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聲 請 人 鄭紹帆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06,94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於扣除勞健保、計程車保險費後,再扣除每人每月必要性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清償每月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4,9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未依約履行,於109年10月12日由甲○銀行通報毀諾,此有甲○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9至14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健保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正反面、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人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天然瓦斯費繳費憑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父親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父親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戶口名簿、收入切結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4、115至124、149至181、193至227、307至331頁),經核:
⒈聲請人於109年8月與甲○銀行成立協商,於109年10月12日毀
諾,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從事優步Uber(多元計程車司機),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收入為60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0,58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40、43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51,083元(50,583元+500元=51,083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109年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
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水費44元、電費229元、瓦斯費117元、房租15,000元,共計25,390元等節,雖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之必要性;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8,600元。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計1
2,000元(6,000元×2=12,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4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2,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親,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於109年毀諾當時6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聲請人父親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所得及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中低收入戶及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後並與胞弟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另關於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為50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於聲請人109年毀諾當時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於109年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5,600元(計算式:18,6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2,000元+扶養父親費用5,000元=35,600元)。
㈣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得支配所得51,083元,扣除聲請
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600元之餘額為15,483元(計算式:51,083元-35,600元=15,483元),雖足以清償甲○銀行所提出之4,902元之還款方案,惟考量聲請人尚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若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務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且聲請人主張因109年毀諾當時實因父親開刀導致下半身功能喪失,生活幾乎無法自理,醫療住院費用6個月內高達數十萬元,聲請人爰將預定繳納之協商還款金額挪為父親醫療費用,進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父親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3紙等件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07至325頁),堪信聲請人確有增加照顧父親費用之事實,是以聲請人稱因支出增加,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乙節,應非虛妄,衡情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查: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亞洲快捷行,每月收入為46,000元,另每月兼職開計程車,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4萬元上下,月營業支出含油資5,000元、車輛租金25,000元,是兩份收入合計約5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
45、77、78、331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56,500元(56,000元+500元=56,500元)。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5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200元[(計算式:19,200元(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2,000元+扶養父親費用5,000元=36,200元]後,餘有20,300元(計算式:56,500元-36,200元=20,300元),又聲請人現年為約41歲(70年8月生),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24年,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至退休時,仍可還款5,846,400元(計算式:20,300元×12月×24年=5,846,400元),堪認足以償還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若能再以前置協商或調解還款方案,其尚非不能負擔還款金額。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能力、目前之可處分所得、每月必要支出、積欠債務金額等情狀,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3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