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聲 請 人 張閔皓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04年1月間成立協商方案,惟因家庭負擔增加,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因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3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148元及2名小孩扶養費合計6,300元後,已無餘額,無力還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金融債權人大眾銀行於104年1月23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67期,年利率6.5%,於每月10日給付4,000元,然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4年5月11日毀諾等情。又本件聲請人復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渣打銀行於111年10月31日遞狀陳報因無法達成協商共識,請鈞院為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11月24日調解期日時,僅債務人一方出席,以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卷)及本院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有上開前置協商毀諾及調解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首先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次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103至104年間分別投保於上信汽車商行、鼎上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均為19,273元,又聲請人當時尚有1名約3歲小孩(101年生),再以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之104年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12,840元之1.2倍15,408元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3,112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15,408元+(扶養費15,408元÷扶養義務人2人)=23,112元】),復以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19,273元扣除每月支出23,112元,已無餘額,顯不能清償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可認聲請人前因收入因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04年間向大眾銀行請求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為921,325元,惟查債權人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汽車公司)及渣打銀行之陳報狀,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427,848元、462,581元(含渣打銀行352170元、玉山銀行110),合計890,429元,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務為元大銀行88,025元(見調解卷第36-43頁、第46-48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金額暫以890,429元計,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務暫以88,025元計。
(四)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為32,042元【計算式:(30,000元×10月)+(33,500元×14月)=769,000元÷24月=32,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更生後111年11月至112年春節前每月收入為36,000元,自112年春節後(即112年2月)每月收入為38,000元,目前有兼職臨時工,兼職收入每月6,400元,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3筆(均無保單價值)、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提出109年度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收入切結書、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24頁、第33-34頁、本卷第51-59頁、第113-118頁、第131-13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4,400元(計算式:38,000元+6,400元=44,400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147元(含房租11,500元、電費9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308元、伙食費11,25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000元、交通費1,900元(含捷運1,400元、油錢500元)、電話費999元、健保費750元、商業保險4,040元(含聲請人2,176元、女兒1,864元)、網路費300元】,扶養費長女3,000元、次女3,30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妻子林姝言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日用品及油錢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參(見本卷第101-105頁、第119頁)。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房租11,500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現有一家4口人(2位大人、2位小孩)居住,原本房租每月25,000元,後來協調後為每月23,000元,與配偶分擔一半。然經查詢租屋網站,與聲請人居住同區之新北市土城區之市場行情,最低有每月14,000元及15,000元多間可供選擇,聲請人選擇以每月23,000元租屋,依聲請人現負有債務之經濟情況,明顯有超過其能力選擇此屋,以致負擔過重,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人口數、居住年齡及目前社會消費常情,認聲請人房租應以每月16,000元為標準。再與其配偶平均分配,聲請人租金部分每月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2、關於伙食費11,25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工作為餐廳內外場及送餐性質,並非勞務過重,及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應酌減伙食費9,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關於交通費1,900元(含捷運1,400元、油錢5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捷運及機車均有使用,惟捷運1,400元已超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1,280元之價格,捷運交通費部分應減為1,280元。至於油錢部分,考量已有使用捷運通勤,機車應為輔助使用,其油費應酌減為每月100元。是聲請人交通費部分每月應為1,380元為合理(計算式:1,280元+100元=1,38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4、關於商業保險4,040元(含聲請人2,176元、女兒1,864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000元、電話費999元部分:
(1)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目前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該商業保險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2)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0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說明支出項目及必要理由,爰酌減為每月1,000元應屬合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聲請人主張電話費每月999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審酌聲請人工作單純,並非業務性質,再參以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官方網頁之電信費用,應以中位資費,即每月499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關於扶養費長女3,000元、次女3,300元部分查聲請人長女、次女分別為約11歲(101年生)、約6歲(106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主張須扶養長女、次女應堪採信。又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9,600元為準,聲請人所主張之長女3,000元、次女3,300元扶養費,尚未逾前開數額,故聲請人之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
6、至就聲請人上開所列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及理由,並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應以29,617元為合理【計算式:租金9,250元+電費9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308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000元+交通費1,380元(含捷運1,280元、油錢100元)+電話費499元+健保費750元+網路費300元+扶養費長女3,000元+3,300元=29,617元】。
(六)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44,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29,617元後,尚餘14,783元。徵以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金額為890,42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4,783元之8成5即12,566元為還款基礎,僅需約5.9年即可始清償完畢(計算式:890,429元÷12,566元÷12月≒5.9年),或以一般調解時之最優惠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計算,每期僅需償還4,947元(計算式:890,429元÷180期=4,94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有14,783元,顯具清償能力,縱使聲請人嗣後未有兼職收入每月6,400元,其每月仍有可處分所得38,000元,復扣除每月支出金額29,617元後,仍餘有8,383元,亦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年約40歲(72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有25年之久的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15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