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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微微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微微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609元,除機車1輛、存款770元外無其他財產,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26,101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雖曾與友人經營百盈飾品,惟百盈飾品於111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間營業額總計441,64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7,213元【計算式:(61,715+189,915+190,010)÷3月=147,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百盈飾品每日營收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解卷)第26至41頁】,足認聲請人從事百盈飾品每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仍屬消費者。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6至117、119頁、本院卷第15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堪認屬實。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726,101元等語,惟依中國信託銀行出具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通知函暨附見債權計算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113至114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暫為692,937元(計算式:572,068+120,869)、非金融機構債務(即積欠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為7,270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以700,207元(計算式:692,937+7,270)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機車1輛、存

款770元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和民富街郵局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雙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結果、銀信銀行客戶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凱基銀行臺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2至64頁反面、25至25反面頁、本院卷第79至87、89至180、216至222頁)。查聲請人之機車為99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5反面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應無殘值。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1,456,986元(計算式:269,573+282,050+358,300+239,097+307,966),而上開資料係作為報稅之用,難逕以推論聲請人現在收入。又依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富○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609元,並領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110年10日1日迄今租屋補助每月6,400元、行政院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防疫補貼共18,0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0,000元、勞保局就業保險給付56,210元、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5,000元、新北市社會局防疫補償3,000元,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23至24反面、42至52反面頁、本院卷第182至194反面頁)可證。則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資料,本院暫以30,534元【計算式:[4,000×7+4,000×6+6,400×22+18,000+10,000+56,210+5,000+3,000+(20,609×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

為23,9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至10頁;必要支出 數額扣除扶養費及營業成本),惟其僅提出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單、積欠房租之說明書、聲請人每月支出表,並未提出全部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且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989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即應以最低生活費19,200元計算。

㈥關於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褓姆費說明書、扶養費支出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審酌該名子女103年11月出生,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配偶已死亡,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扶養金額16,610元,惟該子女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共18,000元、110年3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共36,846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暫以10,843元{計算式:16,610-(18,000÷5)-(36,846÷1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㈦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043元(計算

式:19,200+10,843元)後,尚有餘額491元(計算式:30,534-30,043)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約45歲(66年1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0年(240月),若以上開每月餘額491元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縱再計入聲請人名下存款512元(計算式:0+17+48+0+0+447)、機車1輛(已逾耐用年數),約計119年(計算式:700,207元÷491元÷12=119),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7-18