聲請人之帳戶存款情況,附此說明。
(四)聲請人主張於111年2月即無任職保母工作,無工作收入,因平時有照顧2名孫子,小兒子每月會給予8,000元至1萬元照顧費用(平均9,000元),又因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房地現由長女所居住,其每月會繳納該屋房貸20,059元,另次子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樹林區房地,每月會資助1萬元繳納樹林區房貸等語。聲請人雖主張係由長女及次子資助房貸,惟此應認屬相當租金之收入,因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39,059元(計算式:9,000元+20,059元+10,000元=39,059元)。
(五)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金額為73,920元【含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437元、水費658元、電費6,354元、瓦斯費1,153元、健保費3,303元,另地震火災險2年合計11,196元(平均每月267元)、車輛牌照稅2年合計14,240元、房屋稅1年4,579元(平均每月382元)、地價稅1年2,562元(平均每月214元)、交通費每月3,000元、雜費每月1,000元、安泰銀行房貸每月20,059元、永豐銀行房貸每月32,000元】,並提出電信費收據、台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欣泰石油氣公司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台水水費通知單及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11年5、6月、111年9月10月保險費計算表及收據、第一產物保險保險費收據、旺旺友聯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油費及雜費收據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全卷及本院卷第211-263頁)。
惟聲請人上開支出若不含房貸,其每月支出應為21,861元,已超過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8,960元,再觀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其健保單據上聲請人健保費金額為0元,牌照稅單上其也非汽車之納稅義務人,另外電費及交通費,每月分別高達6,354元、3,000元,明顯過高而不合理,亦未與同居住之次子合理分擔水電瓦斯等費用,是以,除每月須繳納之房貸外,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8,960元計為適當。
(六)除上開必要支出外,聲請人主張尚有2名孫子扶養費每名每月4,973元及母親扶養費每月5,518元等語。關於兩名孫子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查兩名孫子之父母雖已離婚,惟約定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7頁)。
雖兩名孫子父母已經離婚,惟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非聲請人。又小孩之父親陳竑叡部分,於109至110年所得分別有556,429元、656,383元,有陳竑叡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核(見本院卷第303頁),是陳竑叡顯有資力負擔小孩之扶養費;母親部分亦未說明有何不能負擔扶養小孩之情事,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每名每月4,973元,顯無理由,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陳文現年約80歲(32年次),每月領有軍眷退役俸26,231元,另依其109年、110年尚有所得分別為121,835元、121,267元,及不動產2筆,有戶籍謄本、陳文之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核。惟陳文現患有失智症,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主張須由其負責照顧母親之生活所需,故陳文所有之軍眷退役俸現由聲請人支配使用,聲請人雖主張為「扶養費」,為此乃屬陳文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非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又該數額並未超過上開111年最低生活費18,960元,其所主張數額,應堪採信。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71,019元(計算式:個人18,960元+安泰銀行房貸20,059元+永豐銀行房貸32,000元=71,019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八)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39,0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1,019元後,已無餘額,其不足部分,聲請人主張樹林區房貸長子每月資助1萬元,另外母親軍眷退役俸扣除其生活費後剩餘20,713元(計算式:26,231元-5,518元=20,713元),其中12,000元資助繳納房貸,剩餘8,713元,作為聲請人生活費,另小女兒也不定時會資助。因此,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109年5月5日協商時,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5%,於每月10日給付6,96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首開說明,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程序。惟依上開事證,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分別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及新莊區,聲請人並陳報樹林區之房地之市價為800萬元、新莊區為600萬元,又本院函詢安泰銀行及永豐銀行聲請人於申貸時之資料,永豐銀行回覆樹林區之房地於申貸時之鑑定價格為9,510,600元,安泰銀行未就鑑定價格說明,有安泰銀行及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9-109頁、第115-149頁)。縱依聲請人陳報之價格,其財產現值至少有1,400萬元(計算式:8,000,000元+6,000,000元=14,000,000元),又聲請人所陳報之樹林區價格雖低於永豐銀行鑑定價格,但仍超過聲請人目前之總債務7,084,065元(計算式:有擔保債權合計6,266,405元+無擔保債權合計為817,660元=7,084,065元)。聲請人雖主張樹林區房地為5人同住,無法換屋,又新莊區房地現由長女居住,如長女另尋他處無法以貸款金額承租到適合房屋等語,然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樹林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信,聲請人所主張不能處分房地之事由,尚屬牽強,難以採認。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2年5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及其後所陳報之,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